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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5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慧萍潘曉玫陳杰正

上訴人
沈秋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參加人
何昇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面積九四點0九平方公尺、000(0)面積三八點一三平方公尺、000(0)面積七0點二二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5日準備期日撤回請求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通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逾10日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該撤回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在此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且按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關係所定,一方面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一方面又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為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二者間應符合比例原則。該條第2項明定,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強烈形成性質。如當事人提起通行權訴訟,起訴聲明確認對某人某地,或數人所有不同土地有通行權時,其究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確認訴訟),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或僅係主張何者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解決(形成訴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就主張系爭土地得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就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所製作複丈日期為113年7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48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第300至30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本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起訴聲明如附表「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明」欄之「㈡備位聲明」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102頁),核其追加備位聲明內容,係就系爭土地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主張,即如何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就其所主張袋地通行方案依職權選擇酌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2月29日出租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何昇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9至41頁),何昇紋以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勝訴,將使其本於租賃關係使用收益000地號土地權益遭受限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其就兩造之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自屬依法有據,且何昇紋所為訴訟參加,亦為兩造所未反對,爰將何昇紋列為參加人。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建物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目前供其配偶施麗興經營逢開有限公司(下稱逢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經桃園市政府准予特定工廠登記在案,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上訴人所管理0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連接桃園市○○區○○路(下稱○○路)對外通行,且000、000地號土地現況存在桃園市○○區公所養護柏油道路,周遭居民亦使用該部分養護道路出入,伊通行000、000地號土地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000地號土地全部為鋪設柏油既成道路,惟伊需通行000地號土地仍有部分非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將000地號土地出租參加人,參加人迄未同意且有阻撓伊通行000地號土地舉動,況且被上訴人係定期辦理標租000地號土地,為避免得標承租者日後可能阻撓通行,致伊無法對外通行,自有起訴請求確認通行000地號土地必要,至於通行範圍,考量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且已辦妥特定工廠登記,本有進出貨車上下貨物需求,又系爭土地將來有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需求,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等管制規定,特定工廠連接主要幹道之道路至少應有8米寬,若法院認為8米寬非適宜通行範圍,備位請求通行道路寬度6米以符需求,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明」欄內容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迄未受妨礙,000地號土地本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既無困難,上訴人請求確認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顯無確認利益,且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規範農地,系爭建物為農舍,僅能作為農業使用,上訴人違規將農舍作為工廠使用,且農舍增建更有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情事,則上訴人以其欲申請將系爭土地原為農地之用地編定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法需開拓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路始符合申請要件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並開路鋪設柏油道路,其訴訟目的實非法律應保護之利益,更難認符合公平之理,上訴人聲明請求如附表「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明」欄內容,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民法之袋地通行權制度旨在發揮土地通常使用之經濟價值,而通常使用應以法律合法編定用途為前提,系爭土地既編定為農業區依法限於農業用途,上訴人違規搭建鐵皮屋設置特定工廠致生通行需求,為其任意行為自造困境,殊無權利濫用袋地通行權制度之餘地,上訴人因自身工廠營運、出貨等商業私利,意圖強行通行伊所承租000地號土地,將嚴重割裂伊使用000地號土地完整性,侵害伊合法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權利,若容任系爭土地所設置工廠之大型工業車輛出入,勢必危及周邊農業生產環境、農地完整性及公共交通安全,對公共利益造成不法侵害,又特定工廠登記為行政機關現地納管之暫時性措施、行政管制手段,僅屬行政暫時免罰之過渡措施,且系爭土地之特定工廠登記期限僅至129年3月19日,未因此變更系爭土地核屬土地管制之農地性質,不具備變更土地用途及侵害鄰地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明知於此,執意將系爭土地改作工廠目的之違法使用並欲通行鄰地,實欲轉嫁其違法變更用途之私利予鄰地所有人承受其損害,其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自不得以特定工廠登記作為請求通行權依據,況且系爭土地現仍為農地而非一般工廠建築用地或合法編定之工業用地,上訴人完成特定工廠登記程序辦理用地編定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不得援引使用有關丁種建築用地或合法工業用地建築基地規定要求8公尺或6公尺寬度之通行道路,另上訴人主張通行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通行道路位於000地號土地中央位置,且通行道路寬度8公尺或6公尺均違反最小侵害原則,伊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方案,上訴人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備位之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03頁):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領有「桃園縣○○市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外使字第陸參參號)」,目前供逢開公司經營工廠使用,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特定工廠登記在案,系爭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D、E、F所示。

㈡000、000地號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得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路,000地號土地為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

㈣參加人自113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至122年12月31日止。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聲明如附表「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明」欄內容所示,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是否有據?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得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路,000地號土地為鋪設柏油既成道路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000地號土地亦有鋪設柏油既成道路,既成道路存在000、000地號土地事實,則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5年3月6日勘驗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可據,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核與桃園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114年8月11日函所載000、000地號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路面部分為○○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且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鑑測000地號土地所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位置及範圍,有○○地政事務所製作鑑測日期為115年3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下稱附圖二)可依,所鋪設柏油道路、水泥之位置及範圍分別如編號000(0)所示70.22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所示38.13平方公尺,至於系爭土地另接連000地號土地已鋪設水泥道路位置之範圍則如附圖二編號000(0)所示94.09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藉由通行000地號土地所鋪設柏油、水泥道路對外聯絡必經通道,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土地需仰賴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情狀(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系爭土地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路通行現況,既為系爭土地藉由通行既存道路範圍所得對外聯絡通道,自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系爭土地係因地理位置而需通行000地號土地聯絡對外道路,核與上訴人之任意行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通行000地號土地之必要,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F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述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可採?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為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目前供逢開公司經營工廠使用,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特定工廠登記在案,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可據,無論系爭土地現況及將來作為農業使用或特定工廠目的,上訴人主張其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基本需求,對外通行道路應考慮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人車通行及未來發展需求,即屬可採。

⑵次按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除有但書情形外,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第1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2年內改善完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1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國土計畫法第38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不受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一、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二、非屬前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擬具用地計畫,就其工廠使用之土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但因前款整體規劃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三、非屬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依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工廠登記。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廠輔導法)第28-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28-8條第1項、第28-10條第1項、第28-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工廠輔導法第28條之10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並積極提出用地計畫申請土地及建築物合法,申請人應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出文件(包括申請書、特定工廠登記文件影本、用地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涉及農業用地變更者,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計畫核定,第4條規定之用地計畫書應包括基本資料、廠地及鄰近環境概況、土地使用計畫、營運管理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則包括經建築師簽證,依據建築線指示(定)圖、容積率、建蔽率規定規劃之建築物與廠區配置,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防火間隔規劃等內容。依上述規定可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檢具相關申請文件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申請工廠登記,而申請文件所包括建築物之建築線指示圖,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臨接道路或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雖為農舍,然目前供逢開公司經營工廠使用,且已經桃園市政府准予特定工廠登記在案,業如前述,其為申請辦理使用地即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後申請合法工廠登記,需提出建築線指示圖,亦有通行000地號土地以連接道路俾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範,所確定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應一併考量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需求必要等情,自非無據。

⑶而按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其基地臨接2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符合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道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特定建築物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公尺以下為4公尺,超過5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以下者為6公尺,超過1,000平方公尺,2,000平方公尺以下者為8公尺,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為10公尺,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及臨接道路長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19條有所規定。且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所謂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條第38款前段亦有明文。依上述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可知,土地作為工廠等特定建築物坐落基地使用,其臨接道路或私設道路之臨接寬度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19條所規範,至於作為一般建築物坐落基地使用,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已辦妥特定工廠登記,為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申請合法工廠登記,有通行000地號土地開拓8公尺寬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路云云。然系爭土地通行000地號土地範圍固有考量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需求必要,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則為農舍,本應作為農業使用,故所確認系爭土地通行000地號土地範圍,自應本於系爭土地合法編定用途之使用目的為優先考量,於合理範圍兼顧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需求必要,而系爭土地連接至○○路,需先通行000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範圍,再連接000、000、000地號土地既成道路部分至○○路,且本院現場量測○○區公所養護道路其中寬度部分僅為4.3公尺之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在卷,有勘驗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並有附圖二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加以現場邊坡陡峭地形及排水溝等地理限制,有現場照片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上述私設道路全部符合上訴人所主張8公尺寬度本有困難,且系爭土地連接○○路需經由000、000、000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如要求道路寬度均設置為8公尺,俾便其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對系爭土地周圍鄰地實為增加額外負擔,又系爭土地本應作為農業使用,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雖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然違規使用土地在先,且得否符合相關規定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未可知,況且,系爭土地連接私設道路寬度及臨接道路長度,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本得不受上述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限制,上訴人逕行要求000地號土地提供寬度8公尺道路供通行,僅為符合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需求,本非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所需通常道路寬度,上述通行範圍實非合理,再者,上訴人所主張通行道路寬度8公尺方案如附圖一所示,該通行000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位於系爭土地西側與南側,其中西側位置即附圖一編號A、B部分固為對外通行至○○路必經處,然南側位置土地即附圖一編號F部分則非屬通行必要範圍,顯然增加000地號土地負擔,上訴人主張附圖一通行方案即未妥適,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通行000地號土地開拓8公尺寬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路之必要,據此請求確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7.84平方公尺)、B(面積105.46平方公尺)、F(面積28.51平方公尺)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尚未有據。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000(0)、000(0)、000(0)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述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備位主張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000(0)所示寬度為6公尺範圍土地以連接編號000(0)所示現況水泥道路、編號000(0)所示現況既成柏油道路以連接000、000土地之既成柏油道路至○○路,其中編號000(0)所示水泥道路、編號000(0)所示柏油道路部分,本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使用,既係沿用既有通道通行而未變更現況,未因此增加周圍鄰地負擔,且編號000(0)所示通行道路部分,則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必要範圍,且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然無論未來從事農業使用耕作種植或為已完成登記特定工廠經營使用,均應有以農用機具、汽車通行出入必要,其道路寬度應以農用機具、汽車得通行標準為準據,而車輛行進間更需與路肩保持一定距離之安全間隔,併有可能會車之必要,則以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之道路寬度6公尺作為通行道路標準,自屬符合一般土地利用所需6公尺寬度聯外道路需求,況且該寬度6公尺道路,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仍可能得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而得作為申請用地編定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需求,已如前述,況且,系爭土地最終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認為不符合申請用地編定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需求,本應回歸原有農業目的使用,自屬當然,故以6公尺作為系爭土地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範圍,即屬合宜,是上訴人備位主張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000(0)、000(0)、000(0)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依法有據。

⑵被上訴人、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本無困難,且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原為農地之用地編定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得通行000地號土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土地雖本得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路,惟000地號土地所存在既成道路未與系爭土地直接相臨,其中存在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000(0)所示範圍土地,又被上訴人既係定期標租000地號土地,顯係主張得標之承租人方有權使用000地號土地內容,且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業於112年間由參加人得標承租,租賃期限至122年12月31日止,該承租範圍包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範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9至41頁),上訴人於上述租賃期間既有持續使用000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需求,而參加人未同意上訴人得通行其所承租000地號土地範圍,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從而,上訴人自有確認本件通行權必要,再者,系爭土地縱使作為農業使用,本亦有持續出入通行以為耕作必要,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得通行000地號土地,自屬權利正當行使,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參加人上述抗辯,自未可採。

⑶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謀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必要時應准許通行權人開設道路,俾便通行權之行使。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管理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通行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面積94.09平方公尺、000(0)面積38.13平方公尺、000(0)面積70.2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既屬依法有據,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述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9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管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面積94.09平方公尺、000(0)面積38.13平方公尺、000(0)面積70.2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述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審酌上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明 上訴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7.84平方公尺)、B(面積105.46平方公尺)、F(面積28.51平方公尺)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000地號土地(面積5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2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7.84平方公尺)、B(面積105.46平方公尺)、F(面積28.51平方公尺)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面積94.09平方公尺)、000(0)(面積38.13平方公尺)、000(0)(面積70.2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内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7.84平方公尺)、B(面積105.46平方公尺)、F(面積28.51平方公尺)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追加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面積94.09平方公尺)、000(0)(面積38.13平方公尺)、000(0)(面積70.2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内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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