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770號
- 上訴人
- 張黃慧媚
- 上訴人
- 張營鐘
- 被上訴人
-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8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43,317元(見本院卷第47頁),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張營鐘(見本院卷第51頁)、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張黃慧媚(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該裁定係於114年8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張營鐘(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2號卷第47頁)、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張黃慧媚(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同上卷第45頁),未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