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922號
- 上訴人
- 洪睿志
- 被上訴人
- 張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上訴人應交付民國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予上訴人(見原法院113年度板小調字第92號卷〈下稱板小調卷〉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8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強盜殺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經檢察官囑託於同年月22日解剖被害人屍體時所拍攝之解剖照片。法院於111年4月25日發函向法醫研究所調取上開解剖照片,詎法醫研究所承辦人即被上訴人持有解剖紀錄,明知法醫研究所沒有留存解剖照片,為配合法院調取刑事證據之需求,故意於111年5月3日回復法院之函文(下稱111年5月3日函文)公文書不實登載「檢送解剖照片乙份」內容,以尚存檔之系爭錄影光碟之影像內容擷取畫面,翻拍成A4畫面照片共20張,未於公文書揭示檢送之解剖照片係系爭錄影光碟資料,將非原始檔解剖照片於公文書登載為解剖照片,並隱匿系爭錄影光碟(下稱系爭行為),造成法院誤判而駁回伊刑事再審之聲請,侵害伊自由權、名譽權,亦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賦予伊之閱卷權造成侵害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錄影光碟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院來函詢問有無留存解剖照片,伊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及法醫相關鑑定事項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提供既有資料,未見上訴人所述之系爭錄影光碟,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摘系爭行為,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錄影光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