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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22號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沈佳宜陳瑜陳筱蓉

上訴人
黃琳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複代理人
歐秉豪律師
被上訴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辯論後解除)
被上訴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參加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詹連財律師為被上訴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安和公司對被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與安和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權,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全國農金公司於同年月25日以安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間就○○市○○區○○段0小段000之0地號等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7份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各信託契約僅第1條委託人甲方(即地主)不同,其餘約定內容於被上訴人間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相同。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安和公司為委託人乙方、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丙方,且受益人為委託人之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起,安和公司即取得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安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安和公司以:系爭都更案並未完工、結算,返還信託財產之要件並未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應是系爭都更案權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或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返還,於此之前,不能認信託受益權存在。另伊與參加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4日簽有合作協議書,伊自103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開發所需資金支付義務,經參加人於111年3月11日定期催告後,於同年12月8日解除與伊之合作協議,伊就系爭信託契約已無任何權利可受分配等語置辯。

㈡全國農金公司則以:系爭信託契約係由參加人、安和公司與其他地主共同推動系爭都更案,與伊簽立,安和公司、參加人均為委託人即受益人,伊為受託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5條約定,伊僅能依安和公司、參加人間合建契約、協議書之約定或由參加人出具指示書而為分配;信託契約關係消滅時,伊始可將信託財產依參加人指示返還委託人。系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信託受益權未具體實現。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亦約定,於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做信託收益分配。安和公司迄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將委託伊處理系爭都更案現金收支存入信託專戶中,該專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安和公司對伊並無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伊與安和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因安和公司未依約履行,經伊於111年12月8日解除,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已無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安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土地系爭都更案,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第195、196頁):

㈠上訴人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經全國農金公司聲明異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信託契約,7份信託契約僅第1條委託人甲方(即地主)不同,其餘約定內容於被上訴人間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相同。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安和公司為委託人之一乙方(尚包括參加人、訴外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丙方,且受益人為委託人之自益信託(受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甲、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參加人出具之指示書分配之)。

㈢系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尚未進行信託財產即系爭都更案權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或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返還。安和公司迄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現金收支存入信託專戶中,該專戶餘額目前為0元。

六、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關於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執行標的必須:⒈有財產價值,所以無財產價值的解除權、撤銷權等,不得為執行標的。⒉依權利性質可以讓與,如不能讓與者不能換價,不得為執行標的。⒊為獨立之權利,例如抵押權為從權利,不能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所以不得單獨以抵押權為執行標的。⒋非法律禁止執行,如公務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公務員請領退休之權利,不得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是。而其標的在「時」之基準上,須開始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始得為執行之對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因非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但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由於法律的規定或契約約定,某種法律關係已存在,由此法律關係可以充分、明確地發生期待權(將來請求權),此種將來可取得之財產權,始仍得為執行之標的。

㈡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所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消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為信託人而與受託之第三人間,縱因信託契約約定為受益人,依前揭說明,仍需其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可以充分、明確地發生具體信託受益權(即將來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或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即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始得為將來債權之執行客體。

㈢上訴人固主張安和公司於113年3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與全國農金公司存有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及信託法第17條規定,即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伊得對之為附條件之強制執行云云。惟:

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甲方為系爭都更案所在系爭土地地主等人,另委託人乙方包括安和公司、參加人(尚有康鏵公司),受託人為丙方全國農金公司,且明訂:「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其受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甲、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之)」,固為自益信託,但關於信託利益即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及分配方式,應依甲、乙方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參加人出具之指示書分配,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做信託收益分配,核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信託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生效時,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已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⒉次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係由地主提供不動產,全國農金公司開立4個信託專戶,分別作為安和公司、康鏵公司出資款、參加人興建融資款、及預售屋建物、土地款匯入之帳戶,上開不動產及陸續匯入信託專戶資金均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等情,亦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5至391頁)。又安和公司迄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現金收支存入前述出資款之信託專戶,即「全國農業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光華段都市更新案1」中,該專戶餘額目前為0元等情,有全國農金公司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迄至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時,安和公司並未提供任何信託財產予全國農金公司。

⒊再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5條約定,全國農金公司應依地主、安和公司、參加人、康鏵公司間合建契約、協議書之約定,或由參加人出具指示書而為分配;信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全國農金公司始可將信託財產依參加人指示返還委託人,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做信託收益分配。又系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尚未進行信託財產即系爭都更案權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或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返還,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參加人亦表示:伊因建案未完成,並未出具指示書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上訴人亦自承:無法特定安和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受益權將來可分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為數人共享,於系爭都更案權益變換前,各委託人並無受益權之具體數額或權益(金錢或不動產)內容,且安和公司尚無實際出資,業如前述,可知各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於簽約後仍有調整變動之可能,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時,難認已可特定、充分、明確地發生具體信託受益權,而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權,可作為執行將來債權之執行標的。

⒋況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68號事件(訴外人徐佳群訴請安和公司、參加人履行契約)卷存安和公司、參加人於101年10月25日間之合作協議書(取代96年9月24日、98年11月27日合作協議書,並於106年2月22日簽立補充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如乙方(即安和公司)就本協議書及合建合約之相關規定有不為履行、延遲履行、或僅為部份履行等違約行為時,經甲方(即參加人)正式催告後,乙方仍無法於15天內完成履行協議時,甲方得解除本協議書,乙方已支付給甲方之任何款項均由甲方沒入,乙方並同時放棄本合建案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全部歸屬甲方」(見本院調得該事件電子卷證一審卷一第213、215、218頁),嗣參加人以其與安和公司簽有合作協議書,安和公司自103年2月5日起即未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履行開發所需資金支付義務,經參加人於111年3月11日定期催告履行,未獲置理,另於同年12月8日依上開約定解除與安和公司間101年10月25日合作協議書(含106年2月22日補充協議書)等語,業據其提出定期催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安和公司回覆收受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83頁),安和公司復不爭執協議書業經解除(見本院卷第184、194頁),堪信為真正。是縱將來若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而關係消滅時,安和公司能否依地主、安和公司、參加人、康鏵公司間合建契約、協議書之約定,或由參加人所出具之指示書,獲配權益、或返還信託財產,自有疑義。是雖被上訴人、參加人均不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亦難認安和公司於113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時,對全國農金公司已具有附條件或將來可取得之債權存在。

⒌準此,上訴人泛稱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即享有信託利益,有附條件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主張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云云,經全國農金公司於113年3月25日具狀安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其異議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見聲字卷第185至187頁),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茲本件已為終局裁判,爰審酌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案情難易程度,及到庭執行職務3次等一切情狀,併依職權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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