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22號
- 上訴人
-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VICTORY PLUS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宜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州律師
- 被上訴人
-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承陽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浩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楷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上訴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聖文森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公司註冊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8至21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卷第14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侵權行為,除民法第184條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外,依法律之規定,應就侵害之結果負其責任之侵權行為亦屬之。查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即屬準侵權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於定訴訟之管轄時,亦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準侵權行為地及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準侵權行為地及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原法院民國102年1月3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自10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不能向訴外人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熟實盈公司)收取貨款之利息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600萬元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損害。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143、151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濫訴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致其不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貨款,受有系爭利息損害,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收取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常熟實盈公司前積欠伊貨款美金34萬2,256.21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為達拖延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目的,於101年12月27日以伊、訴外人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都公司)、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唯思公司)、崔立衡(原名崔立恒)、劉發祥(下合稱樂都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被上訴人須以較高成本購入PCB板,受有3,600萬元損害之虛偽不實事實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及樂都公司等4人之財產於3,6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擔保金1,200萬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2年1月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惟未執行到伊之任何財產。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向原法院對伊、樂都公司等4人、訴外人陳美利、陳麒任、陳宧瑜、陳德宜、陳今平、張建佳、鄭培璋(上7人下與樂都公司等4人合稱樂都公司等11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另案訴訟)。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被上訴人濫行提起另案訴訟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伊不能及時收取貨款,受有自10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不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之利息損害664萬0,650.4元,伊僅就其中系爭利息損害為一部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提起另案訴訟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不法目的,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扣得上訴人任何財產,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系爭利息損害,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與常熟實盈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伊並無濫用法人格,不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上訴人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所受之損害,與伊對上訴人及樂都公司等4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所受之系爭利息損害,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僅屬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上訴人亦未證明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與樂都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其須以較高成本購入PCB板,受有損害3,60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樂都公司等4人之財產於3,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擔保金1,200萬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未執行到上訴人之任何財產。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樂都公司等11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以其無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實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
㈢上訴人於102年間起訴請求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蘇州中級法院)以(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44號判決(下稱系爭甲判決)常熟實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4萬2,256.21美元及相關利息,常熟實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江蘇高級法院)認定常熟實盈公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以(2014)蘇商外終字第0020號判決(下稱系爭乙判決)撤銷系爭甲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蘇州中級法院以(2021)蘇05民初2120號判決(下稱系爭丙判決)常熟實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4萬2,256.21美元及相關利息,並已確定,上訴人執系爭丙判決對常熟實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有系爭甲、乙、丙判決、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可稽(原審卷第50至64、160至179頁)。
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利息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利息損害部分: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擔保金1,200萬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未執行到上訴人之任何財產。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樂都公司等11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以其無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實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案卷、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案卷全卷、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未執行到上訴人之任何財產,足見上訴人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財產處分之損害,已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致其受有系爭利息損害。
3.查被上訴人以其無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實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許確定,已如上述,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上訴人於102年間起訴請求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系爭甲判決常熟實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4萬2,256.21美元及利息,常熟實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乙判決撤銷系爭甲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堪予認定。參諸系爭乙判決之內容,江蘇高級法院係以另案訴訟在審理中為由,認上訴人對常熟實盈公司就系爭貨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所受之損害,與其對上訴人及樂都公司等4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始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致受有系爭利息損害云云,不足為採。
4.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利息損害,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利息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致其受有自10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不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債權之利息損害云云,惟查「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依上所述,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利息損害,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利息損害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行聲請假扣押、提起另案訴訟,致常熟實盈公司透過系爭契約第4.4條規定拖欠債務,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應就常熟實盈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負責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樂都公司等11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並於109年3月12日確定,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許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提起另案訴訟係為不法目的或濫訴之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聲請假扣押、提起另案訴訟係其訴訟權利之行使,為保障自身權益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身為母公司利用其對子公司常熟實盈公司之絕對控制力,操控常熟實盈公司違約並透過減資、抽逃出資等手段掏空子公司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應賠償系爭利息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查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乃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係公司之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此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又法院審查個案是否揭穿公司面紗所應參酌之因素至夥,例如母公司之「過度控制」屬之,此項決定性因素非指母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即可揭穿,尚應考量母公司對子公司有密切且直接之控制層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對常熟實盈公司為其100%持股控制之子公司、代表人同為李承陽一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370頁),惟不足即認上訴人之主張常熟實盈公司於本案實質上係被上訴人規避貨款債務之「工具人」,或逕認本件得以揭穿公司之面紗,況被上訴人與常熟實盈公司係不同法人格,系爭貨款債務人係常熟實盈公司,非被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利息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常熟實盈公司管理人於114年8月20日出具告知函(本院卷第47至50頁)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常熟實盈公司獨立法人格之濫用云云。惟觀諸告知函記載「第二項法律責任及風險分析...㈠實盈公司(指常熟實盈公司,下同)未依法辦理減資手續...㈡實盈公司股東(指望悅集團〈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望悅公司,下同)抽逃出資...㈢追究李承陽的相關清算責任..李承陽...不配合清算...導致債務人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滅失...」(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見告知函所指之違法減資、抽逃出資、隱匿帳冊財務資料(下稱抽逃出資等)之行為係指常熟實盈公司或望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目的之行為或濫用法人格,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濫用司法程序、濫用子公司獨立法人格、抽逃出資及違法減資等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利息之損害,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利息損害,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