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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912號

收取徵收補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政佑黃珮禎張嘉芬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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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收取徵收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9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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