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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5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
被上訴人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欣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家芮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行銷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和椿行銷公司之監察人張郁欣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和椿行銷公司係上訴人之配偶張永昌於民國80年間所成立之投資控股公司,張永昌持有和椿行銷公司5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占和椿行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60萬股約92.8%(下稱系爭股權),張永昌於112年1月1日辭世,系爭股份由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張永昌三位子女張以昇、張郁欣及被上訴人張家芮(下逕稱其名,與張以昇、張郁欣合稱張以昇等3人)公同共有。和椿行銷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補選張家芮為和椿行銷公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12年3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然上訴人未曾參與和椿行銷公司就是否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缺額之董事會,亦未曾同意由其他公同共有人代表上訴人行使系爭股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或選任張家芮為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達法定開會定足數,系爭決議自始無法有效成立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和椿行銷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塗銷張家芮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和椿行銷公司原設董事3人,因張永昌辭世,董事缺額達3分之1,而有補選之必要,因上訴人、張以昇及張郁欣均已在和椿行銷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全體繼承人早有共識補選原在和椿行銷公司無擔任任何職位之繼承人張家芮為董事。上訴人雖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然業經證人陳○○於事前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日期及議案内容,即要補選張家芮為董事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即張以昇等3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系爭股權補選張家芮為董事,並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上親自簽名,且董事長張以昇亦曾於112年5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時,以口頭向上訴人報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張家芮擔任董事已完成登記乙事,並詢問與會者有何意見,上訴人均無異議,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且同意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以選任張家芮為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程序並無瑕疵,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有效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㈠和椿行銷公司前任董事長張永昌於112年1月1日辭世,致董事缺額而有補選需求,張永昌所遺系爭股份由四位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張以昇等3人共同繼承。

㈡和椿行銷公司於112年3月14日變更登記張家芮為公司董事。

四、本院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張永昌死亡時所遺系爭股權由上訴人與張以昇等3人共同繼承,其未同意張以昇等3人行使系爭股權,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及表決權數不足,為不合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被上訴人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即有爭執。而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適法性及可否合法執行董事各項職務,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對於和椿行銷公司之經營運作及上訴人之董事權益均有影響,堪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又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為公司法第20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2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已規定。次按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和椿行銷公司原設有張永昌、上訴人、張以昇等3名董事,因張永昌辭世,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致董事缺額達3分之1,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而張永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與張以昇等3人,系爭股份因屬遺產,自應由上訴人及張以昇等3人繼承,渠等就張永昌所遺包含系爭股份之遺產,經上訴人對張以昇等3人提起遺產分割事件,迄今仍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判決及歷審裁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是以,系爭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分割遺產前應為上訴人與張以昇等3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而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㈢上訴人主張其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選任張家芮為和椿行銷公司之董事,其雖有在系爭簽到簿上簽名,然簽名的時間晚於系爭簽到簿上所記載之114年2年10日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已同意張以昇等3人行使系爭股權即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張家芮為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所親簽之系爭簽到簿為據(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第243頁),並經證人陳○○於原審結證稱:伊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科技公司)之員工,負責為董事長張永昌處理個人及公司帳務,因為和椿行銷公司與和椿科技公司董事長均是張永昌,所以有幫和椿行銷公司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帳務資料等業務文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伊有在場,擔任會議紀錄,之所以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因為前董事長張永昌過世,需要改選董事長跟補選一席董事。在靈堂時,伊有跟四位繼承人說預計要做的這些事,也已經告知要補選一席董事。因為和椿行銷公司董事會是三董一監,剛好四個繼承人可以補這個缺,四個繼承人裡面,三位已經在董事會裡面,只有張永昌最小的女兒張家芮沒有進入和椿行銷公司董事會,所以大家在靈堂的決議共識就要由張家芮來遞補這席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伊在開會前先依照大家在靈堂的共識繕打內容,並且在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拿到上訴人八德路住家給上訴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簽名,且同時將打好的另一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給上訴人看,當時有告知上訴人,系爭股份須要四位繼承人行使才能召開股東會,所以需要上訴人同意其他三位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的投票權,所以上訴人就在簽到簿簽名。上訴人當時有同意就系爭股權依會議紀錄內容行使表決權,也有同意選張家芮為和椿行銷公司的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並有上訴人於112年2月5日詢問證人陳○○「姐姐要過來了嗎?」,經證人陳○○表示「我先過去你家」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57頁),益證證人陳○○所稱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系爭簽到簿前往上訴人住家請上訴人簽名等情,堪以信採。是以,上訴人確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同意張以昇等3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系爭股權,補選張家芮為和椿行銷公司之董事,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簽名。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簽到簿簽名之用意,係同意張以昇擔任和椿行銷公司董事長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所親簽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已記載「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一、日期: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二、地點:台北市○○區○○街00號2樓(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主席:張以昇。紀錄:陳○○。四、出席股東簽名如下:」等文字,出席股東簽名欄處則以電腦繕打「股東張以昇」、「股東張郁欣」及「股東張永昌遺產繼承人」等欄位,「股東張永昌遺產繼承人」並接續繕打上訴人與張以昇等3人之姓名,供其等於自己姓名欄位後方簽名,有系爭簽到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簽到簿簽名時,已可清楚知悉係就和椿行銷公司召開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股東會召開之日期,顯與112年1月3日選任張以昇為和椿行銷公司董事長之董事會紀錄及該次簽到簿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261、263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以證人陳○○與其兒子均任職和椿科技公司,和椿行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以昇則擔任和椿科技公司副董事長兼任業務發展處職務,與證人陳○○間有上下隸屬關係,且上訴人於112年2月5日上午曾與張家芮有所衝突,並告知證人陳○○「張家芮對我翻白眼」,上訴人顯不可能在同日下午同意選任張家芮為董事,及在系爭簽到簿簽名為由,主張證人陳○○證述顯有不實,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參(見原審卷第457至459頁)。然審酌證人陳○○於原審僅係就其所見所聞而為證述,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復未見證人陳○○與兩造間有何特別恩怨關係存在,且證人陳○○就兩造間關於張永昌遺產紛爭亦無直接利害關係,實無虛偽證述自陷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至上訴人當日上午縱有因張家芮翻白眼乙事,引發一時不悅或不受尊重之感受,然此係偶發事件,尚不至於導致上訴人與張以昇等3人間信賴基礎盡失,而推翻前與張以昇等3人所達成同意其等行使系爭股權補選張家芮為和椿行銷公司董事之共識,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證人陳○○所述不實,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行使系爭股權選任張家芮為和椿行銷公司之董事乙節,難認可採。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100%,並無出席股份數不足而致決議不成立之情,核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並無不符,應堪認定。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有效成立,則張家芮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決議選任為和椿行銷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和椿行銷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塗銷張家芮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和椿行銷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塗銷張家芮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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