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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李媛媛蔡子琪周珮琦

  • 當事人
    藍子洋蕭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藍子洋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柒仟零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希 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於113年4月10日清算完結,下稱希望盒子公司)訂購精品,並依該公司臉書「Wish Box希望盒子」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人員及LINE暱稱「JOE」(即訴外人沈建宏)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指定帳戶,用以向希望盒子公司訂購如「購買標的」欄所示精品。詎希望盒子公司收款後僅出貨如附表二「購買標的」欄所示商品,就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則全未交貨,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89,340元。希望盒子公司收款未出貨顯構成詐欺侵權行為 ,且上訴人為希望盒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解散後之清算人,並實質參與經營業務,卻未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其監督責任,容認沈建宏對外使用希望盒子公司名義為上開詐欺行為,或對於沈建宏之詐欺行為未加以制止,均屬致伊受有損害之助力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第188條,及公司法第1條、第8條、第23條第2項、第9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8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原係沈建宏所經營系爭粉絲專頁之粉絲,曾向沈建宏購買精品且銀貨兩訖,後遭沈建宏行使詐術,佯稱欲開設實體店面並尋找投資者,伊遂繼續向沈建宏購買精品、出資入股並同意擔任希望盒子公司之負責人,嗣伊陸續匯款7,305,000 元至沈建宏指定之帳戶,惟已未能取得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知悉希望盒子公司實質財務及經營狀況,伊與被上訴人同為遭沈建宏詐騙之被害人;而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足證伊並無幫助沈建宏詐欺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系爭粉絲專頁乃沈建宏個人於106年7月6日設立供經營精品買 賣之網路平台,與希望盒子公司於111年3月9日設立登記供 經營精品買賣之實體店面屬不同之主體,希望盒子公司未曾經營過系爭粉絲專頁;而被上訴人均係透過系爭粉絲專頁或暱稱「JOE」之LINE向沈建宏下單訂貨,並非與希望盒子公 司或伊成立買賣契約,亦係將貨款價金匯入沈建宏指定之人頭帳戶,而非希望盒子公司名下帳戶,自非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又伊與沈建宏、另一股東即訴外人黃國書業於111年6月13日簽訂終止投資協議,伊斯時即退出希望盒子公司之經營,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起始下單訂貨 ,間隔約4個月,可見被上訴人向沈建宏訂購精品行為與伊 投資希望盒子公司毫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即出現「未出貨」狀態,但仍持續與 沈建宏進行交易並匯付價金貨款,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手機電磁紀錄以供比對與卷內交易資料是否相符,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粉絲專頁及LINE對話紀錄片段截圖之形式上真正,亦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其因下單訂貨而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其受害金額為2,136,540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另於112年7月19日寄發中壢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主張受 害金額為2,423,740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現又起訴主張受害金額為3,089,340元,其中差額應係沈建宏已退款返 還予被上訴人,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㈡希望盒子公司係於111年3月9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嗣於112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見系爭偵查 事件卷一第137頁),並於113年4月10日清算完結(見原審 卷二第303頁),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係擔任希望盒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及解散後之清算人(見原審卷二第303頁、本 院卷一第336頁)。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再議(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3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在臉書滑到系爭粉絲專頁,因斯時發文很穩定,有國外代購連線,也說有實體店面,價格開的比較好,伊當時認為可信,沒有發覺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揆諸系爭粉絲專頁係於106年7月6日即已建立,並以該平台長期從事國際精品等代購業務(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希望盒子公司則於111年3月9日核准設立(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11年4月23日實體店開幕(見本院卷一第99、180頁);且希望盒子公司採購人員即訴外人翁永紘於系 爭偵查案件證稱:「希望盒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沈建宏,上訴人是公司投資人,希望盒子公司有官方LINE,暱稱是『希望盒子WISHBOX』,是由沈建宏親自使用管理,沈建宏的英文 名字是JOE,LINE暱稱『JOE』也是沈建宏使用」等語(見系爭 偵查案件卷二第309至310頁);又被上訴人匯款帳戶之開戶人即訴外人林冠輝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沈建宏在111年9月、10月份突然聯繫伊,說他的公司遭惡意凍結,要解凍需要時間,跟伊借金融帳戶,伊也是在111年9月份或10月份在他臺中住處以面交方式交付給他」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114頁);被上訴人匯款帳戶之開戶人即訴外人 王誌羽則於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4、4565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表示:「曾在希望盒子公司辦公 室擔任小編,應公司主管沈建宏的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予沈建宏使用,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頁)。由 上可知,沈建宏係透過經營系爭粉絲專頁及暱稱「JOE」之LINE招攬及聯繫精品買家進行商品買賣,並借用含林冠輝、 王誌羽在內之多個人頭帳戶以供買家匯款。 ㈡上訴人自承伊原係系爭粉絲專頁之粉絲,因多次向沈建宏購買精品而認識,嗣沈建宏表示有開實體店計畫欲尋找投資者,伊基於信任,遂繼續向沈建宏購買精品手錶並投資,另協助尋找黃國書加入希望盒子公司投資行列,實體店係於111 年4月23日開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337頁),上情並有希望盒子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協議書,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257至267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約定沈建宏、上訴人及黃國書共同合作經營精品銷售事業,並成立希望盒子公司而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佔股17%,另有約定渠3人間之淨利分配方式(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二 第257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單純應沈建宏之要求而出具名 義擔任希望盒子公司掛名負責人而已,而係實際出資成立希望盒子公司,欲與沈建宏、黃國書共同經營精品買賣業務而營利。是翁永紘雖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上訴人是公司投資人,他沒有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僅有投資」等語(見系爭偵查卷二第310頁),惟法人營運本有諸多事務及面向,共同 經營者分工合作處理不同事務所在多有,毋須事必躬親,而翁永紘為採購人員,未必瞭解沈建宏與上訴人間之分工協議,沈建宏既係以技術出資(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257頁) ,且從事精品買賣多年,則對於精品買家之業務聯繫往來多倚重沈建宏處理尚未悖於常情,再衡諸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係公司經營之決策者,不必然參與經營上之執行細節,自非能以上訴人未曾接觸客戶為由,認定其僅為希望盒子公司掛名負責人而無管理決策權限。況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表示:「伊有找另一個股東(指黃國書),該股東希望伊可以管到公司的事情,要伊出名當負責人,伊跟股東負責出資給沈建宏購買精品現貨,等正式開店之後就會開始漸漸參與營運」等語(見系爭偵查卷二第252頁),足認上訴人係實際投資而擔任希望盒子公司真正負 責人,並非未出資而單純出借名義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且上訴人所稱對於希望盒子公司業務一無所知、無法參與云云乃其片面之詞,自不能以希望盒子公司買賣商品業務均由沈建宏經手處理,而認上訴人僅為形式上之登記負責人。 ㈢再者,系爭粉絲專頁係於106年7月6日即已建立,並以該平台 長期從事國際精品等代購業務(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斯 時尚未設立法人,係用希望盒子國際商行之名義營業(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而沈建宏欲擴大營業版圖,邀約上訴人 、上訴人再覓得黃國書投資成立希望盒子公司,規劃開設實體店面及買入精品後販售取得差價營利,此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甚明(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259頁);希望盒子公司 於111年3月9日核准設立(參不爭執事項㈡)後,係由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沈建宏則處理業務往來,仍繼續使用系爭粉絲專頁承接訂單及與買家聯繫付款、出貨等事宜,衡情係在原有網路平臺之基礎上擴大進軍實體店面,而非實體店面與網路平臺為不同主體,是上訴人辯稱希望盒子公司僅涉及實體店面,未曾經營過系爭粉絲專頁,於網路平臺所生之交易糾紛均與希望盒子公司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明。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悖反法律以外之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乃不確定及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其具體化評價之過程,需綜合考量應受保護的各種法益(利益)、加害人的行為方式、動機、目的與手段的關係,以及受害者被侵害之基本權利等因素。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身亦為精品代購業者(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15頁),係透過系爭粉絲專頁及LINE暱稱「JOE」之方式下單訂 購如附表一「購買標的」欄所示商品,並依指示匯付價金貨款至林冠輝、王誌羽銀行帳戶乙節,業據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55、89至289、310至411頁, 與附表一各次訂單之關聯性詳參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標示之卷證出處),應堪認定。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更換手機無法出示原始電磁紀錄而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其透過系爭粉絲專頁及LINE暱稱「JOE」聯繫訂單,並一再詢問交貨及退款事宜之對話 紀錄截圖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4至160頁、原審卷二第33至219頁),斯時未見上訴人予以爭執,僅辯稱乃沈建宏一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足見上訴人對於原審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意見,可徵被上訴人確係透過系爭粉絲專頁及LINE暱稱「JOE」之方式多次下單,並於匯付價金後未能收貨或退 款以致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進一步說明其受害情節之始末,再提出如前述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經核其前後語意尚屬連貫,得以勾稽被上訴人下單、付款、催詢交貨及退款未果之相關經過,並得與原審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相互銜接,應認並非憑空虛捏,自有可信之處;又承前所述,希望盒子公司成立後係繼續使用系爭粉絲專頁經營精品買賣業務,而上訴人出資擔任希望盒子公司真正負責人,並非單純掛名,對於公司事務(含系爭粉絲專頁)自有相當管 理權限,得自行核對被上訴人所提事證是否有刻意編造、竄改之問題,惟上訴人僅空言爭執,未能具體陳明可疑之處,其所辯尚非可採,仍應認前述對話紀錄截圖為真正,得以證明被上訴人透過系爭粉絲專頁及LINE暱稱「JOE」之方式下 單付款,卻未能收到如附表一「購買標的」欄所示商品,受有價金貨款無法取回損害之事實。 ⒉又前已敘明依翁永紘、王誌羽及林冠輝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說詞,可知系爭粉絲專頁及LINE暱稱「JOE」均由沈建宏或其 指派人員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精品買家聯繫下單付款之事;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所提關於與沈建宏接觸下單之多名受害人組成之網路自救群組,其中對話顯示多名與被上訴人處境相同之精品買家於匯款後皆未收到商品,損失金額自數萬元至數百萬元均有,且有人反應就算沈建宏有退部分款項,也是用其他被害人的錢匯入,然後自己帳戶就會被凍結,所以建議不要收退款,直接去提告,收了反而帳戶會出事被凍結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5至197頁),足認沈建宏一再佯稱接受訂單而使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多名買家陷於錯誤,依沈建宏之指示將價金貨款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將之挪為己用,根本未購入買家訂購之商品,遑論交貨,實際上應無代購商品並出貨之真意,是沈建宏上開所為,核屬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以致使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買家受有價金貨款未能取回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甚明。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希望盒子公司未成立前即透過系爭粉絲專頁向沈建宏下單訂貨,並將價金匯入沈建宏指定之人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4頁),對於系爭粉絲專頁之訂購流程及營運模式知之甚詳,且上訴人自承對沈建宏提議開設實體店面以擴大營運規模感興趣,始進而決意與沈建宏、黃國書共同經營精品買賣業務分配利潤,並投資成立希望盒子公司擔任真正負責人並非名義負責人;而希望盒子公司成立後,仍以系爭粉絲專頁對外接受訂單,業如前述,又該粉絲專頁回覆人員曾告知被上訴人「JOE(指沈建宏)會跟你聯絡」(見原審卷一 第84頁),可見「JOE」之私人LINE亦納入系爭粉絲專頁承 接訂單之一環,同屬希望盒子公司經營精品買賣業務之途徑。 ⒉惟上訴人自承伊所訂購之商品自110年3月起即陸續有未交貨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直至111年4月23日實體店面開幕時都沒有看到沈建宏允諾購買的精品,甚至沈建宏於111年5月6日提出還款及交付手錶計畫均未履行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78頁),至此上訴人應可知悉沈建宏係佯稱精品買賣為幌子,並以開設實體店面及成立希望盒子公司對外營造經營規模龐大、有實體店得以擔保交易真實性,誘使眾多買家誤信希望盒子公司並非空殼公司,而在系爭粉絲專頁及LINE暱稱「JOE」下單購買精品及匯款,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不法行為;亦即上訴人至遲於111年5月間對於開設實體店面及成立希望盒子公司,將供作沈建宏從事精品交易未能如期出貨之非法用途乙節,非無察覺及認識,然未曾本於希望盒子公司負責人身分監督管理訂單之履行流程及金錢去向,或即時關閉實體店、辦理希望盒子公司解散登記以遏止其他人上當受騙,反而任憑沈建宏以實體店及希望盒子公司名義繼續在系爭粉絲專頁及LINE暱稱「JOE」誘使他人下單付款, 更容任沈建宏續以多個人頭帳戶收款,便於支配隱匿其詐欺不法所得,是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起,對於沈建宏將以實體店面及希望盒子公司為餌實施詐欺侵權行為致各該下單買家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主觀上已有使實體店面及希望盒子公司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或過失甚明,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間起開始 下單交易(參附表一所示),斯時上訴人仍擔任希望盒子公司負責人,雖自身未直接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惟上開容任行為係易於沈建宏遂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亦屬促成被上訴人價金貨款損失發生之助力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實施詐欺不法行 為之沈建宏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6月13日簽訂終止投資協議,距離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下單已相隔4個月,與伊擔任負責人已 無關聯云云,然上訴人所指終止投資協議,僅係在LINE上所發之電腦打字底稿(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未見沈建宏、 上訴人及黃國書有何實際簽署之情,上訴人亦未辭去希望盒子公司負責人職務而為變更登記,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之詞逕認已於111年6月間退出希望盒子公司經營團隊及辭去負責人職務,其所辯非為可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伊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於調查證據、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後,自得獨立認定結果,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上訴人徒憑上情辯稱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指定帳戶,用以向希望盒子公司訂購如「購買標的」欄所示精品,詎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全未交貨,損失金額共計3,089,340元,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沈建宏已於112年3月7日退款42,300元,應予扣除 等語。而被上訴人曾要求沈建宏先退款42,300元至訴外人天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精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沈建宏於112年3月7日以王誌羽帳戶匯出42,30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至被上訴人上開指定帳戶(見本案卷一第441頁),形同已退款予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 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6日自行匯款42,300元(不含15 元手續費)予天精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未見被上訴人於沈建宏匯款前告知取消指定帳號,足見沈建宏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退款42,300元,對於被上訴人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自行與天精公司找補結算,其主張不應扣除云云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粉絲專頁曾表示會退附表一編號1之57,800 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亦應 扣除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觀之,承諾退款之日期為112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而被上訴人合 作金庫帳戶於上開日期並無退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曾在系爭粉絲專頁質問「請問我的腰包退款要延期到什麼時候才會退款?…你們本來答應我上週五的!」(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自難認沈建宏 已清償而應予扣除。至於被上訴人歷次主張受害金額固不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57、487頁),其原因可能出於誤算、漏算等諸多因素,非必然出於受清償一途而已,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已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佐(參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卷證頁碼),又查無其他已受領退款之具體事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獲退款云云,非為有據,礙難憑採。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下單自112年1月6日起開始即未出貨, 被上訴人一再訂購有違交易常情云云,惟被上訴人訂購時,系爭粉絲專頁即回覆制式化簡訊表明交期約20至30天(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本非立刻取貨,且被上訴人係未能及時察覺沈建宏行使詐術,始多次下單匯款,此與一般社會上詐欺被害人受損情節無異,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⒌準此,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無法取回價金貨款損失金額共計3,0 89,340元,扣除沈建宏已清償之42,300元後,尚有差額3,047,040元,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 上訴人請求賠償該3,047,040元之損害。 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 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乃基於選擇合併為單一聲明,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7,04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貨品所受損害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購買標的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13時26分、13時27分 57,800元 (5萬元+7,800元) 林冠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LV腰包 原審卷二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89至97頁 2 112年1月6日10時5分 32,000元 同上 Hermés圍巾 編號2與編號3共同匯款227,000元 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 3 112年1月6日10時5分 195,000元 同上 Hermés Kelly28黑銀訂金 編號2與編號3共同匯款227,000元 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 編號3與編號7是同一商品 4 112年1月11日18時12分 295,000元 同上 Hermés Mini Lindy大象灰金扣(第一顆) 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 5 112年1月13日0時4分 10萬元 同上 Hermés Mini Lindy大象灰金扣訂金(第二顆) 編號5與編號6是同一商品 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9頁 6 112年1月13日11時45分 20萬元 同上 Hermés Mini Lindy大象灰金扣尾款(第二顆) 編號5與編號6是同商品 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9頁 7 112年1月16日13時14分 455,000元 同上 Hermés Kelly28黑銀尾款 編號3與編號7是同一商品 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 8 112年2月2日12時55分 55萬元 同上 Hermés Kelly Danse金棕銀扣 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9頁 Chanel cf20黑 9 112年2月3日16時6分 30萬元 同上 Rolex Daytona 白熊貓訂金 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 10 112年2月4日11時59分 145,000元 王誌羽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Chanel COCO Handle奶茶 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5頁 11 112年2月5日13時10分 30萬元 同上 Rolex Daytona 白熊貓訂金 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 12 112年2月6日11時9分 27萬元 同上 Rolex Daytona 白熊貓尾款 原審卷二第61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 13 112年2月7日15時57分 15,040元 同上 Celine短夾 原審卷二第53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14 112年2月9日18時39分 59,700元 同上 Goyard Hobo藍 /Hermés鴨舌帽 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9頁 15 112年2月19日22時47分 114,800元 同上 Chanel COCO Handle黑金 原審卷二第5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 合計: 3,089,34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已收到貨品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購買標的 備註 1 111年12月14日 15,680元 林冠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V短夾 2 112年1月4日 83,980元 同上 LV後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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