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657號
反訴原告即
- 參加人
- 何昇紋
- 參加人
- 反訴被告即
- 上訴人
- 沈秋月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參加人即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以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承租000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上開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並於第二審程序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75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至69頁)。核反訴原告於確認通行權訴訟第二審程序既為參加人而非當事人,且其係為自己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不當得利,請求內容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規定反訴要件未符,更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得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之法定事由,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