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34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葉書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椈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
- 被上訴人
- A03
- 被上訴人
- A04
- 被上訴人
- A05
- 被上訴人
- A06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A07
A08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及後
一人訴訟代
理人 A09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及上
一人訴訟代
理人 A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A05、A06(下稱A02等3人)為兄弟。伊於民國83年9月30日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下同)○○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建號:○○路0小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詎A02等3人自83年10月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A02另攜同其妻即被上訴人A03、長女A04、長子A09、長媳A10、孫子女A07、A08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伊之所有權,並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雖曾無償將系爭房屋供A02等3人居住使用,然已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A02雖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惟伊業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決定系爭房屋由伊單獨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不真正連帶給付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1,594,860元本息,及自113年2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6,581元,並加計自各期屆至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A02以次5人(下稱A02等5人):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與A02等3人於83年間以口頭約定各出資價金4分之1購買,所有權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各自使用系爭房屋特定房間、公共區域共同使用,A03、A04係A02之家屬居住於內而為占有輔助人,A02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伊均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係因A02另案訴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而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不得請求將系爭房屋單獨遷讓返還予己等語。
㈡A07以次4人(下稱A09等4人)則以: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第365頁):
㈠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A02另案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事件,經另案判准,並先後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定(114年7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A02並於114年10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由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㈡上訴人與A02等3人為兄弟,被上訴人A03、A04、A09、A10、A07、A08分別為A02之配偶、長女、長子、長媳、孫子、孫女。
㈢A02等5人自83年10月起占用系爭房地迄今,A02等3人為獨立占有人,A03、A04為A02之占有輔助人。
㈣A02曾給付747,400元、15,500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草擬臺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上載其與A02等3人合意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居住,掛名上訴人,實質上各占4分之1產權,權利義務均同,就購屋貸款應各自就應攤額按期清償,惟未經上訴人、A02等3人簽章。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0頁):
㈠被上訴人A03、A04、A09、A10、A07、A08有無獨立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等3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約定各自使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有人就其占有無爭執外,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A09等4人自83年10月起占用系爭房屋,為渠等所否認,自應負舉證之責。惟除A09設籍於系爭房屋外,A10、A07、A08之戶籍均未設於系爭房屋,有渠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2、74頁),A09等4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上訴人主張A09等4人占用系爭房屋,殊無足採。
⒉上訴人於104年3月1日草擬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載明:上訴人與A02等3人因無力單獨購買房屋,遂合意共同買房共住,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產權及權利義務各4分之1,房屋貸款各自就應攤額按期攤還,對於產權之使用管理亦同,空口無憑而補立該協議書,以明事實等旨(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亦於另案自承:伊與A02等3人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單獨購屋,原合意平均分攤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由伊單獨貸款,兄弟4人按期平均分攤貸款,然入住後A02等3人並未完全依約定平均分攤貸款完畢,伊於90年年底、91年初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127頁),證人甲○○復於另案證稱:上訴人與A02等3人係伊胞弟,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及A02等3人各出資4分之1購買,各取得所有權4分之1,因上訴人為公務人員而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5至236頁),且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履勘,系爭房屋內3間房間,第一間由A02、A03、A04使用,第二間由A05、A06使用,第三間僅擺放櫥櫃,無人使用,另有客廳、廚房、衛浴(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足認上訴人與A02等3人確合意各出資價金4分之1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貸款平均分攤,並約定上訴人、A02等3人各自使用系爭房屋內特定房間、共同使用公共空間。從而A02等5人以上訴人與A02等3人間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一併締結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約定,作為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協議書因A02等3人無資力按期清償貸款而破局,由上訴人獨自購買系爭房地,方未經上訴人及A02等3人簽名用印等語,然該協議書既載明係原口頭協議之明文,且上訴人亦於另案自承其與A02等3人約定各出資價金4分之1購買系爭房地,僅A02等3人嗣後未依約定平均分攤貸款,縱上訴人及A02等3人未於上開協議書簽名、用印,亦不影響原口頭約定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約定之效力。又證人甲○○雖於另案證稱:A05從事未上市股票操作、A06則為工地主任,收入較不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6頁),然A02等3人是否依與上訴人之約定平均分攤系爭房地貸款,核屬債務履行問題,無從推認渠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之約定;上訴人另主張其與A02等3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其終止,惟為A02等5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66頁),復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遑論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屋供兄弟(指A02等3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435頁),其片面終止該約定於法亦有未合。又上訴人與A02等3人上開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之約定既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決定系爭房屋由其單獨使用收益,自不足採。
㈡爭點二:A02等3人既得依與上訴人間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一併締結之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約定,合法占用系爭房屋,A03、A04亦為A02之家屬、占有輔助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得隨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A09等4人占用系爭房屋,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