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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胡宏文盧軍傑劉奕榔

上訴人
王源輝
被上訴人
楊矞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大樓)5樓之1、6樓之1上下樓層鄰居,被上訴人長期於深夜製造噪音,經伊多次反應仍未改善。嗣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上0時15分許,因聽聞樓上傳來噪音而至被上訴人6樓住處溝通,被上訴人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6樓住處門口梯廳處,指稱伊有幻聽,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容許伊於系爭大樓1樓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告欄,連續張貼本件114年度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書7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故意製造噪音妨害上訴人居家安寧,其卻自109年間起不分晝夜頻繁以電話或登門質問伊,更於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書面辱罵伊全家人,且其自110年8月起多次向警察投訴噪音問題,經警訪查後均無其指稱之情事。本件係於深夜發生,四周不僅無其他住戶出現,且伊係於自家門口陳述,聲量不足讓同樓層其他住戶聽聞,伊稱上訴人有幻聽係為駁斥其不實指控,其於社會上評價並無因此受到貶損,亦無不法損害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兩造為系爭大樓5樓之1、6樓之1上下樓層鄰居。

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晚上0時15分許前往被上訴人6樓住處門口梯廳處,兩造與蔡惠光間有如附件所示對話(下稱系爭對話)。

㈢兩造自109年間起即有因噪音問題而以電話、當面方式發生爭執,上訴人除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公告欄張貼書面外,並自110年8月起多次向警察投訴被上訴人製造噪音。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9頁):

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幻聽等語,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本息及容許上訴人於系爭大樓1樓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告欄連續張貼本件114年度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書7日,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文。而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晚上0時15分許,前往被上訴人6樓住處門口梯廳處,向被上訴人表示方才聽聞樓上很大聲之腳步聲,經被上訴人表示其與家人均已睡覺而遭上訴人按門鈴吵醒後,上訴人猶繼續表示樓上有很大聲之腳步聲,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你真的有幻聽」、「是你有幻聽」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大樓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大樓6樓住處門口梯廳處,指涉上訴人有幻聽情事,足使第三人認為上訴人或有幻聽之精神狀態,客觀上自已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並無受貶損等語,固無可採。

⑵惟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有何發出聲響滋擾之情形,於深夜按被上訴人住處門鈴,俟其應門後指控其製造噪音,客觀上已妨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而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綜觀系爭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出於駁斥上訴人不實指控其製造噪音,夾雜指摘上訴人幻聽,足見被上訴人係為防衛自身權利,方以上開言語反擊以排除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審酌兩造自109年間起即有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不僅於系爭大樓電梯內公告欄張貼書面外,並多次報警投訴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兩造早已因噪音問題而生齟齬;且上訴人係於深夜至被上訴人住處指控其製造腳步聲響,因而引發本次爭端,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駁斥上訴人指控,客觀上縱屬負面言論,然與上訴人之舉止相比,其方法、內容依社會通常情形應屬適當,未逾必要之程度,尚無過當防衛之情事。

⑶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思,以上開言語反駁上訴人製造噪音之指控,應屬正當防衛行為,自得阻卻違法。

㈡爭點二:依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語,既屬正當防衛之舉,依上開規定,自得阻卻違法而不具違法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本息及容許上訴人於系爭大樓1樓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告欄連續張貼本件114年度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書7日,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劉奕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A:原告、B:被告、C:蔡惠光」   A:已經講過好幾遍了!   B:你有什甚麼事嗎?   A:你剛剛的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有什麼事嗎?   A:吵人啊!   B:全部的人都在睡覺了。我們都穿著睡衣了。   C:你把我們全部人吵醒了。   B:你到底有什麼問題?你可以繼續錄,趕快錄。   A:不必講這些。你們也都有錄。我無所。   C:你不必設陷阱來錄我們,然後…   A:沒有設陷阱。   B:現在是晚上…2022年1月28日晚上12點15分。   A:隨便!半夜了你們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先生,都已經12點15分,我們都在睡覺了   A:半夜了,那個腳步聲就是很大聲!   B:你把我們吵醒了!   A:是你把我吵醒的!   B:我們都在睡覺。先生,現在12點15分了,我們就上床了。   A:你好好沒問題,你就是把我吵醒了,我才會來!   B:你真的有幻聽。我們都已經睡著了,你這樣把我們吵醒。       A:你好好說,沒問題。警察都聽過那個腳步聲。   B:你讓我們都穿著睡衣來開門。   A:因為你們吵人啊!   B:我們怎麼吵人?在床上要怎麼吵人呢?    A:剛剛有起來。就是那個腳步聲!   B:那是因為你在按門鈴!兄弟,你在按門鈴,所以我們來開門。然後你說這個是腳步聲…   A:不是!…不是!我上來之前的腳步聲!   B:哪來的腳步聲?大家都在睡覺!   A:你們不承認嘛!你們不誠實啊!(1分30秒處)   B:你這様吵到鄰居…   A:你們一家都不誠實!   B:是你有幻聽,兄弟。   A:好!你繼續說!可以!   B:你還要說什麼?   A:好好的錄!   B:你還要說什麼?   A:我沒有說什麼。你們這種腳步聲,不要再發生啊!   B:我們已經上床睡多久了,你在按門鈴。   A:誠實!   B:我們都已經上床睡覺了。   A:人要誠實!誠實是教育的第一步!   B:誠實什麼誠實?誠實什麼?   A:誠實你剛有走路在吵人!   B:你覺得你有聽到…   A:不是我覺得!我有聽到!那聲音就在我頭頂上!   B:你覺得你有聽到!現在所有人外面一片安靜…」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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