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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黃明發張文毓胡芷瑜
  • 法定代理人
    林博安

  • 上訴人
    汪蘭玲
  • 被上訴人
    斯馬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汪蘭玲 被上訴人 斯馬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安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上訴人汪蘭玲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汪蘭玲書記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89巷29弄2衖19號」,惟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經寄存送達 ,未據上訴人領取,本院囑託警方前往查訪,鄰居係稱上訴人現未居住該戶籍地,復查無上訴人通緝及在監在押之紀錄,有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7月17日函及查訪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審上字卷19頁、上字卷163、183至185、173、175、193頁),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即有不明情事,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對之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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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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