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36號
- 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芷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不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萬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4,9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