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沈佳宜、陳瑜、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李從文
- 上訴人許民雄
- 被上訴人長虹地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許民雄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虹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從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擔任伊店長職務,受 伊委任負責店內開支管銷人事及保管公司大小章、帳冊事務。伊於106年10月20日向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悅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東悅公司開立同額 支票1紙(發票日期106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負責人李從文,約定由東悅公司委託伊代銷東力東悅科技園區房地(位於○○市○○區○○○段,下 稱系爭合建案)銷售完成後,由服務費中扣除,嗣清償完畢。李從文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請其存入伊名義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領, 詎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之彰化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嗣經李從文於108年間自上訴人處取得帳冊核對 後始知上情,經催告上訴人返還而遭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第226條規 定行使權利、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知悉被上訴人有向東悅公司借款,被上訴人公司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及伊4位股東(下稱李從文 等4位股東),為避免另1股東張萬來分配盈利,約定私接案件之款項均匯入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再進行結算分配。關於系爭合建案之整合、合建、銷售均由該4位股東委託李從 文代表締約,東悅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並非因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而係基於上開股東間之約定,伊收受該利益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伊未將屬於被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無違背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95頁 、第298至299頁): ㈠李從文等4位股東與張萬來為被上訴人全體股東。 ㈡上訴人自105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店長職務,負責店內業務、管 理,保管大小章,存摺則由被上訴人會計兼行政一職之王子嘉保管。 ㈢東悅公司將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李從文,李從文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兌現。 ㈣被上訴人對外交易之帳戶,僅有以其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伊為系爭合建案之銷售,向東悅公司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悅公司負責人高勝雄於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這筆款項是李從文跟伊說要作為長虹公司與東悅公司代銷之系爭合建案銷售園區之裝潢費用,是借給長虹公司經營之用,當時沒有開抬頭,說好還款方式是用長虹公司代銷之系爭合建案廠房之佣金(服務費)供作還款,系爭合建案廠房代銷只有簽給長虹公司等語,及於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這筆借款,已經由系爭合建案銷售佣金扣還清償完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 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89至197頁),而系爭合建案究 竟委託何人代銷、係何人向東悅公司支借款項,並不影響高勝雄所經營東悅公司受分銷售利潤、扣償借款之結果,高勝雄與兩造復無故怨、特殊情誼,其證詞應屬可採。佐以被上訴人提出其為銷售系爭合建案建置建案模型照片、印製型錄、設置接待中心之租賃契約、支付租金簽發之支票、製作帆布、大樓玻璃廣告及相關發票等文件(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09至137頁 ),及104年8月10日各方就系爭合建案所簽合建契約書,其中第16條特約事項約定:「…甲方(即地主鵬翔成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翔公司》)、共同乙方(東悅公司、東力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信紘資產有限公司)須委託長虹地產有限公司銷售雙方分得之房屋…」(見本院卷第225頁),堪信 東悅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乃約定、並實際委託被上訴人代銷無訛。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7年、108年間就位於○○市○○區 ○○路000號0樓辦公室裝潢、購買設備費用之照片、收據(見 刑事二審卷第73至10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案於108年8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06年3月24日申報開工,參見偵卷第159頁)前已就履行代銷系爭合建案預作準備,亦徵系 爭合建案確為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之業務。被上訴人借款既作為公司銷售系爭合建案之特定用途,並於系爭合建案銷售後再行結算扣償,乃其資金運用方式,縱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尚足,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向東悅公司借款事實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李從文代表伊公司,因系爭合建案銷售所需,向東悅公司借款等語,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建案為李從文等4位股東私接案件,李 從文代表李從文等4位股東與東悅公司簽約,並取得系爭支 票云云。惟: ⑴上訴人原稱:私接案件全部都在伊戶頭,不是單個案件結算,也沒有定期結算,只有李從文等4位股東缺錢的時候才會 分配,本件是因為房屋銷售結算需要兩年半時間,所以先向東悅公司借款分配給大家等語,及稱:李從文等4位股東私 下向東悅公司借款來投資生意,再從年底銷售獎金中扣還,但後來拿了這筆錢之後,因為業績都做得很好,所以沒有動用這筆錢去投資,也沒有發給私人股東去做投資,原本是想東悅公司銷售完畢之後再歸還,後來東悅公司從應支付之銷售獎金扣掉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193頁),已難認李從文等4位股東有因系爭合建案需另向東悅公司借款之必 要。嗣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支票係向東悅公司之借款,改稱:是東悅公司預付李從文等4位股東銷售系爭合建案之獎金 ,但出面與東悅公司接洽的是李從文,李從文向東悅公司說明的理由伊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300、301頁) ,可知上訴人對李從文實際接洽情形並不知悉,對東悅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李從文究係基於與李從文等4位股東間之 何等合意所為,前後說詞矛盾不一,實屬可疑。 ⑵而證人任明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述:系爭支票是李從文等4位股東說要借的,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於審理中亦證述:當時借款就是要大家一起用, 李從文借這筆錢,回來時就拿這個票據跟伊等講這件事,伊等有看一下,後面還要再去借過一次,由上訴人、李從文2 人一起去跟高勝雄董事長借3,000萬元,沒有借到;300萬元當時說是以伊等未來銷售佣金,還有伊等就東悅公司股份去還,合建開始的時候就有佣金入伊等私人戶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9至171頁),關於系爭支票為李從文等4位股東 協議借款支用,及將來係從佣金或股份中扣還乙節,已與上訴人前揭借款用途,及屬獎金預付之辯詞不相吻合。且依證人任明泰證述:被上訴人接案件,公司會抽成一半左右,因為不想讓被上訴人抽成,就做私接案件,不報給公司;由被上訴人接案或李從文等4位股東私接案件,差別只是4個人分比較多,不用跟股東張萬來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2至176頁),而任明泰復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股東會議 表決要求其與上訴人一同離開公司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證人任明泰關於本件訴訟與上訴人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利害關係,其證述系爭支票屬東悅公司交付李從文等4位股東借款,歸屬 私接案件云云,以排除被上訴人抽成,自己得由私接案件獲取較多利潤,顯屬偏頗、附和上訴人之詞,委不足採。 ⑶至東悅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106年8月9日所簽銷售合約書,係 由李從文簽其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東悅公司簽約,及東悅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等情,固有銷售合約書、系爭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然而,證人高勝雄證述:伊不清楚長虹公司股東有誰,不知道他們公司的事情(即不知道長虹股東有為了閃掉部分股東,自己私接案件,由部分股東分配利潤乙事),李從文以要銷售房屋來公司借款,李從文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一定是長虹公司來借,因為伊與李從文是認識的朋友,反正他們公司幫伊銷售就好,李從文代表公司簽就好了,伊沒有特別要求契約書簽公司名稱,借款係伊請會計小姐開票,可能沒有特別交代,小姐就沒有寫受款人,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3至196頁),足見高勝雄並不知悉李從文等4位股東間 有非以被上訴人名義進行私接案件,自無從與李從文等4位 股東間成立借款合意,而使東悅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李從文等4位股東之意思。上開銷售合約書及系爭支票記載情形 ,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矛盾,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李從文等4位股東其他私接案件存否,有無以個人 名義對外簽約,僅能證明李從文等4位股東有在被上訴人公 司業務外進行私接案件,均不足推認本件當然亦屬私接案件,附此敘明。 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合建案之銷售業務,向東悅公司借款,經東悅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伊負責人李從文等語,為可採信。是李從文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店長即上訴人,詎上訴人將其存入上訴人個人名義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非出於被上訴人即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上訴人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東悅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應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其不同意系爭支票交由李從文等4位股東或上訴人個人私用。 是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所交付應歸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而係存入個人名義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於離開公司後迄今復未返還,侵害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因此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欠缺正當性,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認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除供李從文等4位股東私接案件使用,亦供伊個人私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案自開發、整合、銷售均為李從文等4位股東與東悅公司間私接案件,伊因系爭合建 案收受系爭支票,並存入私接案件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而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借得之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私人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受有系爭支票兌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屬可採。 ㈣按民事訴訟應依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負舉證之責。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侵占系爭支票款項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惟系爭刑事案件係採信證人任明泰關於李從文等4位股東協議向東悅公司借款之 證述,輔以證人李從文證述4位股東有於公司外進行私接案 件,並將私接案件收受款項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證人高勝雄證述系爭支票款業已清償,但究竟係與被上訴人或李從文簽立代銷契約或借款非其所問等情,與上訴人所辯以系爭支票為私接案件,而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尚符,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具侵占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與民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關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原因之舉證責任不同,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對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客觀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已改稱並非借款,而為銷售系爭合建案獎金預付,其借款原因、扣還方式均與證人任明泰證述不符,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之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如上,自不受系爭刑事案件關於上訴人辯稱其收受系爭支票客觀原因事實認定之拘束。 ㈤上訴人既自承:公司案件之資金全部都在系爭帳戶中,系爭帳戶存摺由王子嘉保管,公司沒有製作帳冊,只有王子嘉在存款或領款時在存摺上記錄的流水帳,伊於108年間離開公 司時有做總結算,之前沒有做帳冊等語(見偵卷第94至135 頁、本院卷第93、157、159頁),系爭支票既未存入系爭帳戶,自未經以流水帳方式記錄於系爭帳戶存摺上,難認被上訴人於此前得即時查知系爭支票未入帳之情形。被上訴人復稱:與東悅公司僅有本件合作,上訴人離開公司時因東悅公司尚未完工銷售,所以沒有結算,係事後才以製作特定公司成交報告之方式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3、157、175頁),上訴人亦表示:如果伊沒有離開,這筆款項會在系爭合建案銷售完後與東悅公司一起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東悅公司高勝雄既證述該借款已由系爭合建案銷售佣金扣還等語,業如前述,可知縱上訴人離開公司後始由被上訴人製作與東悅公司間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3頁)或其他文件,用以確認系爭支票之借、還款情形,亦無悖於常情。上訴人於108年底離開公司前被上訴人既未製作與系爭支票及銷售系 爭合建案相關之會計帳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開後有無另行製作此部分相關之傳票、會計帳冊等,或以何等形式作帳,乃公司帳冊之記載是否確實,要不影響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合建案並自銷售佣金扣還借款之事實認定,應無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憑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第226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核屬 單一聲明選擇訴之合併,且金額與其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同,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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