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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黃明發林尚諭張文毓

  • 上訴人
    溫燦洋
  • 被上訴人
    邱雅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溫燦洋 被 上訴 人 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4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31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上 訴人之銀行信用評估較佳,故將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於111年間分手,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均未獲置理,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他人,致無從返還,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或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5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宣告(下合 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購買,並自行繳納定金、頭期款、水電費,及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兩造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不定期交付伊現金,係供兩造住處租金及生活費,非給付系爭房地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以831萬元向訴外人和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7年5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2年8月間出售並移轉予他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前詞所拒,茲將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 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銀行信用評估較佳而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由107年3月26日切結書係兩造共同簽署、同年4月26日切結書改由被 上訴人單獨簽署即得證明,並提出該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43頁)。惟觀上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係購買 ……房屋……,和發建設……將前述房屋……移轉於立切結書名下…… 若金融機關因立切結書人之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立切結 書人……拒絕配合交屋或拒絕配合撥款……立切結書人無條件同 意將前述房屋……移轉回和發建設……」等文義,可知旨在約定 和發公司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供買受人辦理抵押貸款,如貸款未成,則受領系爭房地登記之人應返還該房地,以保障和發公司之權利。然建商出賣房地而依買方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並非罕見,故受領房地登記之人未必係買受人或出資者,乃屬常情。上開切結書既在保障和發公司(建商)移轉房地之返還,則以兩造為共同簽署對象之事實,本不足以推認系爭房地即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況該切結書其後已變更由被上訴人單獨簽署,益徵該切結書不足憑為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⒊上訴人另稱:伊每月提領約四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地繳付貸款之用,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87頁)。惟不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上開帳戶明細資料所載,僅顯示上訴人於107年7月、同年11月至110年5月、110年8月至111年2月、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每月自前開帳戶提領約三萬餘至四萬餘元,並不能證明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自陳月收入僅四至五萬元,且有已退休無收入之父母,及就讀國中之女兒待扶養,無力贈與他人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衡情上訴人顯有以薪資充作扶養及 生活費用之需。而觀上開明細資料可知,上訴人每月四萬餘元薪資均匯入上開帳戶,倘其自該帳戶提領之款項,係交付被上訴人繳納房貸,無異表示其每月四、五萬元薪資收入,除足供扶養父母、女兒及自身開銷外,尚有按月繳納三、四萬元房貸之餘裕,而此顯然悖於事理甚明,可見上訴人所陳,並無可採。 ⒋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雖見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這四年你給得我會還給你」、「你放心不 會凹你的錢」、「不會少給你」、「……你要的錢我會給你, 該給你的我一定會給你放心……」、「你付40,000,我付30,0 00,要怎麼扣」、「建商420,000也是從共同的錢出的,不 是你一個人拿出來的」、「我是說每個月還你10,000嗎,這是我的極限……」、「反正你給的我會還,但是你不接受分期 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51、55頁,本院卷第135頁),惟其語意片斷不完整,難以確定所言何事,而 被上訴人就該對話釋稱:當時兩造同住,上訴人偶而給伊生活費,每次約一、二萬元,頻率不固定,其後上訴人屢要求伊返還生活費,並到伊公司及伊母任志工處索討,伊才先為附和,表示要將生活費還給上訴人,另因伊向和發公司融資42萬元,伊姊匯還三十幾萬元,最後7萬元伊與上訴人各付 一半,伊才會表示「每月還你1萬元」、「反正你給的我會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可見兩造於交往期間,上訴人就生活費、向和發公司融資等事項固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情事,但此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⒌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萬5,0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出售該房地並移轉所有權,即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不能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受損害415萬5,000元,或返還同額之系爭應有部分不當得利價額,均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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