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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媛媛周珮琦蔡子琪

上訴人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變更為陳韻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3年9月20日簽訂「基隆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底渣)最終處置場BOO設置計畫」案(下稱系爭BOO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建置最終處置場,以處理基隆市轄區之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天外天焚化廠)焚化垃圾廢棄物產生飛灰及底渣等二種物質,以掩埋方式處理飛灰固化物,另設置底渣篩選場,使底渣轉化為可循環利用之再生粒料。上訴人並於97年7月17日開始正式營運,系爭契約期間係至112年7月16日。

㈡上訴人並無收受基隆市轄區外及天外天焚化廠代操作廠商信鼎技術服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自行對外收受之垃圾廢棄物,經送往天外天焚化廠焚燒所產出底渣等物之義務。惟上訴人於110年間系爭契約期限即將屆至,發現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逕將上開底渣交由上訴人處理。又被上訴人負有協助上訴人將再生粒料用於公共工程,以去化再生粒料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及所屬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怠於履行去化再生粒料之義務,致上訴人發生去化再生粒料之困難,倉貯及緊急暫置區空間接近滿載,然上訴人仍有繼續收受天外天焚化廠焚燒所生之底渣,並無拒絕收受之情事。

㈢環保局雖於112年3月16日以基環處壹字第1120201758號函(下稱758號函)向上訴人告稱:應全量收受天外天焚化廠所產出之底渣;又於112年3月27日以基環處壹字第1120201927號函(下稱927號函)對上訴人處以1萬元之罰款。惟兩造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環保局所召開之「焚化再生粒料供料廠商與再製加工廠商討論會」已達成共識,確認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即CLSM)再製加工廠商於同日進場載運焚化再生粒料,以令天外天焚化廠之焚化底渣入場,且翌日起亦將持續載運焚化再生粒料出場,使天外天焚化廠底渣順利進出場循環。詎環保局於同日即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派員遞送事先預備之環保局112年3月28日基環處壹字第1120201947號函(下稱947號函),指稱上訴人截至112年3月21日仍未改善,於文到之日起將至行政院環境部「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更改為「其他不列管」(即解除列管)狀態,致上訴人無法再繼續收受垃圾廢棄物處理,迄至112年4月10日始恢復上訴人之列管狀態。

㈣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所生再生粒料去化問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環保局將上訴人解除列管,未符系爭契約第五部分招商文件之第二部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第3.1.1條約定債之本旨,亦不該當系爭投資契約第11.2.2.1條要件,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上訴人遭解除列管,致商譽評價及營業信用因而貶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1條、第6.2.4條、第11.1.2.1條第1款及第3款等約定,上訴人於營運期間內應保留被上訴人保證交付可進場廢棄物量之容量後,上訴人得收取外縣市之可進場廢棄物,自無可能限制被上訴人只能交付基隆市轄區內垃圾焚化產出物,而不能交付基隆市收取轄區外垃圾在天外天焚化廠焚化之產出物。故只要屬基隆市天外天焚化廠焚化產出之可進場廢棄物,於被上訴人保證交付量之範圍內,均可將焚化產出物交予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得拒絕。又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函請環保局提供天外天焚化廠相關資料,即已知悉天外天焚化廠有在收取基隆市轄區外垃圾焚化,且在締約時明確知悉天外天焚化廠之產出物原始來源有基隆市轄外垃圾。

㈡依系爭契約第五部分招商文件之第四部操作營運條款(下稱系爭營運條款)第4.05條約定,焚化底渣經上訴人處理後,可以依再生粒料之方式販出至場外再利用,且販售之收入歸上訴人所有。因全臺僅被上訴人採BOO之方式辦理上訴人經營之最終處置場,自不能以其他縣市之焚化底渣再利用去化方式等同視之。上訴人提出行政院環境部訂定之底渣再利用管理法規,係為控制再生粒料之流向所制定,並非去化再生粒料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亦未指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何去化再生粒料之義務。

㈢依天外天焚化廠底渣出廠量每日產出約80公噸之底渣,正常去化底渣,扣除假日,平均每日要5至6車,始能讓焚化廠之底渣貯坑或緊急暫置區不致溢滿,上訴人自112年3月7日起即未全量接收環保局所交付之底渣,導致天外天焚化廠底渣清運量不足,信鼎公司更因而致函請求協助解決底渣清運量不足問題,以利焚化廠正常運作,上訴人確實有拒絕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底渣情事,故環保局以112年3月16日758號函要求上訴人應全量收受底渣,然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僅有3日出廠4車,其餘期間均低於4車,致每日均有多餘底渣積累在天外天焚化廠,於112年3月22日所啟動之底渣緊急暫置區亦已溢滿。環保局再以112年3月27日927號函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1.2.2.1.2條約定,處以上訴人1萬元之罰款;因上訴人收受函文後仍無改善之意,亦無全量恢復接收底渣,環保局再以112年3月28日947號函將至行政院環境部「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列管最終處理者-列管狀態,更改為「其他不列管狀況」狀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違約處罰及變更上訴人登記狀態停止其收受廢棄物,並未違約,而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㈣另上訴人並未就原有商譽為何、營業信用為何、為何上訴人之客戶無法入場即會造成商譽或營業信用貶損等節,及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相當因果關係部分舉證證明,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

㈠兩造於93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建置最終處置場,以處理系爭契約可進場廢棄物,其中包含焚化垃圾廢棄物產生飛灰及底渣等二種物質,以掩埋方式處理飛灰固化物,另設置底渣篩選場,使底渣轉化為可循環利用之再生粒料。上訴人並於97年7月17日開始正式營運,系爭契約期間係至112年7月16日。

㈡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以112年3月16日758號函向上訴人告稱:應全量收受天外天焚化廠所產出之底渣,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收受該函文。

㈢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以112年3月27日927號函對上訴人處以1萬元之罰款,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文。

㈣兩造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在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召開「焚化再生粒料供料廠商與再製加工廠商討論會」(下稱系爭會議)。

㈤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派員遞送112年3月28日947號函,指稱上訴人截至112年3月21日仍未改善,於文到之日起將至行政院環境部「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更改為「其他不列管」(即解除列管)狀態,迄至112年4月10日始恢復上訴人之列管狀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有無限制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基隆市轄區內收受廢棄物焚化後之產出物始負收受義務?有無包含基隆市轄區外、代操作廠商即信鼎公司收受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共分七部分,其中第五部分為招商文件,招商文件又分為「第一部申請須知」、「第二部投資契約」、「第三部建場技術條款」、「第四部操作營運條款」(見原審卷二第25至170頁),參以系爭投資契約前言第三段記載「有關下列廢棄物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或其他需求,需提供予乙方(即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且乙方不得拒絕進場,其處理費依本契約甲方與乙方簽定投資契約所訂定之處理單價由甲方支付予乙方,包括1.不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2.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3.經溶出試驗判定無害之飛灰固化物、4.不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垃圾)、5.溝泥、6.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為緊急處理經主辦機構許可之一般廢棄物、7.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灰渣、8.其他經環保署許可之廢棄物。」(見原審卷二第83頁),系爭投資契約第4.1條約定:「本計畫中甲方之主要責任如下:1.營運期間委託處理量:a.前六年(若未達保證量,得延長使用)交付乙方155,490公噸之可進場廢棄物。b.若實際委託處理量已達允諾交付量之百分之八十時,則甲方依現況需求核算未來三年之委託處理量,乙方應同意配合處理,後續每三年之委託處理量,依此類推直至委託年限屆滿為止。2.依操作營運條款之規定按季支付乙方前季實際委託處理量之委託處理費用」;第4.2條約定:「本計畫中乙方之主要責任如下:……5.在營運期間處理甲方(至少15年以上)依本契約所交付之可進場廢棄物。」(見原審卷二第91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僅有保證量15萬5490公噸之約定,而無收受來源之限制。

⒉再參系爭營運條款第4.01條 (a)、(b)款分別約定:「甲方應依本第四章之規定,於營運期間自行運送或委託運送不少於保證交付噸數可進場廢棄物至本場。受4.01(b)節之規定,乙方應竭盡合理之努力處理全部運至本場之可進場廢棄物……」、「乙方得拒絕因甲方過失而無法接收或處理之可進場廢棄物或不可進場廢棄物」,同章第4.02條(a)、(b)、(c)款依序約定:「在4.01(b)節乙方於每一請款季間拒絕權之條款下,乙方於營運期間,應接收並處理由甲方運至本場之可進場廢棄物,並應至少等於保證處理噸數」、「甲方應完全負責提供保證交付噸數之可進場廢棄物及運送至本場。乙方於處理甲方運到本場之全部可進場廢棄物後,若仍有容量餘裕,乙方可自行接收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不得影響委託處理年限」、「外縣市政府交付之垃圾焚化灰渣應視為自行接收之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影響委託處理年限」(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同樣僅就保證交付噸數為規範,亦無收受來源限制之約定,甚且,上訴人於處理被上訴人交付之廢棄物有容量之餘裕,得自行接收被上訴人以外之廢棄物(第4.02條(b)、(c)參照),依此約定自無限制被上訴人收受廢棄物來源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僅得交付基隆市轄區內收受廢棄物焚化後之產出物一節,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內容並未相合,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處理費用,係以93年間市價7成之優惠價格折算為每公噸1,400元以回饋基隆市民,可見基隆市轄區外之垃圾、廢棄物,本即不在上訴人收受處理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投資契約第2.1.1條約定「甲方依評決通知函授與乙方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權,其範圍及項目如下:1.本最終處置場之投資、興建及營運。2.依照投資契約處理可進場廢棄物。」、第6.1.1.1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籌辦間內至少完成下列之工作:完成本用地之用地編定、土地使用分區(含地目)或都市計畫變更,但甲方應負責協助乙方完成變更程序」(見原審卷二第88、94頁),足見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授與興建營運權,並協助都市計畫變更,始得興建最終處置場,且參系爭營運條款第4.02條 (b)款約定,並得於處理被上訴人交付之全部可進場廢棄物後,利用設置於基隆市轄區之最終處置場自行收受處理非被上訴人交付之廢棄物以獲取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以市價7成之價格計算處理費,係因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增加基隆市環境成本之負擔,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前揭價格優惠係為回饋基隆市民,並進而以此主張基隆市轄區外之垃圾、廢棄物,不在上訴人收受處理之範圍等語,要非有據。

⒋又上訴人為辦理系爭BOO案試運轉及營運,曾向被上訴人索取天外天焚化廠進廠之廢棄物來源、數量、種類,有上訴人96年12月7日96永隆字第135號函(下稱13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遂以96年12月14日基環掩壹字第0960022646號函(下稱646號函)檢附天外天焚化廠廢棄物進廠量等資料予上訴人一節,亦有該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7、283至319頁),依646號函所附天外天焚化廠96年11月廢棄物進廠量,其中E欄位為「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次及進廠量,即可知悉天外天焚化廠進廠之廢棄物,除基隆市轄區內(即A、B、C、D欄),尚包含基隆市轄區外甚明。上訴人雖主張未收受646號函,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收受等語。然上訴人對於有發出135號函一事並無爭執,而646號函之說明欄已明載復上訴人13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77頁),且環保局承辦人員為收集天外天焚化廠資料而申請公文展期結案,亦有公文展期申請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1頁),應可認環保局確實有以646號函回覆上訴人以135號函所要索取之資料,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公文寄發收受紀錄,即認上訴人未收到135號函;況上訴人倘未收到646號函,則依135號函主旨,上訴人係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向環保局索取上開資料,若未取得該資料,則其如何辦理報請核備之程序,未見上訴人有何說明,是上訴人主張未取得646號函及所附資料等語,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外部承包廠商鉅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A05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7號)證述遲至110年始知天外天焚化廠有收取基隆市轄區外廢棄物焚化等語,並提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A05亦稱:未參與97年7月17日正式營運前之試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則A05既未參與96年12月間上訴人索資之過程,自無從以其於另案證述而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於96年12月間並不知悉天外天焚化廠有收取基隆市轄區外廢棄物焚化等語,自不足取。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一部申請須知第2.1.2條多處提到「基隆市」(見原審卷二第46至50頁),可知基隆市轄區外非上訴人所應收受處理範圍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係於93年9月20日訂立(見不爭執事項㈠),訂立時天外天焚化廠尚未正式啟用營運,此參第2.1.2條、2⑵處理現況即明(見原審卷二第47頁),而申請須知第2.1.2條多處記載基隆市部分,應係說明當時尚未興建焚化爐之收受廢棄物情形。又申請須知第2.1.2條2.⑴產生量亦說明垃圾焚化以600噸之垃圾量為估計每日產生之底渣(灰渣)、飛灰之數量,對照646號函所附天外天焚化廠96年11月廢棄物進廠量,將A環保局區隊(一般廢棄物)、B環保局臨時廠商(一般廢棄物)、C環保局臨時廠商(基隆市政府)、D自行接收基隆市一般事業廢棄物、E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該月份之數量為15259.830噸(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其中F欄為巨大垃圾破碎量、G欄為廠內不適燃物載出量,均非屬焚化而不計入),平均每日為508.661噸(計算式:15259.830/30=508.661),亦未逾申請須知之數量,是被上訴人抗辯於每日未逾600噸垃圾範圍,不分基隆市轄區內或轄區外垃圾焚化後產生之灰渣均有收受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限於基隆市轄區內範圍之垃圾焚化產生灰渣,始有收受義務等語,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含所屬環保局)有無去化再生粒料之法定或契約義務?

⒈參以系爭營運條款第4.05條灰渣再利用(b)約定:「進行灰渣再利用處理,其增加之處理成本由乙方自行負擔;所處理產生之產品,乙方得於本場內或運至場外進行再利用,其收入歸乙方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足見天外天焚化廠焚燒廢棄物後所產生之底渣,上訴人進行底渣再利用處理所生成本須由其自行負擔,並可將所產生之產品即再生粒料出售,收入歸上訴人所有。依此約定,上訴人就再生粒料之產出及售出均須自行處理,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去化之協力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去化再生粒料之義務,顯違反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之文義解釋,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改制前行政院環保署於91年10月11日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9頁),及109年5月18日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2頁)均規定地方環保局應負責推廣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等語。惟查,地方環保局應負責推廣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一節,固均為前揭各該管理方式第3點所規定,惟並不當然指地方環保局須限制外縣市再生粒料之使用,或負有協助去化再生粒料之義務。蓋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再生粒料為上訴人所負責產出及銷售,上訴人對於再生粒料之售價即有定價之權利,而基隆市轄內不論公務機關或民間公司、廠商如要求強制使用上訴人所產出之再生粒料,而不得自行比價選擇較上訴人定價便宜之外縣市所出產再生粒料,此舉恐遭他人非議環保局有圖利上訴人之嫌,要非前揭管理方式所定推廣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目的。是上訴人執前揭管理方式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協助上訴人去化再生粒料之法定義務等語,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再生粒料運用於公共工程跨部會推動小組」111年4月11日第16次會議、111年12月20日第19次會議、112年6月27日第21次會議均指出被上訴人存在垃圾焚化後產物堆存量偏高,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去化再生粒料等語,有其提出工程會111年4月19日工程技字第1110200421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111年12月27日工程技字第1110201416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112年7月3日工程技字第1120200617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125、139、145至147、153、159頁),然工程會召開會議僅係檢討並督促各縣市政府積極處理轄內焚化廠焚燒後產物之再生粒料去化,然實際執行仍須上訴人重新檢討出售再生粒料定價、被上訴人檢視公共工程如何使用上訴人產出之再生粒料等研商處理,並非僅係被上訴人單方即可推動處理,由工程會上開會議結論亦不當然得以導出被上訴人當然負有限制轄內工程均須使用上訴人生產再生粒料之法定義務。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有無拒絕收受天外天焚化廠焚化垃圾廢棄物產生底渣?若有拒絕,是否構成違反系爭契約?

⒈證人A03證稱:伊受僱於信鼎公司,信鼎公司為天外天焚化廠代操作廠商,伊擔任該焚化廠之組長,負責操作營運;112年3月間有接獲通知上訴人儲存空間不足,焚化廠產出底渣一天是4車次,實際出車為2車次,期間有跟上訴人A04專員聯繫,請求可以再多出幾個車次,聯繫結果就是只收2車,也發文給環保局提出焚化廠出車不足之需求,為的是要因應4月初連續假期,上訴人當時表示沒辦法提供每日4車次,依照卷附運轉操作日報表資料(原審卷二第287至293頁),表格中記載「底渣貯坑是否達警戒量(400噸)」,112年3月25日至28日之底渣量為699.14噸、742.18噸、774.41噸、806.24噸,均高於警戒量,屬於異常,112年3月上訴人須平均收6車次,始能符合平均收受日全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8、11頁)。並參以信鼎公司曾於112年3月7日通知環保局關於上訴人自112年3月6日起每日僅可收受2車次底渣,又分別於同年月20、21、22、23、24日通知環保局,請其協助安排底渣清運量不足之處理事宜,並均提及上訴人如每日僅收2車次,將造成天外天焚化廠廠內底渣貯坑及緊急堆置區溢滿,焚化處理系統將被迫停爐,有信鼎公司112年3月7日信基字第百00000000號函、112年3月20日信基字第百00000000號函、112年3月21日信基字第百00000000號函、112年3月22日信基字第百00000000號函、112年3月23日信基字第百00000000號函、112年3月24日信基字第百00000000號函可稽(下合稱系爭信鼎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41頁),證人A03並證稱:上開函文為廠長要求伊發文,所謂焚化處理系統將被迫停爐係指無法焚燒垃圾,屬不正常停爐,將造成垃圾貯坑溢滿,致無法收受基隆市轄區垃圾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足認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起,僅收受底渣2車次,就原先預定全量收受每日6車次,或證人A03安排4車次之清運,均有2車次以上之車次遭上訴人拒絕,天外天焚化廠貯坑存放底渣顯有清運量不足之情事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從未拒絕收受天外天焚化廠焚化垃圾廢棄物產生底渣等語。且證人A04證稱:伊於113年10月離職前為上訴人負責廢棄物進場管理,有負責底渣篩選場,只要有送底渣予上訴人,均無退運或拒收之情事,112年3月1日至29日,天外天焚化廠代操作廠商不會在前一天打電話詢問有關進廠車次,該段期間未與信鼎公司駐廠人員趙先生聯繫,僅與黃廠長為底渣傾倒於倉庫入口乙事聯繫,未曾與信鼎公司提到一天只收2車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9至31頁)。惟查,A04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主要聯繫對象,此參上訴人112年3月27日112永隆字第048號函(下稱04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112年3月28日112永隆字第050號函(下稱05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上之上訴人聯絡人均為A04,其更參與環保局於112年3月29日舉辦之系爭會議,有該次會議表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頁),證人A04並證稱知悉再生粒料儲存上已接近飽和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其經提示上訴人之048號函文,證人A04竟回覆不知何人將其列為聯絡人,對於函文內容沒有印象,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已非無疑。又斟酌證人A03就其所證上訴人僅收每日2車次,無法再收多餘車次,並有系爭信鼎函文可稽,環保局更為上訴人未收受足量底渣乙事,以758號函要求上訴人應為改善,更召開系爭會議等節,證人A04就上訴人是否僅收受部分車次之底渣,而拒不收受其餘車次底渣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有偏頗之情,並不可採。

⒊再參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通知環保局,其場內空間皆已超載使用,為安全考量實無法再容納多餘底渣進場乙情,有上訴人之04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底渣出場次數統計表(原審卷二第245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09頁),112年1月至2月底渣出廠次數大抵均可維持4至7車次,僅少數偶有2至3次(即1月20日、1月27日、2月21日、2月23日),然112年3月6日起,車次驟降至2至4次,其中2車次之日數達11日,益徵證人A03所稱上訴人所安排4車次僅收受2車次,及信鼎公司持續發函通知環保局處理底渣清運量問題等節,均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有拒絕收受底渣情事等語,核屬有據。

⒋系爭投資契約第11.1.2.1條一般違約事由第3款約定:乙方無故拒絕收取可進場廢棄物者(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查系爭契約並無限制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基隆市轄區內收受廢棄物焚化後之產出物始負收受義務,且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負責去化再生粒料之法定或契約義務,已如前述;環保局以758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全量收受天外天焚化廠所產出之底渣,經上訴人收受後即以048號函回覆已無空間再容納多餘底渣進場,並要求被上訴人落實執行再生粒料再利用事宜,或稱無義務處理基隆市轄外垃圾焚化產出底渣(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均難認係正當事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拒絕收受底渣,而有系爭投資契約第11.1.2.1條第3款所定違約情事,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以前開㈢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以947號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列管,是否合於系爭投資契約第11.2.2.1條第2款約定?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⒈被上訴人抗辯758號函文實於112年3月16日即在環保局承辦人與上訴人承辦人等間之LINE群組發布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3頁)。證人A01並證稱:伊於113年10月之前係環保局約僱人員,在廢棄物處理科從事上訴人掩埋場業務,主要管理掩埋場營運及灰渣處理流暢度,並有委外利德邁公司在掩埋場駐場;伊有處理對上訴人之收、發文作業,例行性公文會在定期開會或不定期巡察時交予上訴人員工A04簽收,急件公文會以傳真或在LINE群組通知,在現場交付公文情形,就不會再特別以郵寄方式發文,LINE群組成員有上訴人A04、A05、○○○、陳韻如○○、環保局○○○、○○○、伊、顧問公司○○○、A02、○○○,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所示公文為伊所發送,第231頁照片是因為原訂3月16日開會突然改期到3月23日,當時很急,故才先用LINE群組通知大家,第233頁所示公文(即758號函)是因焚化廠底渣開始無法順利進場到上訴人掩埋場,因此發限期改善公文,希望上訴人可以妥善處理廢棄物,嗣因3月23日開會,伊有將758號函交付上訴人一位職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2頁);證人A02證稱:伊曾任職於利德邁公司,負責監督上訴人掩埋場進出場有無按系爭契約內容履行,兩造有因掩埋場事務成立LINE群組,伊為群組中A02(見原審卷二第237頁),伊有見過原審卷二第231、233頁所示公文,當時上訴人營運出場狀況異常,倉庫底渣堆滿,無法執行進場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另證人A04證稱:原審卷二第237頁圖片上「○○000000」為伊LINE帳號名稱(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兩造、利德邁公司有為系爭契約履行聯繫成立原審卷二第237頁所示之LINE群組,A01、A02、A04均為群組中成員,成員合計10人,A01於112年3月16日以LINE傳送758號公文,並經群組10人全部已讀乙情,亦有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再連同同日所傳送會議改期之公文(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足認上訴人承辦人員A04於傳送當日應已知悉758號函之內容。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758號函未依系爭契約以掛號方式寄送公文,對伊不生效力等語。惟查,上訴人與環保局間公文傳送模式,除急件以LINE群組或傳真方式外,餘多以開會時或巡察時現場交付一節,業經證人A01證述如前;且上訴人所提758號函亦有其蓋印其公司基隆福星廠收文章,上載112年3月23日,並為楊斯逸用印以表簽收(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足見上訴人與環保局間公文往來確實有以LINE傳送、現場交付等方式為之,自不能以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方式寄送,即否認上訴人收受公文之效力,上訴人此節主張,並不可採。至證人A04雖稱:若訊息有標註伊,伊始會仔細看,若未標註,久久才會開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證人A04之證述顯有偏頗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證述,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投資契約第11.2.2.1條第2款本文約定:「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視情節輕重另得處以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款或再經通知未改善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分或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斟酌758號函已於112年3月16日於LINE群組公告,上訴人承辦人員即知悉應積極處理底渣清運事宜,縱以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簽收該函之時點,上訴人仍於同年3月27日以048號函回覆無法再容納多餘底渣進場(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足見上訴人該段期間仍係拒絕配合環保局758號函處理可進場底渣之清運,環保局於同年3月27日以上訴人未予改善,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1.2.2.1條第2款本文為由(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以927號函對上訴人處以1萬元之罰款,並無違反上開約定之情。

⒋又927號函文仍係再次通知上訴人應妥善處理可進場廢棄物,包含啟動異地暫存作業及緊急應變措施計畫,甚或採衛生掩埋等方式,確保底渣正常運作,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28日收受927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收文章);又上訴人於同日以050號函回覆至3月28日止場內可使用空間確已超出負荷,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完成公共工程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作業要點,及不再收受外縣市之一般廢棄物,並協調操作廠商將再生粒料載運至緊急暫置區加高堆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然該函文仍未對758號函、927號函所要求應回復全量收受底渣一事改善,且依證人A05證稱:底渣倉庫蓋得很高很大,如果底渣一直進來會把底渣高度一直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足認底渣堆置事宜由上訴人即可處理;又對照天外天焚化廠底渣存量自112年3月26日699.14噸,至同年3月28日已攀升至774.41噸,同年月29日更高達806.24噸乙情,有天外天焚化廠運轉操作日報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3頁),明顯異常高於警戒值400噸,並參以系爭信鼎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41頁)一再催促應儘快處理底渣清運,否則底渣將於同年3月31日溢滿,焚化系統將因而停爐。環保局迫於如未即時回復往常車次清運底渣,焚化系統停爐將致無法收受垃圾,進而將嚴重影響市民生活,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改善回復往常收受底渣清運車次,是其於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派員遞送947號函予上訴人,以其仍未改善為由,於文到之日起至行政院環境部「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更改為「其他不列管」(即解除列管)狀態,並未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11.2.2.1條第2款本文約定。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如對中止營運之事由有爭執,應循系爭投資契約第十三章爭議處理方式,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等語。然系爭投資契約第11.2.2.1條第2款已明定「再經通知未改善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分或全部」,上訴人經環保局以927號函再次通知改善一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更改為解除列管狀態,使上訴人無法清運廢棄物,所為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難認有違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言,上訴人主張應另循民事救濟解決等語,亦非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有達成每日清運4車次之共識,且當日確實有4車次之清運,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將伊解除列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原審卷一第415頁會議紀錄為憑。惟查,上訴人與環保局及相關廠商於112年3月29日進行系爭會議,會議中並討論上訴人之再生粒料去化措施,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1頁),依該次會議紀錄,並無上訴人所稱4車次清運共識之記載。雖證人A05證稱:伊為鉅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下包廠商,負責BOO場廢棄物進出場數量統計及申報;112年3月29日於天外天焚化廠3樓會議廳開會,會後有到1樓辦公室前面庭院討論世家公司A07聯絡當日下午要到上訴人BOO場載運再生粒料事宜,經貨車司機回覆若其他車次結束,會去上訴人場區載運再生粒料,環保局廢處科科長○○○表示既然下午會去載料,則下午底渣是否繼續進場,並表示總共4車次,原審卷一第415頁會議紀錄是隔了1週時間所製作,伊等有發現環保局製作會議紀錄沒有補登原審卷一第415頁會議紀錄討論結果㈠、㈡事項,曾有詢問環保局,但環保局稱會議室在3樓召開,1樓部分不在會議,又○○○表示已經被降到區公所,故未於原審卷一第415頁會議紀錄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而同日在場之證人A07則證稱:原審卷一第415頁會議紀錄討論結果㈠、㈡,應該說是討論項目正確,天外天焚化廠底渣載運到上訴人部分,屬於前端的事情,伊沒有很認真聽,伊沒辦法干預這部分,伊所處理為再生粒料載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是依證人A07之證述,其既未認真聽聞上訴人與○○○討論內容,並無法確認討論結果㈡記載環保局要求112年3月29日進場4車次,並於112年3月30日於CLSM再製加工廠正常載運焚化再生粒料後,恢復收受天外天焚化廠底渣每日至少4車次,是否為○○○與A05等人間所討論達成之共識,亦無從以其事後於上訴人製作之會議紀錄簽字,即認該部分記載均屬真實。又證人即環保局公務員A06證稱:系爭會議係在3樓簡報室舉辦,伊於現場手寫記錄,事後再製作文書紀錄,當日散會並無移往他地進行會議,伊亦未參與廠商移往1樓繼續討論,會議中並未聽到環保局與上訴人間達成每日出車4車次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則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415頁會議紀錄,僅上訴人之下包廠商A05稱有討論結果㈡之內容,惟該內容既未經○○○簽認,且A07亦證稱沒有認真聽此部分內容等語,自無從以上訴人事後製作之會議紀錄,逕認環保局已與上訴人達成自112年3月29日回復每日出車4車次之共識。況證人A03證稱:環保局於112年3月間因上訴人未能按原定車次收受底渣,乃將上訴人所不收之底渣依環保局指示改運送至桃園之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博瑞公司並於112年3月間收受底渣283.98噸一節,亦有環境部115年2月6日環部授管字第1157002216號函及所附天外天焚化廠所產出底渣112年3月、4月間流向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上訴人截至112年3月28日仍未回復往常車次清運底渣一節,已如前述,足見環保局於112年3月29日並無可能與上訴人達成恢復每日4車次之共識,否則實無須另委由博瑞公司於當月協助清運底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達成每日清運4車次之共識等語,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以947號函將上訴人解除列管,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則屬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屬之環保局以758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全量收受天外天焚化廠所產出之底渣,要求上訴人改善未依往常車次收受底渣,經上訴人收受後即以048號函回覆已無空間再容納多餘底渣進場,並要求被上訴人落實執行再生粒料再利用事宜,或稱無義務處理基隆市轄外垃圾焚化產出底渣,均難認係正當事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拒絕收受底渣,而有系爭投資契約第11.1.2.1條第3款所定違約情事,核屬有據;又環保局以927號函對上訴人處以1萬元之罰款,並再次通知改善,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收受後,仍於同日以050號函回覆至3月28日止場內可使用空間確已超出負荷而未改善,再經環保局於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派員遞送947號函予上訴人,以其仍未改善為由,於文到之日起至行政院環境部「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更改為「其他不列管」(即解除列管)狀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罰款並再次通知改善,仍未改善,因而解除列管,並未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11.2.2.1條第2款本文約定,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環保局將其解除列管,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11.2.2.1條第2款本文約定,已侵害伊商譽權及信用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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