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國字第10號
- 上訴人
- 黃典隆
- 被上訴人
- 管中閔
- 被上訴人
- 蘇宏達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文章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鄭英耀
- 被上訴人
- 徐巧芯
- 被上訴人
- 羅智強
- 被上訴人
- 王鴻薇
- 被上訴人
- 蔣萬安
- 被上訴人
- 侯友宜
- 被上訴人
- 盧秀燕
- 被上訴人
- 張善政
- 被上訴人
- 高虹安
- 被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俊力
- 被上訴人
- 最高行政法院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東都
- 被上訴人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侯東昇
- 被上訴人
- 黃揚明
余正煌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14年4月9日113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2,57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國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嗣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13號卷第41至43、79至83頁)。茲上訴人經相當期間,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