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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

  • 上訴人
    林子寬
  • 被上訴人
    許心笛許致誠許曹喜美許心蘭許心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心笛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許致誠 許曹喜美 許心蘭 許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致誠、許曹喜美、許心蘭、許心怡(下稱其名,與被上訴人許心笛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1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聲 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至47、12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俊雄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伊借款211萬元,伊依許俊雄指示匯款至興富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用以繳付林口國家1號院建案房地(下稱林口房地)之價款。嗣許俊雄 於109年8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許俊雄之全體繼承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縱認許俊雄並無向伊借款,其既受有上開匯款之利益,被上訴人就受領款項之原因亦未能說明,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擇一)、第1148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四、許心笛則以:上訴人所為匯款無法證明其與許俊雄間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許致誠、許曹喜美、許心蘭、許心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許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心笛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許心笛於102年11月24日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 買淡水「海洋都心2」建案房地(下稱淡水房地)。 ㈡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以許心笛名義匯款211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興富發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繳納以許心笛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林口房地之部分價金。 ㈢許俊雄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主張其與許俊雄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許俊雄受領該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許俊雄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 或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許俊雄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許心笛不爭執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興富發公司帳戶,以繳納許心笛購買林口房地之部分價金(參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許俊雄有借款契約合意乙情。經查,證人郭永仁證稱: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向伊借款93萬元,說要給上訴人姐夫許俊雄買房子,因此伊知道許俊雄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說大約借款200萬元,沒有約定清償期,伊不 清楚有無返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證人鄭秀梅證稱:林碧琦、許俊雄是上訴人的姐姐、姐夫,伊經上訴人介紹才知道有這兩個人。上訴人與林碧琦有因為借錢一事產生糾紛,伊聽到他們爭執欠款的問題,上訴人曾借錢給許俊雄、林碧琦幫許心笛買房子,上訴人跟林碧琦的感情非常好,所以願意借款予許俊雄,並幫忙匯款至建設公司,林碧琦說當時是許俊雄跟上訴人借款,她只是保證人;伊判斷上訴人是借給許俊雄,而不是借給林碧琦,是因為許俊雄有房地產,用他的名字來借,上訴人才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4至278、280、283頁)。核證人郭永仁、鄭秀梅 所述情節相符,均足佐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許俊雄向其借款以繳付購買林口房地價金一情,堪信上訴人主張其與許俊雄間有借款契約存在,應屬有據。 ⒉許心笛雖辯稱:證人2人均未親自見聞借款經過,證人郭永仁 僅係轉述上訴人說詞,屬傳聞證據,證人鄭秀梅證詞則多為「應該」、「好像」等不確定語句,不排除係附和上訴人,不足採信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郭永仁上開證述,其除聽聞上訴人陳述借款予許俊雄約200萬元外,尚包 含上訴人向郭永仁借款,以提供資金貸與許俊雄購屋等情,佐以證人鄭秀梅證述其聽聞上訴人與林碧琦因先前借款一事發生爭執乙情,參酌上訴人確曾以許心笛名義匯款系爭款項,以繳納林口房地價金乙節,足以認定系爭款項確係許俊雄向上訴人之借款之事實。至證人鄭秀梅之證詞雖較為保留、謹慎,惟因時間久遠未能確切記憶,毋乃人情之常,倘其係一味偏袒上訴人而刻意虛構或附和,當可為確切、堅定之陳述。況上開證人均經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許心笛復未舉證證明其等與兩造有何親誼故舊,致有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為虛偽陳述之事,僅空言爭執其等證言不實,自非可取。⒊許心笛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款項係支付淡水房地價金,證人郭永仁亦證述上訴人稱要匯款予淡水房地之建商,惟系爭款項實為支付林口建案房地之買賣價款,足見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惟上訴人業於本院中陳明:許俊雄指示其匯款時,未具體言明建案名稱,伊方誤認係為繳交淡水房地價金等語。參以許心笛確曾購買淡水房地(參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因基於許俊雄係其胞姐同居人之親誼而借款,款項用途究係支付何建案之價金,當非其關切之重點,對建案名稱有所誤認,亦屬情理之常,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主張不實。是許心笛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許俊雄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復未約定期限,許俊雄於109年8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參不爭執事項㈢),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第369頁 ,原審補卷第25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許俊雄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6至48頁 ),可認上訴人於是日已為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後即同 年12月21日起負連帶返還義務,並於翌(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許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併此指明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於繼承許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相關事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超過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之利息) 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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