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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7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邱琦邱靜琪高明德

上訴人
黃瀛昌(即李曼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崇倫(即李曼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瀞萱(即李曼玲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訴人
李湘芬
上訴人
李健平
上訴人
李志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黃瀛昌、黃崇倫、黃瀞萱(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黃瀛昌等3人)在原審依其等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前某日 ,在萬華醫院與對造上訴人李湘芬、李健平、李志揚(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李湘芬等3人)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請求李湘芬等3人應給付渠等繼承李曼玲對李湘芬等3人之醫療費用等支出〔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卷(下稱重訴卷)㈡第439頁、第463頁〕,嗣上訴後,追加依被證2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李湘芬等3人應給付李曼玲之醫療費用等支出〔見本院卷㈡第160頁〕 ,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黃瀛昌等3人主張:李長庚於99年12月26日過世,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及附表二所示動產,李曼玲、李湘芬等3人及訴外人李瑞青、盧芙蓉(即李曼玲之母)皆為李長庚之繼承人。李曼玲於99年4月4日因○○○○○、○○○(下稱系爭疾病),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96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宣告李曼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瀛昌為李曼玲之監護人(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李湘芬於100年6月17日前某日,在萬華醫院李曼玲之病房內向黃瀛昌表示,如李曼玲放棄繼承李長庚遺產,李湘芬等3人願意每月以現金補貼方式 ,維持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經伊等同意後,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然除李湘芬自100年12月29日至104年2月20日止按月補貼新臺幣(下同)9,000元,李健平透過李湘芬轉交3次各1萬元,共3萬元,合計32萬7,000元外,李湘芬等3人即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再給付李曼玲醫療費用等支出。李曼玲已於113年1月8日死亡,黃瀛昌等3人為李曼玲之繼承人,並已就李曼玲上開對李湘芬等3人之債權為協議分割,爰依系爭協議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李湘芬等3人給付李曼玲之醫療費用165萬4,784元、看護費用313萬6,123元、居家復健費用88萬4,000元、護理耗材費用31萬3,313元、管灌奶粉費用33萬6,206元、針灸及中藥費用9萬1,130元、居家換管護理費用12萬3,299元,共計653萬8,855元。並聲明:㈠李湘芬應給付黃瀛昌等3人各62萬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健平應給付黃瀛昌等3人各71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志揚應給付黃瀛昌等3人各72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湘芬等3人則以:黃瀛昌親自於被證2同意書上簽名,並確認系爭同意書內容與被證2同意書內容相同,自應遵守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內容。又系爭同意書上僅記載共同補貼李曼玲之終身醫療費用,自應以醫療費用為限,且該醫療費用應自李長庚死亡時起算,黃瀛昌等3人僅能依系爭同意書請求醫療費用之1/3。再者,黃瀛昌等3人繼承李曼玲對於伊等之醫療費用分擔請求權,該請求權為不及1年之定期性債權,黃瀛昌等3人請求逾起訴前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李湘芬應給付黃灜昌等3人各8萬3,204元,及均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健平應給付黃灜昌等3人各17萬2,20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志揚應給付黃灜昌等3人各18萬2,204元,及均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黃瀛昌等3人其餘之訴。黃瀛昌等3人就其下列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如聲明第2項至第4項所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其更正後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瀛昌等3人下列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湘芬應再給付黃灜昌等3人各16萬4,608元,及均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健平應再給付黃灜昌等3人各34萬4,4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李志揚應再給付黃灜昌等3人各36萬4,408元,及均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第317頁,卷㈡第143頁、第145頁〕。李湘芬等3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李湘芬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湘芬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瀛昌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瀛昌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重訴卷㈠第301頁至第302頁〕:

㈠黃瀛昌經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選任為李曼玲之監護人,嗣李曼玲於113年1月8日死亡,黃瀛昌為李曼玲之配偶,黃崇倫、黃瀞萱為李曼玲之子女,均為李曼玲之繼承人。

㈡李長庚於99年12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繼承人為盧芙蓉、李健平、李志揚、李湘芬、李曼玲、李瑞青。

㈢黃瀛昌於100年6月間在李湘芬提供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空白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並將黃瀛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李湘芬。

㈣黃瀛昌於100年7月25日向臺北地院提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聲請狀」(下稱100年7月25日聲請狀),臺北地院於100年7月27日通知黃瀛昌補正全體繼承人以李曼玲拋棄繼承為條件,如何負擔其醫療費用等支出等同意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並於100年8月3日向臺北地院陳報補正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健平等六人,同意由獲得李長庚先生遺產之繼承人,每個月以現金共同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約每月費用之三分之一)……」等語 ,臺北地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監字第252號(下稱系爭許可處分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許可處分裁定)准許黃瀛昌處分李曼玲所有系爭房地之行為。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或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李湘芬等3人同意每月以現金補貼方式,維持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之支出?若有,每月補貼金額為醫療費用之全部或1/3?

㈡黃瀛昌等3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李湘芬等3人給付李曼玲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或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李湘芬等3人同意每月以現金補貼方式,維持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之支出?若有,每月補貼金額為醫療費用之全部或1/3?

⒈查,李曼玲於99年4月4日因系爭疾病,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臺北地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裁定宣告李曼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照護長期臥床之李曼玲,所需費用不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次查,李長庚於99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盧芙蓉、長子李健平、次子李志揚、長女李曼玲、次女李湘芬、三女李瑞青,並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乙節,有李長庚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12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又李長庚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0年3月30日申報遺產稅時,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總價額為1,935萬8,306元之情,亦有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若盧芙蓉未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每位繼承人取得李長庚遺產各1/6,即價值322萬6,384元(計算式:19,358,306÷6=3,226,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權利,而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系爭房地之價額,土地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並非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是李曼玲原應繼承取得遺產權利價值,應逾322萬6,384元之數額。從而,黃瀛昌等3人主張:李湘芬於100年6月17日前某日,在萬華醫院李曼玲之病房內向黃瀛昌表示,如李曼玲放棄繼承李長庚遺產,李湘芬等3人願意每月以現金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等語,尚與常情相符。

⒉李湘芬等3人雖否認與黃瀛昌達成上開合意,惟兩造不爭執黃瀛昌於100年6月間在李湘芬提供之日期及內容均為空白之系爭空白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並將黃瀛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李湘芬,授權李湘芬代辦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宜,及於10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李湘芬等3人分別繼承房地所有權;向臺北地院提出之100年7月25日聲請狀記載「……由聲請人黃瀛昌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曼玲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曼玲不繼承遺產,其代價為由獲得遺產之繼承人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曼玲其醫療費用。」等語;嗣臺北地院於100年7月27日,以系爭補正通知,請黃瀛昌補正全體繼承人以李曼玲拋棄繼承為條件,如何負擔其醫療費用等支出等同意書,黃瀛昌交由李湘芬處理,李湘芬繕打日期為100年7月31日系爭同意書,並代黃瀛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 ,於100年8月3日向臺北地院陳報補正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健平等六人,同意由獲得李長庚先生遺產之繼承人,每個月以現金共同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約每月費用之三分之一)……」等語,臺北地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系爭許可處分裁定准許黃瀛昌處分李曼玲所有系爭房地之行為等情,有系爭空白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補正通知、系爭許可處分裁定、系爭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至第55頁,原審重訴卷㈠第113頁、第115頁〕。是依前開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100年7月25日聲請狀、補正系爭同意書之時程,及100年7月25日聲請狀、系爭同意書內容觀之,倘李湘芬未向黃瀛昌承諾願意由繼承李長庚遺產之人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黃瀛昌豈會代李曼玲放棄繼承李長庚遺產,並提供其本人印鑑章、印鑑證明予李湘芬,配合李湘芬等3人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事宜。是以,黃瀛昌等3人主張:李湘芬於100年6月17日前某日,在萬華醫院李曼玲之病房內向黃瀛昌表示,如李曼玲放棄繼承李長庚遺產,李湘芬等3人願意每月以現金補貼方式,維持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李湘芬等3人否認上情,並無可採。

⒊黃瀛昌等3人雖主張:李湘芬等3人係同意全額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惟嗣後僅同意補貼1/3,與先前約定不符云云 。經查,100年6月17日前某日在萬華醫院李曼玲之病房內,與黃瀛昌商議補貼事宜者僅有李湘芬一人,黃瀛昌是以監護人身分代理李曼玲,及代表黃崇倫、黃瀞萱表示同意,但李曼玲應該沒有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之情,為黃瀛昌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是黃瀛昌雖與李湘芬於上揭時地訂立系爭協議,惟李長庚之其他繼承人李健平、李志揚、盧芙蓉、李瑞青(下稱李健平等4人)並無授權李湘芬代理與黃瀛昌訂立系爭協議,故李湘芬就系爭協議之訂立即屬無權代理,非經李健平等4人承認,對於李健平等4人不生效力。嗣李健平等4人於100年7月31日在李湘芬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每月以現金共同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1/3,核屬向李湘芬承認其無權代理訂立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溯及其成立時對於李健平等4人發生效力。次查,李長庚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為李湘芬等3人繼承取得;李瑞青則表示自己已出嫁,父母均由李湘芬長期照顧,故不繼承遺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盧芙蓉嗣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李湘芬等3人既繼承取得李長庚之遺產,並於系爭同意書載明僅同意每月現金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1/3,黃瀛昌復無另行舉證證明李湘芬等3人同意全額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則黃瀛昌等3人自僅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李湘芬等3人給付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1 /3。是黃瀛昌等3人主張:李湘芬等3人同意全額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云云,應屬無據。

⒋黃瀛昌等3人雖主張:李湘芬等3人於100年7月31日所製作之2份系爭同意書(即原證7與被證2)所示補貼1/3等記載均屬偽造,李湘芬等3人係同意全額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蓋因黃瀛昌於收受臺北地院100年7月27日通知補正函後,即交由李湘芬處理,惟李湘芬製作未有具體內容及日期,僅有同意書及立書人欄位之空白同意書,交由黃瀛昌在立書人最後一個欄位簽名,李湘芬再繕打補充同意書內容及日期,並作成文字檔存檔後列印在A4紙上,再以黃瀛昌簽名之無內容及日期之A4紙上予以套印而加以偽造,並製作成被證2同意書,再由李湘芬製作系爭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冒用黃瀛昌簽名,及蓋用黃瀛昌所交付之印鑑,故被證2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均屬偽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7頁〕。李湘芬等3人則抗辯稱:黃瀛昌收到系爭補正通知即要求李湘芬代為處理,李湘芬繕打被證2同意書後,交由黃瀛昌及其他繼承人簽署完畢;嗣李湘芬遍尋不著該同意書,遂再行列印相同內容之系爭同意書,並秉持黃瀛昌先前授權,代黃瀛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將系爭同意書交予黃瀛昌,並經黃瀛昌閱覽確認無誤等語。經查:

⑴被證2同意書上黃灜昌筆跡及系爭同意書上黃灜昌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黃灜昌於原審當庭書寫其姓名並提供之白包上「黃灜昌」簽名,及黃灜昌授權書上簽名、系爭許可處分事件卷宗所附100年7月25日聲請狀上「黃灜昌」簽名、系爭監宣事件卷宗所附監護宣告聲請狀上「黃灜昌」簽名、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6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黃灜昌」簽名、李曼玲99年起在臺大醫院就醫時相關說明及同意書等文件上之「黃灜昌」簽名等文件(下合稱無爭議文件),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被證2同意書上黃灜昌筆跡與前揭無爭議文件上黃灜昌筆跡之字體結構、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系爭同意書上黃灜昌筆跡則與無爭議文件上黃灜昌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㈠第379頁至第383頁〕,且兩造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原審重訴卷㈠第400頁、第407頁、第423頁〕,李湘芬等3人並辯稱:系爭同意書係李湘芬遍尋不著被證2同意書下,依黃灜昌授權製作與被證2同意書內容完全相同之文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400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上「黃灜昌」簽名 ,確非黃灜昌所為,而係李湘芬所代簽;至被證2同意書上「黃灜昌」簽名則係黃灜昌所親簽。

⑵系爭同意書上「黃灜昌」簽名雖非黃灜昌所為,然被證2同意書上所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健平等六名,同意由獲得李長庚先生遺產之繼承人,每個月以現金共同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約每月費用之三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存照。」等語,立書人為「盧芙蓉、李健平、李湘芬、李志揚、李瑞青、黃灜昌」,日期100年7月31日〔見原審重訴卷㈠第71頁〕,均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立書人及日期完全相同。又臺北地院就系爭許可處分事件 ,於發系爭補正通知予黃灜昌補正後,於100年8月3日收到以黃灜昌名義書函檢附提出李長庚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同意書〔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13頁〕 ,該書函上黃灜昌印文與100年7月25日聲請狀(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第41頁)上黃灜昌印文字體,核屬相符。其後系爭許可處分事件尚有經臺北地院於100年10月19日發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由黃灜昌親自領取(見系爭許可處分事件卷第149頁),黃灜昌於100年10月19日依法院通知陳報補正事項,該補正狀上所蓋用「黃灜昌」印文(見系爭許可處分事件卷第157頁),與100年7月25日聲請狀上黃灜昌印文字體有所不同。參酌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係聲請對李曼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黃灜昌為監護人,李湘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李長庚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不大,而系爭許可處分事件涉及李曼玲拋棄李長庚對遺產之繼承權利,與李長庚全體繼承人利害關聯至鉅,兩造對黃灜昌有交付黃瀛昌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李湘芬乙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堪認黃灜昌交付予李湘芬之印鑑章,其蓋用之印文為如100年7月25日聲請狀上之印文,及100年8月3日黃灜昌名義書函之印文,顯見黃灜昌於交付系爭補正函予李湘芬後,仍有參與系爭許可處分事件相關補正事項,並非完全不再過問 。又黃灜昌等3人並不爭執黃灜昌有於系爭空白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乙事,酌以臺北地院於100年7月27日以系爭補正通知黃灜昌於通知後10日內補正李長庚之全體繼承人以李曼玲拋棄繼承為條件,如何負擔其醫療費用等支出等同意書等文件,是縱系爭同意書上黃灜昌之簽名確為李湘芬所代簽,然系爭同意書內容既與被證2同意書內容完全相同 ,則李湘芬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黃灜昌之名字,亦不致使李曼玲或黃灜昌等3人受有其他逾被證2同意書權利之損害 。是李湘芬等3人辯稱:黃瀛昌收到系爭補正通知即要求李湘芬代為處理,李湘芬繕打被證2同意書後,因遍尋不著該同意書,遂再行列印相同內容之系爭同意書,並秉持黃瀛昌先前授權,代黃瀛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尚堪採信。

⑶黃灜昌等3人雖主張:李湘芬製作未有具體內容及日期,僅有同意書及立書人欄位之空白同意書,交由黃瀛昌在立書人最後一個欄位簽名,李湘芬再繕打補充同意書內容及日期,利用套印方式偽造被證2同意書云云,惟此為李湘芬等3人所否認。經查,被證2同意書上黃瀛昌之簽名,係黃瀛昌所親簽之情,為黃灜昌等3人所不爭執,而觀該同意書內容,除記載之「立同意書人李健平等六名,同意由獲得李長庚先生遺產之繼承人,每個月以現金共同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約每月費用之三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存照」及「立書人(即全體繼承人)等文字 ,係以電腦繕打列印外,其餘立書人文字之後,則由盧芙蓉、李健平、李湘芬、李志揚、李瑞青、黃灜昌等人各自親自簽名,而前開以電腦繕打列印而出之文字,形式上觀之均屬整齊而無歪斜情形,且盧芙蓉、李健平、李湘芬、李志揚、李瑞青、黃灜昌等人之簽名,亦均整齊地簽於各列「立書人」文字之後,依其情形,尚難認被證2同意書電腦列印文字之內容係黃灜昌在空白同意書簽名後,再由李湘芬以打字方式補充內容製作,再利用套印方式偽造完成。復參以李湘芬與黃瀛昌已於100年6月17日前某日,在萬華醫院李曼玲之病房內,就如李曼玲放棄繼承李長庚遺產,願意每月以現金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1/3乙事達成共識,李湘芬亦無偽造被證2同意書內容之必要。是黃瀛昌等3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黃瀛昌等3人聲請將被證2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原證18之100年8月3日補正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證2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所有文字之字體、大小、編排是否完全相同?被證2同意書有無可能先由黃瀛昌在內容空白之同意書簽名後,再以影印方式套印製作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55頁〕,惟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既已認定被證2同意書為真正,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黃瀛昌等3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李湘芬等3人給付李曼玲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黃瀛昌等3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李湘芬等3人給付李曼玲每月醫療費用之1/3,既屬有據,茲就黃瀛昌等3人各項費用請求,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165萬4,784元部分:黃瀛昌等3人就此部分費用請求,固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就醫收據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原審重訴卷㈠第251頁、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惟其中萬華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中9萬3,800元膳食費 ,無論李曼玲是否為因○○○而長期臥病在床者,均有膳食費之支出,與其疾病醫療無涉,自非屬醫療費用,是上開膳食費之支出,自應予以扣除。至李湘芬等3人雖抗辯:黃瀛昌等3人應證明整體照顧費20萬3,190元及協助照顧費64萬8,400元,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看護費用云云。然李曼玲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經臺北地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李曼玲精神障礙暨其程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及回復可能性時,其鑑定結果認李曼玲因罹患「○○○○○症」,其執行與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平日無法言語及移動身體,個人衛生及私人事務需人協助,需要支持性之照護才能維持生命跡象,其大腦神經系統及認知功能已受損,無再改善可能等情,有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據(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關於李曼玲因系爭疾病而為維持生命跡象所需之支持性照護,應可認係屬長期照顧之醫療費用,是李湘芬等3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從而,黃瀛昌等3人請求醫療費用156萬0,984元(計算式:1,654,784-93,800=1,560,984)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313萬6,123元部分:黃瀛昌等3人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外籍看護費用資料、雇用外籍看護一覽表、支出外籍看護費用明細表、所有外國人名冊、繳費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3頁至第95頁,重訴卷㈡第265頁至第283頁〕。而前開費用之支出係為李曼玲因系爭疾病而為維持生命跡象所需之支持性照護 ,屬長期照顧之醫療費用,是黃瀛昌等3人請求看護費用313萬6,123元為有理由,李湘芬等3人抗辯: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非醫療機構為執行醫療業務所發生相關費用,非醫療上所必要,僅係臥床者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應不在系爭同意書所同意補貼之範圍云云,亦無可採。

⒊居家復健費用88萬4,000元部分:黃瀛昌等3人此部分請求,雖據其提出居家復健列表、記事本、支出居家復健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重訴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第285頁至第293頁〕 。且復健師蘇旭裕於114年3月3日出具之聲明書稱:伊接受李曼玲居家復健工作前,曾前往李曼玲住院之萬華醫院地下室復健部門瞭解李曼玲復健上課情形,深知持續復健對病患身體有重大幫助,101年11月初李曼玲自萬華醫院返家,由家屬與外籍看護照顧後,伊於101年11月5日前往其家中幫李曼玲開始復健工作,初期每週上課3次,每小時收費700元;後於107年12月5日改為每週上課2次,每次收費800元。其中除李曼玲慈濟醫院住院、骨折及新冠疫情期間停課外,截至111年8月6日全面停課。多年來幫李曼玲上課復健內容包含四肢肌肉按摩、四肢關節推拿、平躺拉腰及仰臥起坐、神經穴位(含頭部)刺激、躺脊椎板、雙腳著地正坐練習、原地站立(繫上長綁腿)以及滑步移動、輪流交互使用。伊多年未曾紀錄個案上課情形,惟黃灜昌提供其所有記事本,按時間序詳載有關李曼玲上課日期供伊確認,經仔細翻閱後,所有記載資料完全相符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83頁〕。然黃瀛昌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李曼玲此部分所為復健,係為維持李曼玲生命所需之支持性照護,而屬醫療必要之費用,是黃瀛昌等3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護理耗材費用31萬3,313元部分:黃瀛昌等3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已據其提出記事本、統一發票、購物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分析、支出護理耗材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5頁至第65頁、第79頁、第157頁至第255頁、第295頁至第309頁〕。經查:

⑴記事本為黃灜昌所製作之紀錄,為私文書,李湘芬等3人已否認該記事本之真正〔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29頁〕,黃灜昌等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記事本紀錄之內容為真實,尚難認該記事本內容為真實可採。

⑵依購物明細表所載,金額計為9萬4,634元,其中關於:「 106/03/18 撒隆適布(6入)125元、107/01/11旅行家彈性絆創貼(小)28入50元、107/01/13 痛可止加強錠10粒-排裝55元、107/01/25旺仔米餅-原味46元、107/02/03撒隆適布(6入)125元、107/06/02 吉利諾日本比菲德氏活菌粉1,400元、107/08/10快通甘油浣腸液55元、107/08/14 寶寶福德低鈉海苔169元、107/10/05 PHILIPS香草奶嘴120元、108/02/17 曼秀雷敦軟膏105元、108/02/19 富士康便椅+附輪固定-FZK-4301計2,520元、108/03/03 舒咳散190元、108/08/22 富士康便椅+附輪固定-FZK-4301計2,520元、109/01/20 近江口紅護唇膏79元、109/04/25電子測溫計150元、109/05/30 牙得安漱口水95元、110/02/07多益菌膠囊759元、110/03/23 南六醫用幼幼口罩50入199元、110/05/15 多益菌膠囊950元、110/08/17 多益菌膠囊2,000元、111/03/11 施巴潤澤護唇膏130元、112/04 /15 德國博依臂式血壓計BM40(有變壓器)2,680元、112 /12/18 施巴潤澤護唇膏140元」等項目,金額共計1萬4,662元部分,經本院審酌認非屬李曼玲因系爭疾病臥病在床為維持其生命跡象所需之支持性照護而必要之耗材。至於其餘如成人紙尿褲、無菌紗布塊、膠帶、手套、酒精等,衡情則屬李曼玲臥病在床所需生理耗材,如未使用將難以維持其衛生生理需求,故認應屬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之醫療費用,李湘芬等3人辯稱:紙尿如同衛生紙、衣服、褲子 ,非醫療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取。是黃灜昌等3人請求此部分費用7萬9,972元(計算式:94,634-14,662=79,972)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另依客戶交易明細分析所示,金額計為11萬6,640元,所購買之耗材為抽痰包、看護墊、外科接管、紙尿褲、酒精 、紗布、棉棒、手套、灌食空針、氣切面罩及固定帶、碘液等,其中看護墊係用以避免尿液、排泄物,或換藥時的藥物汙染到床單、床墊所需,衡情應屬久病在床支持性照護所需耗材,其餘物品與前開同一理由,故此部分費用亦屬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醫療費用範圍。

⑷從而,黃灜昌等3人請求護理耗材費用部分,於19萬6,612元(計算式:79,972+116,640=196,61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⒌管灌奶粉費用33萬6,206元部分:黃瀛昌等3人此部分費用請求,固提出銷貨單、發票及支出管灌奶粉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重訴卷㈡第311頁〕。然李曼玲雖因○○○臥病在床而需以灌食奶粉補充身體所需營養,惟此應屬維持生活之費用,而非醫療費用,是黃瀛昌等3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針灸及中藥費用9萬1,130元部分:黃瀛昌等3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固提出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支出針灸及中藥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重訴卷㈡第81頁至第121頁、第313頁至第321頁〕。然查,李湘芬等3人已否認李曼玲在醫療上有施以針灸及中藥之必要,而黃瀛昌等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曼玲在醫療上有施以針灸及中藥之必要,或屬李曼玲因系爭疾病維持其生命所需之支持性照護 。是黃瀛昌等3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⒎居家換管護理費用12萬3,299元部分:黃瀛昌等3人此部分費用請求,已據其提出筆記本、醫療費用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5頁至第65頁、第123頁〕,除其中2萬5,799元部分,經本院審酌認係屬醫院居家換管護理,衡情應為李曼玲因系爭疾病臥病在床定期更換維持其生命身體所需連結身體之相關管路,亦屬其因系爭疾病維持其生命所需之支持性照護範圍,故認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外,其餘有關筆記本部分為黃灜昌所製作之記錄,屬私文書,李湘芬等3人已否認該筆記本之真正〔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29頁〕,黃灜昌等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記本紀錄之內容為真實,尚難認該筆記本內容為真實可採。至黃灜昌等3人另提出居家護理明細表加計計程車車資部分〔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23頁至第339頁〕,該明細表為黃灜昌等3人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李湘芬等3人已否認其真正,黃灜昌等3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前開計程車車資之支出,是黃灜昌等3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⒏李湘芬等3人另抗辯稱:黃灜昌等3人所繼承李曼玲對於伊等之醫療費用分擔請求權,該請求權為不及1年之定期性債權 ,黃灜昌等3人請求逾起訴前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旨在補償李曼玲放棄其本應取得李長庚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約定每月以現金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1/3,並未載明每月應補貼之明確數額。是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應係約定李湘芬等3人應補償李曼玲放棄繼承李長庚遺產之補償方法及範圍,而非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是李湘芬等3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⒐綜上,黃灜昌等3人主張李曼玲相關醫療費用之金額共計為491萬9,518元〔計算式:1,560,984(醫療費用)+3,136,123(看護費用)+196,612(護理耗材費用)+25,799(居家換管護理費用)=4,919,518〕。又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李湘芬等3人應共同補貼李曼玲醫療費用1/3,則補貼之金額為163萬9,839元(計算式:4,919,518×1/3=1,639,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湘芬等3人每人應補貼李曼玲之金額各為54萬6,613元(計算式:1,639,839×1/3=546,613)。又黃灜昌等3人主張李湘芬自100年12月29日至104年2月20日止已補貼李曼玲29萬7,000元,李健平已補貼3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42頁〕,扣除前開金額後,黃灜昌等3人得對李湘芬請求金額為24萬9,613元(計算式:546,613-297,000=249,613),對李健平請求金額為51萬6,613元(計算式:546,613-30,000=516,613),對李志揚請求金額為54萬6,613元。另黃灜昌等3人主張其繼承自李曼玲對李湘芬等3人之債權業已分割,李湘芬等3人並未表示爭執。是黃灜昌、黃崇倫、黃瀞萱得請求李湘芬各給付8萬3,204元(計算式:249,613×1/3=83,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李健平各給付17萬2,204元(計算式:516,613×1/3=172,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李志揚各給付18萬2,204元(計算式:546 ,613×1/3=182,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黃灜昌等3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李湘芬應給付黃灜昌等3人各8萬3 ,2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經1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健平應給付黃灜昌等3人各17萬2,2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志揚應給付黃灜昌等3人各18萬2,2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 ,經1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李湘芬等3人如數給付,並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李湘芬等3人就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灜昌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黃灜昌等3人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李湘芬、李健平、李志揚不得上訴。上訴人黃灜昌、黃崇倫、黃瀞萱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     坐落地號 價值   遺產分配 1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 1層面積:75.56平方公尺 總面積:75.56平方公)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 14.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見本院卷㈠第399頁〕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10000)、00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10000)、000地號(面積:4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10000)、000-0地號( 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10000)、000地號(面積:1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10000) 〔見本院卷㈠第411頁至第415頁〕 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申報遺產稅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8萬4,257元(計算式 :4,073,846+1,781 ,395+87,609+1,810,598+87,609+143 ,200=7,984,257) (見原審補字卷第11 5頁) 李湘芬取得全部 〔見原審補字卷第53頁,本院卷㈡第17頁〕            2 臺北市○○區○○路0段 86號(加強磚造2層建物) 1層面積:22.33平方公尺 2層面積:32.89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10.56平方公尺 總面積:65.78平方公 權利範圍:2/3 〔見本院卷㈠第387頁〕 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 ) 〔見本院卷㈠第393頁〕 於100年3月30日申報遺產稅時之價值為751萬8,933元(計算式 :7,464,000+54,933=7,518,933) (見原審補字卷第11 5頁) 李健平取得應有部分1/6 李志揚取得應有部分1/2 〔見原審補字卷第55頁,本院卷㈡第17頁〕 
附表二(見原審補字卷第115頁):
編號     名    稱  金額/數量(價值)    (新臺幣)   遺產分配〔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 1 花旗銀行營業部存款 185萬0,471元 由李健平分得24萬元、李志揚分得100萬元、餘由李湘芬分得     2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存款 6,865元 由盧芙蓉分得 3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 59萬8,483元 由盧芙蓉分得 4 台北南門郵局存款 50萬4,242元 作為自動扣繳○○路000巷00號 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 5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940股(3萬0,264元) 由李健平、李湘芬分得 6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407股(29萬8,566元) 由李健平、李湘芬分得 7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3,000股(30萬元) 由李湘芬分得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415股(21萬0,412元) 由李健平、李湘芬分得 9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716股(5萬5,813元) 由李健平、李湘芬分得                              合計 385萬5,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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