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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64號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蔡和憲曾明玉林晏如

上訴人
温尚恩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上訴人
周湘羚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萬羚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萬羚企業社自民國一一〇年二月四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止之收支帳冊、會計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交付上訴人查閱。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雖登記為其獨資設立萬羚企業社,但實際上兩造約定合夥經營萬羚企業社,股份、分潤各半,伊於110年2月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並為萬羚企業社尋找、聯繫大陸廠商洽談進貨事宜、協助建置線上管理系統,支付線上系統、進貨成本、出貨運費等費用,伊為萬羚企業社出資合計174萬6560元。萬羚企業社自110年6月起獲利,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至10月間均有將合夥分潤匯給伊,嗣因兩造意見不合,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未再分潤予伊且否認伊為萬羚企業社之合夥人,復將萬羚企業社帳戶款項挪為私人使用,並修改萬羚企業社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使伊無法登入網路銀行查詢該帳戶之收支情形。爰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規定,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就萬羚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並依同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萬羚企業社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之收支帳冊、會計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交付伊查閱。

二、被上訴人則以:萬羚企業社為伊獨資設立,由伊獨力執行產品測試、供貨端廠商接洽、產品名稱發想、制度設計、經營團隊等事務,上訴人僅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提供協助、借伊60萬元資金及代為付款,伊皆已清償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出資萬羚企業社。伊雖曾因兩造感情關係、感激上訴人之協助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將自身獲利一半分享予上訴人,但僅係好意施惠,兩造並未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為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萬羚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萬羚企業社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之收支帳冊、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交付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萬羚企業社於110年2月4日設立登記為被上訴人獨資500萬元;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1日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1日匯款10萬元、110年3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萬羚企業社永豐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8日分別自萬羚企業社帳戶匯出23萬1900元、77萬9493元、22萬8640元至上訴人帳戶,並於匯款單明細上備註:「尚恩分潤」、「分潤尚恩」(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5日分別自萬羚企業社帳戶轉出2萬元、10萬元、18萬7950元入自己個人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亦有明定。至於民法第700條所稱隱名合夥,其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人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經查:

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1、212頁),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透過LINE對話向上訴人表示:「如果只要50你在會25進來就好,現在用到的錢很小,先還你60怕你自己要用錢不方便!到時成本多少你匯錢過來前 我會給妳合約書簽,確保雙方未來關係和平發展!」,上訴人:「你合約書都要有律師簽章是這個意思嗎」,被上訴人:「對啊」,接著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關於雲端記帳、產品價格、設計費、商標、網站、影片、文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63-166頁),可見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簽約合夥經營萬羚企業社之意思,其雖曾將60萬元匯還上訴人,但其表明萬羚企業社將來應支出成本仍須上訴人再匯款,並承諾與之簽訂契約書,繼而與上訴人討論萬羚企業社相關經營事務。

㈡細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向上訴人稱:「感情什麼的事我們可以等情緒冷靜一點再談!」、「你承諾我的事你可以先完成,這樣我們才能慢慢建立信任!」、「我們卡在感情跟工作2項 先完成工作任務,不要在讓感情影響工作進度」,上訴人回稱:「工作進度完成了呢?再把我一腳踢開是嗎?」,被上訴人再稱:「你不要在情緒勒索」、「我承諾股份一半就是一半」、「你當時給我的承諾幫我處理系統問題你是否可以完成任務!」、「我退錢最後一個關鍵是因為你覺得錢放我這如果我跑走怎麼辦,你不斷的對我情緒勒索不信任我,我就想說把錢退給你,再來又怕因為你大部分錢在我這你會為了籌錢出去用子彈!我才想說先還你!」、「說真的如果沒有要算你一份就也不需要平常跟你聊那麼多構想,我聊最多的就是你,每次我有什麼構想都是第一跟你聊!」,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要求上訴人再出資:「你補40 但之前我戶頭是100 明天紙盒不知道總共多少!如果20就我原本100全花完了!你水壺跟程式+起來就就120是嗎」、「還有攝影3萬 海報 Line@圖 臉書廣告」、「還有辦會場」、「很多無形的東西目前也不確定」,並於同年5月25日再強調:「可以是股東!我承諾你的事不會因為關係結束就結束!」,又於110年6月4日以上訴人佔股一半、分潤一半為由,催促上訴人儘速辦理系統測試及創造業績:「不想跟你說 系統趕快測試吧!你愛怎麼賣就怎麼賣要不要有照片隨你開心反正你50%股東我也管不了你」、於110年11月3日稱:「賺錢分你一半還要被你檢視」、「算了跟你說這些也沒用」、「一起加油吧」、「等你創造業績」,於110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索要貨物資料:「洽談好的東西都不讓我知道資料」、「我只是要個貨運資料你有必要這麼離題嗎?」、「營養師報價單」、「網紅報價單 付款方式 聯絡方式」,上訴人回稱:「妳不覺得妳現在問我很奇怪嗎?我都要被趕走的人了,做這有何意義?」,被上訴人答稱:「先生我不是說有銷售會分潤給你嗎?」、「我已經說的很清楚了!現在這批貨我最後的道義,該給你的分潤我會按比例給你!希望你自己也要銷售!這批貨結束後我們互不相識!你一直拖也只是阻礙自己分潤的機會!」,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上訴人係占一半分潤之股東如110年7月3日對話紀錄:「你是這樣當股東的嗎?」、「等等再跟你對帳賺錢給妳」、7月4日對話紀錄:「賺錢分潤給妳還要被你這樣對待」、8月10日對話紀錄:「明天我要發紅利給妳,感覺這個月可以分超多,你應該會很爽🤣🤣包貨可以分這麼多錢那些汗流值得的值得」、「分了紅利有分手明天沒人可以管你是否可以不可以買煙了」、8月11日對話紀錄:「不好意思遲到那麼多天才分潤給妳」、9月8日對話紀錄:「此刻你最在意到事每個月你是否可以分潤我知道!我會分給你的至於其他事請你不要在干涉我!」、11月3日對話紀錄:「這個月分潤」、「除2=」(見壢司調字卷第11、13、14、12頁、本院卷第21、167、169、171、176-178、184、185、188-200頁),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多次承諾上訴人為萬羚企業社出資50%之股東,就萬羚企業社之獲利可分潤50%,並要求上訴人為萬羚企業社進行系統管理、整理貨物資料、創造業績並共同討論經營相關事務。

㈢又兩造於110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透過LINE對話討論分潤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即於110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轉帳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179、181、23、25、189、190、197頁),並備註「尚恩分潤」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13、115、117頁之往來明細);上訴人以萬羚企業社名義向廠商訂貨、給付攝影等費用,向客戶發貨並由上訴人給付貨款及運費,以上訴人為收貨人,以萬羚企業社為寄貨人寄出商品予客戶等情,有上訴人與廠商接洽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訂貨單位:萬羚企業社」之產品發貨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EasyStore開給萬羚企業社之發票、上訴人匯款單、「寄貨人萬羚企業社」之新竹物流統一發票、郵局掛號郵件執據、「彩虹3C」貨物單、轉帳紀錄、標籤機、紙箱出貨紀錄、設計空間提案規劃及業主為「水魔麗温尚恩先生」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139、141-157、207、217、219、231、233-263、267、269、297、299-300、301頁),上訴人與營養師見面洽談合作,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印製一盒名片(見本院卷第291頁之LINE對話紀錄),參以被上訴人名片記載「水魔麗 周湘羚 萬羚企業社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知萬羚企業社確以「水魔麗」為名對外營業;此外,被上訴人在對話紀錄中亦表示同意上訴人請領代墊費用包括運費、紙箱、PDF排版、條碼機、電腦等項(見本院卷第351、353頁之對話紀錄),與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內容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司徒于熙證稱:兩造曾一起與伊討論,拜託伊以大陸地區帳戶代付包裝費用,再由上訴人把錢給伊,後來伊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說要等分潤下來才有錢,故伊認為兩造為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0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有協助處理萬羚企業社事務,及以分潤作為答謝等情(見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12、276、282、283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共同經營萬羚企業社,約定上訴人佔股份50%、分潤50%等情,堪可採信,兩造應屬合夥關係,非隱名合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出資金額未達萬羚企業社資本額50%即250萬元,且每月兩造收受「分潤」金額亦非各50%云云。惟合夥出資不以金錢為限,上訴人係以金錢以外之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經兩造合意估定其出資價額為50%,即兩造出資額平均,與民法第6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而兩造每月分潤金額未盡相同,乃另包含客戶價差、薪資及其他費用一併匯款(詳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兩造分潤各50%之計算方式一致。

㈣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12日匯還上訴人50萬元、10萬元,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代墊萬羚企業社款項皆已匯還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償還明細表、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1-324、351、353頁)。惟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而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6條及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利益之分配及合夥費用之償還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匯還50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時,交易備註「尚恩入資金50壢新提10萬」(見本院卷第321頁),已表明此係上訴人之出資,並非借貸或代墊費用。又上訴人曾問:「那雜費代墊的可以先領嗎」,被上訴人回稱:「什麼費用?」、「你收據拿來就可以領啊」(見壢司調字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償還明細表記載各筆款項多數金額係以「分潤」為名目匯款予上訴人,交易備註為「尚恩分潤」、「8月分潤尚恩」、「尚恩9月分潤」、「10月分潤」,少數以交易備註「尚恩雜費支出」、「水壺2000支」、「尚恩臉」、「尚恩支出費用」等匯款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21-324頁),可見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時,即有區分合夥費用之償還及合夥利益之分配,其臨訟抗辯:上開匯款均係償還上訴人代墊萬羚企業社費用云云,自難信取。

㈤被上訴人固以伊於110年11月27日在LINE對話中稱:「當時你也心機很重說先給我60萬先擋一下資本額3天,時間到我要還你,你就假好心說要無條件當我創業基金,……從一開賣到現在你根本沒在銷售,現在還要逼我給你入股50%我的資本額是500萬!你要我給你50%到時我是要用250萬跟你買耶!」(見壢司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7頁),惟被上訴人在後續對話紀錄中表示:「這批貨是我最後的道義,該給你的分潤我會按比例給你!希望你自己也要銷售!這批貨結束後我們互不相識」、「先生我不是說有銷售會分潤給你嗎?」(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兩造前已合意萬羚企業社所獲利益平均分配各50%,嗣兩造雖分手且意見不合,無法再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被上訴人稱萬羚企業社已停止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但被上訴人仍承諾會將萬羚企業社已銷售部分之獲利分配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等我成功了再問你想娶我嗎」(見本院卷第369頁),但其既稱此對話時間為109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09、421頁),當時萬羚企業社尚未設立,僅創業前之構思,自難憑此認定萬羚企業社非兩造合夥事業。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為萬羚企業社支出各項費用俱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10-421頁),然此有關合夥之費用及損益決算,尚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

㈥綜上足認兩造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萬羚企業社,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萬羚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應屬有據。再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亦著有明文。又所得稅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而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憑證辦法)第21條、第22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不屬於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除轉帳事項外,均得以原始憑證加蓋會計科目戳記後,作為記帳憑證,觀諸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21條及憑證辦法第23條規定甚明。是有關以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之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以原始憑證作為登入帳簿之依據,原始憑證應屬帳簿之一部,兩相勾稽,方能確認編製帳簿是否正確無誤。查閱帳簿,自得一併查閱相關原始憑證,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合夥經營萬羚企業社,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應屬適用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被上訴人於110年、111年皆有申報營利所得(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9、22頁),被上訴人為萬羚企業社之負責人,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憑證,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得隨時檢查萬羚企業社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查閱帳簿,並一併查閱記帳憑證或原始憑證,以勾稽帳簿及財務報表是否正確無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萬羚企業社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之收支帳冊、會計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交付上訴人查閱,依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及憑證辦法已可具體特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查閱之標的,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萬羚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並依同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萬羚企業社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之收支帳冊、會計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交付上訴人查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件(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有關兩造分潤情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分潤月份 兩造LINE對話紀錄 萬羚企業社永豐銀行帳戶 之匯款紀錄 110年6月 110年7月5日被上訴人:「……總共000000 000000除於2=000000 000000-00萬=231900那我自己會轉431900+20000=給我自己 還有我客人的差價給我哦!431900+20萬+52030=683930」、「轉給你231900」、「轉過去了」(本院卷第30、179頁) 110年7月5日手機轉帳「7月4號尚恩分潤」23萬1900元 「7月4號湘羚分潤」68萬3930元 (本院卷第40、322頁) 110年7月 110年8月10日被上訴人:「我明天要發紅利給妳,感覺這個月可以分超多」 110年8月11日被上訴人:「不好意思遲到那麼多天才分潤給妳」 (本院卷第184-185頁) 110年8月12日手機轉帳「尚恩分潤」77萬9493元「湘羚分潤」77萬9493元 (本院卷第41、322頁) 110年8月 110年9月8日上訴人:「以後分潤是先扣掉妳10萬薪水是嗎?」,被上訴人:「不是」、「是我戶頭不夠錢了」、「此刻你最在意到事每個月你是否可以分潤我知道!我會分給你的 至於其他事請你不要在干涉我!」 (本院卷第187-188頁) 110年9月8日手機轉帳「8月分潤尚恩」22萬8640元「8月分潤湘羚」30萬1140元 (本院卷第42、323頁) 110年9月 110年10月8日被上訴人:「我先轉10萬分潤給你」(本院卷第190頁) 110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你身上還有錢嗎」、「如果有先不分潤 這個月完全沒賺錢 賺的全部拿去買貨了」(本院卷第191頁) 110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3個月分潤 7月20萬 8月77萬 9月22萬 10月10萬」(本院卷第197頁) 110年10月11日手機轉帳「尚恩9月分潤」1萬元、5萬元、4萬元 (本院卷第323頁) 110年10月 110年11月3日上訴人:「這個月334490」,被上訴人:「除2=」,上訴人:「167245」,被上訴人:「167,245」、「扣上個月你的19萬」(按:應為10萬元之誤寫)(本院卷第198頁) 110年11月3日手機轉帳「湘跟川分潤總」33萬4505元 110年11月3日轉帳註記「川10月分潤」6萬7245元 (本院卷第3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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