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
- 法定代理人葉明功
- 上訴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LOLLICUP U.S.A. INC.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沈哲慶律師 張源育律師 被 上訴人 LOLLICUP U.S.A. INC. 法定代理人 ALAN TSUNG YU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此觀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 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自明。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依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係特殊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上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 ,上訴人僅就其中397萬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兩造間履行協議之爭議,對伊、訴外人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中文名:塞席爾 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精準公司)及伊法定代理人葉明功提起履行協議訴訟(下稱另案),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國貿字第6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並聲請假扣押,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60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美金134萬7,500元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裁定)。被上訴人復持系爭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執行),扣押伊之動產及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3萬4,254元(下稱彰銀存款)、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款2,044萬8,426元(下稱新光銀存款)。嗣被上訴人另案訴訟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遂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伊因銀行存款、動產遭扣押,無資金可支付員工薪資、貨款及購買研發設備,為維持企業之經營,乃向葉明功借款,產生利息支出208萬元(下稱利息損害),爰擇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8萬元。又伊因遭限制運用大量資金,當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公司經營具有重大不確定性,影響伊募資能力與資金周轉,且系爭裁定於網路上容易查詢得知,使股東與投資者懷疑伊經營能力,導致部分客戶取消訂單,使伊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89萬元, 爰擇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侵害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189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另案主張葉明功利用其身兼上訴人及國際精準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公司名稱相近,以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與伊訂約,卻使伊誤認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伊對締約主體既有爭執,為保全日後執行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乃正當行使權利,並非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上訴人與葉明功之借據,於本院始行提出,真實性顯有可疑;縱其等間存在借款契約,上訴人亦未證明確有利息約定,且上訴人從未實際給付利息,自無利息損害可言。再上訴人未因系爭執行受有影響其設立目的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況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 ㈠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該院於110年10月28日作成 系爭裁定,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145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 3號、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6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扣押上訴人之電腦主機等動產、彰銀存款及新光銀存款。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國際精準公司及葉明功提起另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國貿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 上訴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5號裁定准予撤銷。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向葉明功借款之利息損害208萬 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是否確向葉明功借款並因此受有208萬元之利息損害? ⒉承上如是: ⑴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害,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侵害商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189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⒉承上如是: ⑴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無不法性? ⑵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⒊如被上訴人成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利息損害20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 受有利息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一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致陸續於110年 12月3日至112年12月4日向其法定代理人葉明功借款1,575萬元,並約定年息9%之利息等情,固提出利息計算表、匯款明細、112年12月21日董事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及葉明功之陳述、證人即上訴人財務副總劉伊珊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107至109、12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41至52、356至379、387至405頁)。惟查: ⑴關於上訴人向葉明功借款之原因,證人劉伊珊雖證稱:因為上訴人被扣押後發不出薪水,銀行貸款無法撥款,葉明功就說他先借錢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376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上訴人110年12月31日大部分銀行存款均受限制,受限制金額2,319萬7,884元,占資產總額3,262萬6,086元之71.32%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可知上訴人並非全部銀行存款均遭扣押,尚 有占資產總額28.68%即935萬7,161元之資產得以運用,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資產項目、公司現金流量、營運開銷、人事成本等數據,具體說明何以既存資產不足支應當時公司營運或員工薪資,自無從證明有急需向葉明功借款之必要性,已難逕認上訴人借款與系爭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關於借款利息約定之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向葉明功借款,另加計利息以9分利計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系爭議事錄並載稱:因借款時未約定利率,日前經告知擬追溯調整按9%計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參以葉明功陳述:一開始借錢給上訴人時並 未約定利息,當時沒有開董事會決議,借據只是憑證,證明伊有出錢供公司運作;系爭借據並非借款當日所簽,本來的借據沒有寫利息,從112年12月21日董事會後製作的系爭借 據才開始有寫利息,就與原本的借據一張換一張等語(同上卷一第389至391、401頁)。證人劉伊珊則證稱:會計師說 原本的借據不合規,因為葉明功不能自己簽借據給自己,才建議伊開董事會,由監察人劉怡均與葉明功出席,伊係會議紀錄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71、372、378頁)。足見系爭借 據及系爭議事錄內容均非上訴人與葉明功借款當時之意思表示,而係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第9頁)之一週前始製作之文書,距上訴人主張之第1筆借款日期110年12月3日已有2年之久。復徵諸系爭借據記載「利 息以9分利計」,然民間借貸所謂「9分利」係指月息9%,換算年息108%,與上訴人主張之年息9%顯有不符。而證人劉伊珊證稱:上訴人未向國際精準公司借錢,有向全球資源集團短暫借款然後還款,但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 至374頁),惟系爭議事錄竟將「國際精準匯入款」及「全 球資源匯入款」列為借款並按9%計息(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亦即將非借款之款項及未約定利息之借款均列為有約定9%利息之借款,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自不足為上訴人與葉明功間有利息約定之證明。 ⑶關於上訴人與葉明功約定利息之時點,證人劉伊珊先證稱:借款利率9%是開董事會時監察人劉怡均與葉明功談出來的,但伊不記得是由何人提出及磋商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後改稱:伊在開董事會之前,每次在寫借據時就知道利息9%,葉明功在辦公室跟伊說約定9%利息等語(同上卷一第371、375頁),可見證人劉伊珊證詞前後反覆,且所證內容與其製作之系爭議事錄所載「借款時未約定利率」等語顯相矛盾,不足採信。復徵諸上訴人自承迄今尚未實際支付利息予葉明功(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然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各次借款,距今已近2年至4年之久,倘若確有利息約定,何以上訴人竟未支付分毫利息?益顯可疑。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將利息債務抵繳股款辦理增資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證人劉伊珊證稱:上訴人係於114年4月辦理增資以股作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上開變更登記表之登記時間為114年6月5日,本次股本增加明細欄記載「債權抵繳股315萬股,3,1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與系爭借據所載之110年12月至112年12月相距甚遠,且抵繳金額3,15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總額1,575萬元、利息總額208萬元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1頁),難認股權變動確係因以利息債權抵繳股款而為。佐以葉明功自陳:伊不清楚換了多少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則上訴人是否確以葉明功之利息債權抵繳股 款,實屬可疑,尚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職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確有發生利息損害,及損害與系爭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8萬元,難認 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9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執行已對伊之商譽產生不良影響云云。惟上訴人既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依上說明,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則上屬於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如欲主張所受損害無法以金錢量化,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執行造成伊發展生技創新業務、吸引外來投資、維持營運與技術研發造成重大影響云云,並引用證人劉伊珊證述:資金被扣押對財務影響很大,新的研發整個就hold住,創投公司也因另案訴訟而未投資上訴人,也影響上市上櫃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證人即上訴人行銷部協理葉尚典證述:當時公司大概有1/3到1/2員工異動,因為假扣押造成公司恐慌,客戶、通路商、供應商都不願意合作,金流跟押貨時間都縮短,對公司營運影響非常大,上市計畫也因此延宕等語(同上卷一第383至385頁),及葉明功陳述:公司高階主管多人離職,對公司競爭力明顯有影響,研發計畫受阻,募資完全停頓等語(同上卷一第398頁)。然查,縱認系爭執行確有造成上訴人研發停滯、募 資及上市計畫受阻,並引發人事異動及影響客戶及廠商合作意願等情為真,此與企業商譽之社會評價貶損造成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仍屬不符。至上訴人提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0點:「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或無法分別認列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既規定商譽 係「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其本質係反映於收購價款與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差額,可透過客觀財務方式加以衡量,仍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之性質不同,上訴人據此主張企業商譽損害無法以金錢量化,容有誤會。 ⒊上訴人另提出110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固載有:上訴人受限 制金額占資產總額71.32%,顯示上訴人繼續經營存有重大不確定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惟上訴人自陳於系爭執 行時之實收資本額為5,539萬6,000元,現實收資本額為8,689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足見上訴人於假扣押後之公司規模仍持續成長,復參諸證人劉伊珊證述:有會計師事務所找上訴人輔導上市櫃,伊拜託要換會計師遭拒絕,最近扣押完,公司有點發展,會計師下週會來拜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足見系爭執行未使上訴人喪失營 運及募資能力,亦未顯著減損外界對公司經濟活動之信賴,自無從遽認對上訴人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再葉明功雖陳述:系爭執行及後續媒體報導,造成伊個人聲譽很大的影響,伊每個月都要設法籌錢,造成伊很大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惟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 主體為上訴人而非葉明功,其上開陳述自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仍未能 就系爭執行有何造成對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乙節,具體明確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9萬元,即失所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97萬元(含利息損害賠償20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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