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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0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翠華藍家偉梁夢迪

上訴人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欒依欣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逾民國111年10月14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附表編號(下逕稱編號)1之款項,兩造復於同年7月1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2份、借據1份,具體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月息為2.5%(本件僅請求以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同額本票1紙,並另以其名下嘉義縣、雲林縣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再陸續交付編號2至4所示借款,以上合計900萬元。詎上訴人逾期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其實際僅收受借款486萬元,逾此金額部分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11年10月13日,上訴人於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486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貸共900萬元,其已於附表所示期間如數交付借款等節,業據提出記載900萬元借款意旨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上訴人簽收現金900萬元之現金簽收條、上訴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景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立公司)共同開立之900萬元擔保本票、被上訴人匯款編號1款項至景立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匯款編號2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訴人手捧現金之照片、上訴人簽收編號4現金200萬元之現金簽收條及於被上訴人提領200萬元現金之存摺內頁明細簽名之內頁影本(原審卷第307至317、323至327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辯稱:編號1款項交付早於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時間,實係景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編號3款項於拍攝手捧現金照片後即遭收回現金,實際未取得借款;編號4款項遭預扣14萬元利息,實際僅取得186萬元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欒依茹證稱:因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被上訴人委託我處理900萬元借款交付事宜,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書面契約,但我在同年5月16日就先匯編號1款項,是因為那一天上訴人說他公司週轉不靈叫我先匯款,我本來要匯到上訴人戶頭,但上訴人說匯到景立公司比較方便,我就匯到公司帳戶;編號3款項我本來要匯款轉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堅持要現金,我怕上訴人賴帳,才要求上訴人拍手捧現金的照片;編號4款項我沒有預扣利息,因為我領的現金就是200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05至409頁)。觀諸上訴人與證人欒依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32至282頁),可知證人欒依茹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提供帳戶資訊匯款予景立公司,且上訴人於過程中從未爭執編號1款項不應計入900萬元借款額度,亦未質疑實際未收取或收受足額借款等情,其事後否認被上訴人有足額交付款項,或稱編號1之借款人為景立公司,並無可採。又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11年10月13日、月息原為2.5%,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上限,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3、348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90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衡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僅部分利息受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不予廢棄,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命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上訴人抗辯 1 111年5月16日 100萬元 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景立公司帳戶 該款項早於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書面前,實係景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2 111年7月14日 300萬元 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不爭執 3 111年8月1日 300萬元 由欒依茹交付現金予上訴人 捧現金拍攝完照片後即遭被上訴人收回現金,未實際收取款項 4 111年8月2日 200萬元 同上 欒依茹預扣14萬元利息後,僅交付186萬元 借款總計  900萬元  486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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