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紀文惠、楊珮瑛、王育珍
- 上訴人李協諭
- 被上訴人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明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李協諭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83年間,伊(原名李東原)因信賴訴外人張漢昇,乃出資與其合作投資設立被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股東。伊於被上訴人同年6月9日發起人會議中,經發起人選任為董事,並推選為董事長,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之管理事務,均由張漢昇主導。嗣於同年8月間,伊與張漢昇發生爭執 ,乃於同年9月1日離職,同時向張漢昇表明辭任董事及董事長,及請其變更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登記,且由張漢昇轉知伊辭任之事予被上訴人其他董事及監察人,而發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伊此後未再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並於83年11月改選張漢昇為董事長,是伊自83年9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83年9月1日起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設立起均是伊董事長,伊之內部營運事務,皆是由上訴人與張漢昇在負責,且上訴人亦未通知監察人徐李妹要離職乙事,上訴人至今仍為伊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 83年9月1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㈠上訴人於83年間為被上訴人股東,嗣於83年6月9日被上訴人發起人會議,經發起人選任為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原審卷第21至32頁)。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0日經經濟部以88商字第88918395號函命令解散,並於89年5月19日復經經濟部以經89中字第089664851號函撤銷登記(原審卷第30頁)。 ㈢被上訴人因涉犯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上訴人經本院另案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原審卷第35至53頁)。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83年9月1日起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董事與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雙方非不得隨時終止之。苟上訴人已合法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該委任關係,其間之委任契約即因終止而向後失效。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與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已由張漢昇轉知上訴人辭任之事予被上訴人其他董事及監察人,而發生終止效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四、經查:㈠被害人黃加晉…原審中亦稱 伊83年11月申請退股,經由張漢昇批准,會計在83年12月交支票給伊,但退票,公司至83年9月後,由李榮茂代理,83 年11月份至12月份,張漢昇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語。...㈦…證人即84年自字969號案被告林浩溢(即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時任常務董事)、李榮茂(即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時任常務董事)、劉美媛(即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時任董事)、高碩夷(即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時任董事)、陳明光(即本件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解秀櫻等人在該案一審中稱:我們知道83年9月李東原已離職,所有事由張(張漢昇)處理。...共同被告張漢昇先後於…②於84年偵字第10033號案中供稱:…李 東原在83年4月至8月初任董事長。...五、經綜合上述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投資人、公司受雇人、公司會計、投資人等之證言,可得出下列事證:㈠依上開被害人鄭獻宗等十三人、被害人黃加晉、告訴人柯青秀、證人李榮茂、證人即丁寂惠等八名員工、證人即84年自字第969號案被告(均為艾芙蓉公司投資人)林浩溢、李榮茂、劉美媛、高碩夷、陳明 光、解秀櫻,高雄分店經理呂岱穎及投資人曾江山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證實下列事項:…⑤張漢昇供稱83年8月間公司即 未使用李東原之帳戶,而改用李榮茂之銀行帳戶,同年9月 間,被告李東原於艾芙蓉公司之負責人職務,即由第三人李榮茂代理,於83年11月、12月間,即經董事會改推張漢昇為董事長,僅因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起人之董事長任職未滿一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已。…⑧被告李東原於83年8、9月間離開 公司。…⑩…被告李東原在83年9月間起未擔任負責人,由李榮 茂及張漢昇擔任。」(原審卷第39至41、43、45至48頁), 而該案刑事卷宗雖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4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惟系爭刑事判決為公文書,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反證證明該判決中所記載之證人證述內容為不實或錯誤,該刑事判決內容亦無違法不當之情,應堪採信。依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可知,83年8月間被上訴人即未使用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而改用李榮茂之銀行帳戶,同年9月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之負責人職務,即由李榮茂代理,於83年11月、12月間,即經董事會改推張漢昇為董事長,是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關係,於83年9月1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時任董事、監察人均知此情,且被上訴人亦因此有改選張漢昇為公司董事長,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自83年9月1日起已不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通知監察人徐李妹要離職,監察人徐李妹不知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除上訴人外,尚有2 位常務董事、6位董事,合計共9位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8、3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且於83年9月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職務,即由時任常務董事李榮茂代理,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改選張漢昇為董事長,上訴人83年9月1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已合法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該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不符,且其主張上訴人辭任之事應通知監察人徐李妹始生效云云,與法無據,洵難採信。 ㈣基上,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83年9月1日起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83年9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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