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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6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翠華梁夢迪饒金鳳

上訴人
劉奕彩
訴訟代理人
宋嘉明律師
上訴人
陳盛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奕彩主張:陳盛為自民國103年7月13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共19筆,計新臺幣(下同)276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盛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盛為給付160萬元本息,駁回劉奕彩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奕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盛為應再給付劉奕彩116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陳盛為之上訴駁回。

二、陳盛為則以:否認劉奕彩所提借據為真正;縱認為真,亦否認其有交付各該借款。否則,伊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盛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奕彩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劉奕彩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陳盛為原名「陳盛唐」,99年7月26日更名為「陳盛為」,其於更名後仍有混用二者之情事,此觀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司促卷第10頁);及其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及庭呈資料所為之簽名即明(原審卷一第7、35頁)。劉奕彩提出借據19份(下合稱系爭借據,司促卷第4至9頁),主張陳盛為向其為系爭借款等語。陳盛為否認系爭借據上「陳盛為」或「陳盛堂」簽名之真正(原審卷一第32頁),但經原法院將該借據原本連同蒐集所得陳盛為當庭書寫筆跡及其他日常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為該等借據原本上「陳盛為」、「陳盛唐」之筆跡與陳盛為當庭書寫「陳盛為」、「陳盛唐」之筆跡及陳盛為於103年至109年4月間於其他偵審案件之簽名、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契約書或其簽署之協議書上之簽名,其筆跡筆劃特徵均屬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鑑定書(原審卷四第13至24頁)可稽,足認系爭借據上「陳盛為」或「陳盛堂」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為。陳盛為雖辯稱前開比對文件之筆跡與系爭借據相隔至少4至10年以上,不足作為參考資料,該簽名可能為他人偽造云云,然該等比對文件之筆跡均為陳盛為親簽,自足供作本件筆跡鑑定之參考資料;且法務部調查局所屬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依送鑑筆跡資料依吻合程度,可能作成之結論依序為「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或「無法鑑定」(原審卷四第16頁),足徵本件鑑定結果為「相同」,應已排除他人偽造之可能,是陳盛為前開辯詞,並無可採。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系爭借據上「陳盛為」或「陳盛堂」之簽名既為其本人所為,復載有借款之意旨,其原本由劉奕彩持有中,劉奕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達成借貸之合意,應為可採。

㈢、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陳盛為就附表編號6至12、14至17借款所立之借據,其上均載明「借到」之意旨(司促卷第5至8頁),依該文義,堪認劉奕彩已如數交付各該借款予陳盛為,其否認收受借款,委無足採。至於附表編號1至5、13、18、19所示之借據雖載明借款之旨或其用途,但並無「借到」或其他表明已收受借款之字樣,且為陳盛為否認,至多僅能認表明該次借貸數額之計算或借貸動機、原因,尚難認劉奕彩已交付借款。此外,劉奕彩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陳盛為雖再提出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92年度執字第24065號、97年度司執字第3667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7112號執行卷資料、98年4月13日債權讓與契約書、98年4月14日匯款憑單、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原審卷一第35至89、97至135頁、卷三第261至281頁及陳盛為112年4月13日、114年5月22日提出之資料),辯稱伊已清償云云。然觀前開資料所示之時間,均係發生於103年7月至109年4月間兩造為系爭借款以前,難認該等行為與系爭借款有關,陳盛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前開辯詞,亦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6至12、14至17所示借款計160萬元,除其中編號9之借款20萬元,其借據載有「還款2個月內」之字樣,應於105年7月25日屆期,其餘借據均未約定還款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劉奕彩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命令係於112年1月16日送達陳盛為(司促卷第17頁),可認已為催告,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陳盛為仍未還款,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劉奕彩請求陳盛為給付20萬元,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40萬元,加計自112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逾之,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劉奕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盛為給付1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其餘140萬元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陳盛為及劉奕彩敗訴之判決,並就前者為兩造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劉奕彩不得上訴。陳盛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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