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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82號

交付簿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明發林尚諭張文毓

上訴人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蘭
參加人
蘇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廖國宏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出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供被上訴人查閱及複製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發起人之一,且有實際出資股款,現仍為上訴人股東,持股10萬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兩度大幅增資,惟伊未曾接獲上訴人以變更章程作為事由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亦未參與增資,為釐清上訴人是否未經股東會同意即逕行增資,伊先後於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將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備置於公司供伊查閱,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出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股東會議事錄供伊查閱及複製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名中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紘公司),設立股東為參加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廖國甫、廖國良及廖保順(下合稱參加人5人),參加人5人另共同設立訴外人旺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鑫公司)、弘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亞公司)、弘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及慶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參加人5人於101年7月9日簽訂財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每人各單獨擁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全部股份,為保有家族公司特質,股份仍按約定比例登記持有,是伊全部股份實際上歸屬於參加人單獨擁有,其餘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股東權而請求查閱、複製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又參加人已終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下稱另案訴訟),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設立,原名中紘公司,於97年10月更名為金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鶴公司),於110年5月7日再更名為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匯入上訴人股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為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持股10萬8,000股。參加人5人於101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查閱、複製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查閱、複製股東會議事錄:

⒈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該股東自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持股10萬8,00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股東會議事錄供其查閱及複製,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參加人5人於101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每人各單獨擁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全部股份,股份仍按約定比例登記持有,是其全部股份實際上歸屬於參加人單獨擁有,其餘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股東權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第8條固約定:「下列公司股份全部歸屬於各子女單一擁有,按前開第㈢之約定比例分配登記持有:…金鶴公司(即上訴人)歸屬蘇秀蘭(即參加人)」(見原審卷第156頁),惟系爭股份乃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繳交股款175萬元後所取得,前開約定中復未有「系爭股份為參加人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字樣,可否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股份已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殊值存疑。況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額,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股份尚非借名人所有,出名人仍得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同此意旨),即便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原法院未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即無上訴人所稱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情事,併為敘明。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查閱及複製董事會議事錄:自前開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文義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之文件或簿冊,並不包含董事會議事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具備上訴人股東之身分,並非上訴人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則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供其查閱及複製,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股東會議事錄供其查閱及複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歸屬者 1 金鶴公司(即上訴人) 參加人 2 旺鑫公司 被上訴人 3 弘亞公司 廖保順 4 弘欣公司 廖國甫 5 慶旺公司 廖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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