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蔡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周佳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私立長青康復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莊惠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珉瑄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顥璞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致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減縮之,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減縮、更正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並補充請求所憑之債權含受讓自蔡林錦梅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之1房屋)原所有人(本院卷第330、335至339頁),與前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麗玲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6樓之1房屋(合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人,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長青康復之家(下稱長青之家,與潘麗玲合稱被上訴人)後,竟變更管線配置導致其下方即當時伊母親蔡林錦梅所有之5樓之1房屋平頂漏水,且自民國109年1月起因漏水加劇致無法出租收益,因此每月受有租金6萬3,650元之所失利益。蔡林錦梅催請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伊於112年8月15日自蔡林錦梅受讓取得5樓之1房屋所有權及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潘麗玲於114年5月12日給付金錢予伊以代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修復漏水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㈠38萬1,9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371萬5,038元(㈠、㈡計算式詳如附表,合稱系爭租金損失)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更正之上訴聲明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5樓之1房屋確自109年1月間起開始漏水,且5樓之1房屋自105年間起即未出租,原因多端,無從判斷為本件漏水所致,系爭租金損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林錦梅原為5樓之1房屋所有人,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自蔡林錦梅取得5樓之1房屋所有權;潘麗玲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人,並將該建物出租予長青之家,供長青之家經營長照中心,租期自104年6月6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5樓之1房屋天花板漏水主要原因與系爭6樓房屋修建浴廁之防水層、廚房及陽台(露台)之防水層老化、破損有關聯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並有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考(原審北司調卷〈下稱司調卷〉第15至17頁、訴字卷第25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經查:
1、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至下方,導致無法出租5樓之1房屋云云,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司調卷第59至65頁、訴字卷第411至448頁)。惟各該租約租賃期間分別為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立旺城股份有限公司出租5樓及5樓之1房屋予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租期自100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訴外人蔡建清及伊分別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強將股份有限公司、將茂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上開房屋予聯合公司,租期各自81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90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以上均非上訴人本人簽立之租賃契約,且自105年10月1日起即無出租之事實,而與109年1月距相當時日,均不足證明系爭6樓房屋漏水,致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受有未獲5樓之1房屋租金收益之損害。
2、上訴人又以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致聯合公司於105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伊隨即委託仲介出租卻因漏水而未能出租云云,提出委託出租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45至255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陳稱:109年1月15日前後,5樓之1房屋天花板開始有漏水情形等語(司調卷第8頁),且於109年4月間寄發予潘麗玲之存證信函亦記載5樓之1房屋自109年1月15日開始漏水等語(同卷第47頁),均非上訴人前開委託仲介出租之時點,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不能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可採。
3、因此,由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預計出租5樓之1房屋而不能出租,致受有租金損失之所失利益。況5樓之1房屋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17日起訴或111年8月15日鑑定單位現場勘驗時,均已閒置多年無人使用,其局部天花板架設之矽酸鈣板脫落或缺少(司調卷第39頁,原審卷第345至348頁,鑑定報告附件二),亦難認必為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導致,且其情已嚴重到導致該屋全部無法使用收益,故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上訴人自109年1月受有系爭租金損失。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租金損失,均無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㈠38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371萬5,0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