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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紀文惠賴武志楊珮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靜芸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申沛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配偶甲○○於民國73年10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擔任銷售員,其與甲○○於 104年間經由同事介紹而結識,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自105至112年長達7年多之期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且甲○○自104年至113年初止, 共計約9年期間,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達新臺幣(下同)千萬 餘元。被上訴人與甲○○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 權,或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罹患憂鬱症、心靈煎熬甚鉅,受有精神慰撫金2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惟伊與甲○○間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且因甲 ○○與上訴人於40年婚姻關係中,長達30年都在與不同人外遇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故上訴人之痛苦並非全部源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倘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損害為80萬元,因甲○○於本件為主動一方,可歸責性較大,則甲○○應負 擔較高之比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 定,且因上訴人已對甲○○為宥恕,故應將甲○○在本案應負擔 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扣除,則伊僅須賠付上訴人30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甲○○有婚姻關係,仍自105至112年 間,長達7年餘之男女交往關係,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 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所載相同,且兩造就原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 再贅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此 部分既經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部分,即無庸審酌。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與甲○○於73年10月14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自105年至112年間與甲○○交 往,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次數超過百次以上,侵權期間 長達7年,且甲○○於原審結證稱其替被上訴人購買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14樓之雲品大樓,並負擔裝修及家電費用 (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被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上訴 人家庭婚姻圓滿,程度甚為重大,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 知悉此情(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後,即患有憂鬱症、失眠 、焦慮,有113年4月8日就診之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顯屬重大。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負擔賠償 責任,本院斟酌上訴人與甲○○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上訴人為國立陽明大學公共衛生博士,曾任新竹縣衛生局局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院長,現擔任醫生,每月於多家醫療院所任職薪資各約4至6萬多元,有薪資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01頁),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車輛數台;甲○○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博士,曾任上海交通大學教授、核能 研究所研究員,退休後於清華大學做研究計畫;被上訴人為高雄國際商工肄業,原任安麗公司銷售員,現為自營商,經營灃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銷售食品、清潔用品、化妝品等,每月營業額約30至40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389至390頁,原審卷二第1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法院限閱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及綜合審酌上述之 兩造與甲○○身分、地位、經濟資力,暨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 權行為情節之輕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甲○○與上訴人於40年婚姻關係中,長達30 年都在與不同人外遇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之痛苦並非全部源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且伊與甲○○間為共同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係由甲○○所主導,其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僅占甲○○整體婚外情28.5%時間及僅占上訴人 焦慮不安、睡不好30年日子之26%時間,甲○○之侵權程度較 大,應負擔較高之賠償比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計算出實際分擔比例,且上訴人已對甲○○為宥恕行為,甲 ○○應負擔之賠償額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甲○○於11 3年1月20日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9至53頁、第71至99頁,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第209至217頁)為證。而以前開對話譯文,縱可見甲○○於不同時間與不同女子為婚外交往, 然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均係被上訴人與甲○○104年 認識交往至113年初期間所生,上訴人前開所提診斷證明書 之就診日期亦為113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所稱甲○○先前之 婚外情無涉。且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與甲○○為共同 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訴人本即可向單一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全部給付。被上訴人與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是否為甲○○所主導,是否甲○○侵權程 度較大,均係被上訴人與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內部分擔比例如何計算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內容,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定其與甲○○賠償比例之必要。至前開對話譯文中雖有: 「上訴人:我—我覺得,我的包容性,我不敢說,非常非常好,但我覺得我包容性是,別人也難以想像的,沒關係啦,都過去了,所以我只要,因為真的時間,現在65,哪天有個我哪天有個什麼小中風,我可能腦子就不清楚了所以我就,要清清楚楚,安安心心的我每一天日子,這是我—的期盼啊,所以我才(被上訴人:我了解我了解),會一直會一直」、「上訴人:然後你,你然後告訴我105年之前都沒有什麼 ,然後你們後來才認識(被上訴人:不是),我今天,我不熟的人我幫他訂機票?然後一起搭,然後你自己太太都不知道你這一趟是有女的跟你去,而且住同個飯店?我沒有生氣,因為你講時間,不只一次,不只兩次,機票由你全程處理,同進同出,同飛」(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之內容,而提及「沒關係啦,都過去了」、「我沒有生氣」,亦僅是上訴人在抒發情緒、安慰自己、安撫甲○○,並期能問出更多、 更詳細關於甲○○與被上訴人間外遇之經過或情形,未見對甲 ○○有何宥恕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無免除甲○○債 務之意,即無免除額得自上訴人請求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40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80萬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7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逾30萬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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