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林純如呂如琦江春瑩

  • 上訴人
    鄧旭宏
  • 被上訴人
    曾奕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鄧旭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上訴人 曾奕鈞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壽都貿易有限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壽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壽都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伊約定借用伊之名義,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將壽都公司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董事、 負責人均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壽都公司經營不善,積欠高額稅款及債務,影響伊之信用及入出境自由,伊已多次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變更登記壽都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及負責人 、董事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壽都公司500萬元資本額及 負責人、董事,辦理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佑儒經營壽都公司不善,委託伊代尋可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人,伊始代林佑儒找到上訴人,故系爭借名契約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佑儒間,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壽都公司於107年5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 負責人登記為林佑儒,且為登記之唯一股東;嗣於108年11 月13日增資200萬元,增加股東1人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妻李冠婷;於110年7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林佑儒及李冠婷將出資額全部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登記之唯一股東等情,有壽都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3份、股東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上訴人主張伊並非壽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借名登記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8頁), 茲有爭執者為上訴人究係與被上訴人或林佑儒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兩造間就壽都公司負責人、董事及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 「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佑儒於本院證稱:壽都公司之出資額係被上訴人出的,壽都公司之帳務及財務也係由被上訴人前妻李冠婷負責,108年10月28日伊也是受被上訴人指示將出資額150萬元轉給李冠婷。壽都公司實際營運係由被上訴人負責,重要決定及細節都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壽都公司欠稅也是被上訴人指示伊不要開發票,後遭國稅局追查到所致。伊因為一直收到國稅局寄來的罰單,便向被上訴人反應伊僅答應當壽都公司負責人,但不要承擔稅金,被上訴人表示會將壽都公司負責人轉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雖其作證時,一邊查閱其攜帶之資料(下稱系爭筆記),經本院命其提出系爭筆記後,互核該筆記所繕打之問題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問題完全一致,系爭筆記上尚記載證人回答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要追問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64至168、191至193頁),足見證人林佑儒於出庭作證之前已事先與上訴人排練模擬,則其證詞是否可信,應以其他事證加以檢覈。⒊被上訴人自承證人林佑儒原為其所經營之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員工,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7年5月14日勞保投保紀錄登記在炭吉公司,再於110年10月變更登記回炭吉公司(見本院卷第459頁),而稽之被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林佑儒與被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108年1月29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今天有空弄一個買賣合約嗎?炭吉把生活倉庫賣給壽都的合約」、同年6月20日對話內容:「被 上訴人:我發給你那些倉儲助理你有要應徵的?」、「林佑儒:我在想是不是要用壽都名字徵人」、「被上訴人:都可以。錄取之後跟他們說我們有兩間公司」、「林佑儒:淑芳OK」、「被上訴人:都是同個老闆。就這樣就行了。快約面試吧」;同年月20日至21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新的設計32K、新的企劃30K、薪水都談好了。勞健保報壽都。企劃下禮拜三到職,這兩位薪水馬來西亞付」、「林佑儒:Ok。大馬總共就這兩位?」、「被上訴人:彥霖妍希的薪水,等VC損益表。」、「林佑儒:要留10 6/28企貸。下週不能有 什麼額外支出,接下來我們要支付彥霖跟妍希薪水對吧」、「被上訴人:……那你再把壽都各銀行的網銀帳號整理在記事 本好了,我還是要做好風險控管,以免突然資金短缺。」;同年7月4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壽都發了沒,薪水」、「林佑儒:還沒」、「被上訴人:GINA沒事就叫他發一發吧。錢夠吧?以後都他來發就好了」;同年9月26日對話內 容:「林佑儒:我要申請公司英文名,要用lifewarehouse 還是羅馬拼音」、「被上訴人:壽都嗎?」、「林佑儒:恩恩」、「被上訴人:羅馬拼音囉」;109年9月16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應徵什麼位置」、「林佑儒:壽都有放一個品牌設計專員……」、「被上訴人:先找來面試吧」、「林佑 儒:台新問我為什麼壽都換負責人,我要回他嗎」、「被上訴人:簡短回就好了,股東要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9至292、296、306至30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林佑儒擔任壽都公司負責人時,即實際掌握壽都公司之營運,並認炭吉及壽都兩家公司之老闆為同一人,林佑儒關於壽都公司大小事均會詢問被上訴人。再參諸107年9月11日對話內容:「林佑儒:今天需要買貨。炭吉那邊應該沒錢了」、「被上訴人:壽都有多少,算一下這次幫其他子公司付的薪水有多少。先收一點回壽都。壽都有多少」;108年1月7日對話 內容:「被上訴人:我等等來研究一下壽都的帳。他其實就是想問過年能不能分錢啦」;同年7月12日對話內容:「被 上訴人:你要用錢跟我說……有算過發票全開的狀況稅金要繳 多少嗎?」、「林佑儒:我們進像(為『項』之誤)是足的」 、「被上訴人:恩恩」、「林佑儒:目前的進項沒有加薪資跟租金這些,所以看起來我們繳的營業稅其實是非常少的,所以我才會跟你說照實開是唯一的選擇,我們的營利看起來是不足以負擔這麼龐大的薪資跟額外成本的,年度做到接近損益兩平去避營所稅是比較正確的做法,目前看起來是會嚴重虧損,炭吉應該就比較沒問題,壽都繳太少了」、「被上訴人:恩恩,我等等問一下」;109年7月13日對話內容:「林佑儒:JOANNE昨天有催繳記帳費跟簽證費〜壽都的還沒給」、「被上訴人:那請gina匯款」;110年7月23日對話內容:「林佑儒:那壽都貸款那些要怎麼弄」、「被上訴人:哪些貨款」、「林佑儒:壽都的貸款」、「被上訴人:現金存入,貸款沒有帳號嗎」、「林佑儒:有」、「被上訴人:轉入帳號」、「林佑儒:所以炭吉領出來,我再去銀行匯錢」、「被上訴人:直接台銀處理好,領出來然後再無摺匯入」;同年9月10日對話內容:「林佑儒:壽都國泰還有七萬多 」、「被上訴人:那先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294至295、300、303、305頁),益見被上訴人得以管理 、決策壽都公司財務狀況,且對話中英文姓名Gina之人為被上訴人前妻李冠婷,兩人於110年6月17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0頁),亦可見壽都公司108、109年之財 務出納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配偶李冠婷負責,與證人林佑儒之證詞相符。又稽之109年4月17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可以跟我說,你覺得用社群宣傳首波完售可以執行,而不是打槍我之後就放著,你不留台階給老闆下,我怎麼面對大家」、同年月19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3.你找我討論 事情我哪一次不是馬上回覆,你這樣愛理不理,到底你老闆還是我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足見被 上訴人平日均以林佑儒之老闆自居,證人林佑儒應係受其指示擔任壽都公司之負責人。基上,可認被上訴人確為壽都公司之實際負責營運之人,其為脫免或規避公司營運責任,始會與第三人成立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佐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擔任壽都公司負責人後(見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炭吉公司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2月3日止則改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友人匯款予上訴人,又另於110年9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0日由炭吉公司匯款3萬元、12萬元、8 萬元及7萬元,共30萬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審酌被上訴人稱係經由上訴人堂哥認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62頁),兩造間原應無其他交易往 來,可認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委任伊擔任壽都公司負責人之報酬一節,可信為真實,益見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情,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非壽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佑儒始係壽都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並提出伊與林佑儒LINE對話內容證明之,惟林佑儒證稱並未出資300萬元,是被上訴人給的, 且被上訴人曾要給伊壽都公司30%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 68至169頁),另稽以107年7月9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要知道誰真的在幫你吧?」、「林佑儒:嗯嗯」、「被上訴人:到時候你也是有公司的人,很多眉角要學……你要跟我 對吧?」、「林佑儒:當然」、「被上訴人:那我就要照顧你啊,如果以後有什麼決策讓壽都出大事或是周轉不過來,那你怎麼辦,所以你要問我」、「林佑儒:恩恩」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細繹林佑儒係於107年5月15日擔任壽都 公司負責人,有壽都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在上開107年7月9日對話中,被上訴人卻向林佑儒表示 「到時候你也是有公司的人」,所謂「有公司」究為實際負責人或僅形式上擔任負責人,自有疑義;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9月6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這樣不是很好嗎 ?表達清楚。請問我有欠你什麼嗎?我有讓你欠銀行國家任何一毛錢嗎?"你有品牌可以做,花15萬就可以做生意"那我覺得我對你不錯"壽都出事我找人幫你頂,你也不覺得我有 幫你想"那我覺得我對你沒什麼虧欠」(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林佑儒確未出資300萬元,被上訴人尚對林佑儒表示 沒有讓林佑儒積欠任何稅收或銀行貸款,且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更替壽都公司負責人,在在均可證林佑儒僅係壽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另提出107年9月11日對話內容略以:「林佑儒:今天需要買貨,炭吉那邊應該沒有錢了…」、「被上訴人:那看還要多少錢買貨,這筆我先轉給你?」、「林佑儒:好」、「被上訴人:Okay」、「林佑儒:今天買貨大概15W吧,但我公司戶跟個人戶都空的等17號補吧……好, 你轉好再跟我說,我又辦了一張十萬額度的富邦卡……」、「 林佑儒:今天壽都還要轉一筆兩萬多~應該無法幫出裝潢了」、「被上訴人:好!了解。你信用卡10萬那張,我先跟你借OK?」、「林佑儒:貨款目前我是先付,每半個月再讓漢娜結一次貨款錢給我,但廣告費目前都還沒結」、「被上訴人:你先付的意思是?」、「林佑儒:我先換一些人民幣阿」、「被上訴人:你自己的錢還是公司的?」、「林佑儒:我自己的,反正半個月貨款會結回來,公司我這邊只有媽媽的人民幣~會分開算」、「被上訴人:林董」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3頁),該對話中,林佑儒雖表達其持有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然其本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亦以老闆自居,其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擔任壽都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管理公司帳戶,實符情理,自難據此認定林佑儒係壽都公司實際負責人。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壽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壽都公司資本額應為其所出資,且被上訴人自承係由其出面找上訴人擔任壽都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或炭吉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堪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壽都公司負責人、董事及出資額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並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經查,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收受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依上說明,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壽都公司負責人、董事及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壽都公司負責人、董事及 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更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