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徐利華
- 被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更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106年度重上第587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判決),未依證據論處,程序有重大瑕疵,違背法令,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國賠,被上訴人拒絕伊之聲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國更二字卷第34頁)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再審前的錯判敗訴而遭法院執行令撤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㈢請將再審前的錯判敗訴遭法院執行令撤除。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復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上開特別規定,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尚須證明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上訴人前請求訴外人陳仲賢、陳華儀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71頁),而參與系爭判決之法官均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見原審國更二字卷第45至49頁),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法官曾因參與系爭事件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逕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判決承審法官所隸屬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至上訴人上訴聲明㈢部分,並非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可得之法律效果,亦難認其請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並撤銷錯誤判決之執行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