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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64號

懲罰性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上訴人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信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上訴人
洪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肌肉狂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信彰(下逕稱其名)為清算人,有肌肉狂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卷第175頁、外放肌肉狂公司案影卷),是應以陳信彰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洪紹仁(下逕稱其名,與肌肉狂公司、陳信彰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肌肉狂公司於108年7月12日簽立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附約,以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洪紹仁則擔任肌肉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肌肉狂公司未取得買受人即消費者同意,偽造或變造不實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涉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行為,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約定完成撥款。爰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肌肉狂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陳信彰為肌肉狂公司負責人,洪紹仁為連帶保證人,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與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肌肉狂公司、陳信彰則以:肌肉狂公司未將上訴人所提供之金流服務充作犯罪工具,且肌肉狂公司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111度上字第1267號(下稱前案)審理時已不爭執系爭折讓單形式真正,並承諾倘肌肉狂公司確有提出系爭折讓單予國稅局,則不再爭執肌肉狂公司退款予消費者之事,亦同意指示銀行撥付信託交易價金予肌肉狂公司,此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指示銀行撥付信託交易價金予肌肉狂公司,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且前案判決認肌肉狂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已與消費者達成退款協議,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所謂「另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該服務係指以信用卡金流服務充作犯罪工具之方法,故縱有上訴人所指肌肉狂公司製作不實系爭折讓單向稅務機關申報之逃漏稅行為,亦非利用上開服務,與上開約定無涉;且肌肉狂公司係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款項,並非依上開服務向上訴人請款,與上開約定不符。況本件並無消費者爭議,顯與上訴人所謂保障消費權益無涉。故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請求肌肉狂公司賠償違約金,自屬無據,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信彰連帶負責,不符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且罹於時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洪紹仁負保證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洪紹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伊當時會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是為了讓肌肉狂公司向上訴人租信用卡機器,除了讓消費者刷卡使用,也可以讓消費者遇到爭議款項時向上訴人申請退款,不至於錢被肌肉狂公司拿走無法退,上訴人則可從中賺手續費。然在伊與肌肉狂公司匯給上訴人保證金後,上訴人卻無理由拒不撥付代收款,且因疫情嚴重,健身房營運困難,肌肉狂公司最後選擇結束營業。然在肌肉狂公司向上訴人要求返還代收款與保證金及於前案勝訴後,上訴人又以肌肉狂公司使用刷卡機犯罪要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然本件根本沒有所謂的消費爭議,否則上訴人早於109年即可提告,而不是在肌肉狂公司提起前案勝訴後才以肌肉狂公司使用刷卡機犯罪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原審卷第523頁) :

㈠肌肉狂公司邀同洪紹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

㈡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肌肉狂公司)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聲明:今向上訴人保證,對於上訴人特約商店申請人向上訴人所申請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款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保證人願與特約商店申請人連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㈣肌肉狂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等之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8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6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肌肉狂公司未取得消費者同意,偽造、變造不實系爭折讓單,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約定完成撥款,其得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向肌肉狂公司請求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肌肉狂公司於前案以其於108年7月12日與從事金融代收付服務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及「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信用卡刷卡機給肌肉狂公司客戶刷卡消費,並以上訴人名義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交易款項,扣除以每筆交易2.7%計算之手續費後,於每月8日指示臺企銀行自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交易餘款撥付予肌肉狂公司,因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拖延撥付款項,致影響伊正常營運,遂於109年2月5日簽訂增補同意書,以提高手續費方式代替給付差額保證金,然上訴人仍未撥款,致伊無法繼續經營,遂於109年3月31日為公司解散登記結束營運,依「GomyPLUS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下稱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約定,兩造間契約不待通知即為終止,遂於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設備保證金4萬元、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及上訴人代收而未撥付之交易款項60萬3元。

⒉關於肌肉狂公司主張其於辦理解散登記後已與消費者達成退款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代收而未撥付之交易款項60萬3元部分,業經前案判決以:「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本件上訴人僅得於有相當事證足認肌肉狂公司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且肌肉狂公司無法證明該交易無違約或違法之可能時,始得拒絕撥付交易款項。而有關各信用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帳款扣款期限,當服務未獲提供時,信用卡發卡機構需於交易清算日(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料處理的日期)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120日曆日內,且追溯時間不得超過自交易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內,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議帳款扣款期限截止前15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款,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18120號函准予備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300頁),是向肌肉狂公司購買服務之消費者,倘未於前揭期限向發卡銀行主張扣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收單機構不得扣款,應認已符合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5項所稱「乙方(即萬事達金流公司)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即肌肉狂公司)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情形,則萬事達金流公司自應指示受託銀行將託管之交易款項撥付予肌肉狂公司。又肌肉狂公司於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交易款項尚有60萬3元未撥付,依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顯示未撥付交易款項共計20筆,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09年3月5日,迄至110年8月27日滿540日曆天,自110年8月28日起逾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及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依一般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應可合理認定肌肉狂公司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參以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後,向消費者辦理退費,並由消費者出具營業人銷貨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肌肉狂公司再持上開折讓證明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折讓等情,有上開折讓證明單影本及財政部北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61689號函可稽,益證肌肉狂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已與消費者達成退款協議。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折讓證明單總金額為90萬元8275元,與未撥付款項60萬3元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代收之款項係分次撥付而非一次撥付予肌肉狂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撥付款項金額與消費者已使用服務之金額並非一致,而肌肉狂公司係依消費者未使用服務之金額退款予消費者,自與上訴人未撥付款項金額存在差異,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上開折讓證明單所載折讓即退款總金額高於未撥付款項金額,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肌肉狂公司與消費者迄今仍存有退款爭議尚未解決,則肌肉狂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指示臺企銀行自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即屬有據。參以肌肉狂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迄今已逾3年,倘消費者與肌肉狂公司仍有退款爭議存在,上訴人係交易款項代收代付之平台業者,應無不知之理,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消費者有退款爭議存在之證據,則肌肉狂公司依約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指示臺企銀行撥付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款項,即屬有據。肌肉狂公司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2項、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就上訴人代收而未撥付之交易款項共計60萬3元,請求上訴人指示臺企銀行自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予肌肉狂公司為有理由」等情,有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即前案判決第13至17頁所載),並經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顯見兩造於前案判決審理程序時,已就肌肉狂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是否已與消費者達成退款協議此一爭點為充分之攻防,並經前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

⒊上訴人雖以本件與前案之爭點不同,前案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法令之違誤為由,主張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其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前案爭點經前案112年4月6日準備程序整理為「

一、…。二、肌肉狂公司依系爭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笫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代收款60萬3元,有無理由?…」,與本件係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肌肉狂公司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爭點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肌肉狂公司以公司解散方式規避契約責任,以銷售予消費者之健身房課程該遞延性商品,以已無消費爭議且均已退款予消費者為由,持不實系爭折讓單詐騙上訴人依兩造金流服務契約而應完成撥款,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等語,可見本件所應審究者仍為:肌肉狂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是否未與消費者達成退款協議而詐騙上訴人撥款,此與肌肉狂公司於前案主張其已與消費者達成退款協議,始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收而未撥付之交易款項60萬3元之事實上爭點相同,雖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此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⑵上訴人復以其已於前案審理時提出消費者莊佳莉、呂柏蓁、徐聖豪、張少榛之交易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其等撥打電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見前案卷二第19至40頁即原審卷第125至147頁),與消費者呂柏蓁、徐聖豪於前案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沒有退款,及曾接獲上訴人詢問是否有簽一張單子,其沒有簽等語(見前案卷二第59、61頁即原審卷第151、153頁),主張前案判決自行否認或怠於審究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而有不依證據認定之違法。然前案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業經前案承審審判長詢問:「(提示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對於本院電詢原證10編號3莊佳莉、編號6呂柏蓁、編號16徐聖豪、編號18張少榛,有何意見?」,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對於4位消費者之電話紀錄,沒有意見。不聲請傳訊證人。」(見前案卷二第72頁),則前案就其已提示之公務電話紀錄據為裁判之基礎,並以消費者呂柏蓁、徐聖豪及莊佳莉、張少榛均於前案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不會對肌肉狂公司請求等語,及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迄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3年,未有何消費者退款爭議存在之證據,而認肌肉狂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已與消費者達成退款協議,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且上訴人亦以此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案歷審裁判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44頁)。難認前案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採證違法。此外,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亦無理由(詳後㈡述),且上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則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就肌肉狂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已與消費者達成退款協議乙節之判斷,具有爭點效,兩造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受拘束不得做相反之判斷。

⒋從而,上訴人與肌肉狂公司均為前案當事人,前案就肌肉狂公司於解散後已與消費者達成退款協議所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前開判斷,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且陳信彰、洪紹仁亦均表示本件並無消費爭議等語。則本件上訴人再主張:肌肉狂公司未取得買受人即消費者同意,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約定完成撥款云云,均與前案判決之判斷顯然相悖,自不足取,本院亦不得據上訴人此一主張,與前案判決作相反之判斷。

㈡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殊無逾越文義而為別事探求之餘地。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所稱「本服務」並非限於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云云。惟通觀系爭契約內容,僅概括約定提供「GomyPlus金流服務」,並未具體約明支付工具或服務種類(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故系爭附約第1條合約標的始明定:「甲(肌肉狂公司)、乙(萬事達金流公司)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金流服務平台『信用卡交易款項』…」;系爭附約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第5項另就偽卡交易及涉及刑事不法情形設有懲罰性違約金,顯見系爭附約適用範圍限於「信用卡交易」之特定範疇,並針對信用卡交易特有風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故,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所指「本服務」,自應綜觀契約全部內容,解為「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自不得悖離文義將違約金條款擴及於非屬信用卡交易之持用系爭折讓單向稅務機關申報折讓退稅。是肌肉狂公司須確有涉及偽卡集團或利用系爭契約之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並遭刑事偵查時,始有前揭約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雖以肌肉狂公司持不實之系爭折讓單向稅務機關申報,涉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提起刑事告訴,並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為參(見原審卷第359至467頁、本院卷第67頁)。然上訴人上開所指仍非屬肌肉狂公司利用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致有違反刑事法律之事,上訴人僅憑其單方指控,率謂肌肉狂公司涉有上開刑事犯罪,並援引前揭約定請求肌肉狂公司應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與肌肉狂公司間既無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則陳信彰、洪紹仁自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責任,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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