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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翠華藍家偉林怡君

上訴人
張秉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立祺
訴訟代理人
田愛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訴訟代理人
楊然凱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品家
被上訴人
羊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分稱北市交通大隊、嘉義監理所,合稱北市交通大隊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同年7月31日變更為陳立祺、張耀輝,其二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卷二第19至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2月27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羊其泰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鑫三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創公司)名下,實際仍由伊占有使用,詎羊其泰明知並未通知伊辦理過戶,竟於109年7月1日以鑫三創公司名義於報紙刊載系爭車輛已出讓予伊而催告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等語(下稱系爭登報),再持系爭登報以伊拒不過戶為由向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辦系爭牌照之註銷手續。又嘉義監理所非系爭車輛之管轄機關卻予以受理,且未要求應提出實際催告之送達證明以確認其主張是否屬實,即於同年9月15日完成系爭牌照之註銷登記,而有疏失,致使伊於110年3月27日駕駛懸掛系爭牌照之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違規停車時遭警舉發,並將該車輛移置北市交通大隊之保管場代管;嗣該大隊承辦人員亦疏未調查及通知實際車主即伊領回,逕於同年8月9日以逾期未領回代管車輛為由進行拍賣,致使該車遭他人拍定取得,伊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損害等情,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羊其泰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北市交通大隊等2人尚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羊其泰:上訴人擅將系爭車輛登記在鑫三創公司名下,卻未繳納該車輛所生之罰單及稅款,伊多次透過友人傳話要求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未果,始為系爭登報並辦理牌照註銷手續,就系爭車輛嗣後遭拍賣,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嘉義監理所:鑫三創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依現行要點其得跨區申辦「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且伊受理上開申請僅需就其提出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違法受理或漏未調查送達證明之缺失,就系爭車輛遭拍賣,應不負賠償責任。否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亦已罹於時效。

㈢北市交通大隊:伊於110年3月30日通知原登記之車主鑫三創公司領回系爭車輛,而逾期未領回,並另行公告招領而無人認領,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9日來函自稱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明,且伊不負調查該車輛實際所有人之義務,是伊於110年8月9日以逾期未領回代管車輛為由進行拍賣,並無違誤,應不負賠償責任。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自105年12月27日起登記為鑫三創公司所有,實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負責人,其於109年7月1日以鑫三創公司名義為系爭登報,並於同年9月15日以拒不過戶為由向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辦系爭牌照之註銷手續並完成登記;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違規停車時,遭警舉發並將該車輛移置保管場代管;北市交通大隊於同年8月9日以逾期未領回代管車輛為由拍賣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拍定、領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2頁),並有汽車行照、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逾期未領回代管車輛清冊及出場資料、系爭登報、車輛異動登記申請資料及鑫三創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51、259、261、267至271、289至299、337、431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羊其泰代表鑫三創公司為系爭登報,並向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辦系爭牌照註銷手續,應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出名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上訴人及羊其泰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自105年12月27日登記為鑫三創公司所有,但實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而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及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送之系爭車輛稅款繳納明細及違規罰單資料,以及羊其泰提出之繳款單據(本院卷二第241至258頁、原審卷一第225至244),可知該車輛於105年11月18日至109年9月14日間應納稅款計3萬4,997元,另於106年7月1日至109年9月8日間有違規罰單計32筆共6萬0,800元,且至遲於109年9月間申辦車牌註銷登記時,均已繳清。

⑵證人蔡世澤結證:伊與上訴人、羊其泰均為鑫三創公司股東,伊原以為上訴人是以合法方式將他的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但羊其泰說他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上訴人將車子過戶至公司名下,並產生很多罰單,因伊與上訴人為大學同學,所以要伊去勸上訴人處理這些事情,伊有跟上訴人說這件事,並將罰單轉給上訴人,要他繳清及過戶回去,但上訴人堅持他是公司大股東,將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是合法節稅的動作,拒絕將系爭車輛過戶回他的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11至116頁),核與羊其泰所提出內容顯示其於109年6、7月間透過LINE向蔡世澤表示當初上訴人冒用公司章過戶自己的車子,應自行負擔其違規,所以要求其處理好罰單及牌照稅,並寫好車子過戶書寄給蔡世澤,嗣羊其泰詢問蔡世澤轉知上訴人之結果,蔡世澤表示上訴人說他會(自行)跟羊其泰聯繫,但羊其泰則稱迄未銷單,且羊其泰曾傳送罰單照片予蔡世澤等語之LINE通訊紀錄(同卷第79至83頁),大致相符。堪認羊其泰確曾透過蔡世澤轉知上訴人應繳清車輛罰單與稅負,並應書立車輛過戶文件,但未獲上訴人置理無訛。

⑶準此,無論上訴人前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在鑫三創公司名下是否曾得該公司之同意,羊其泰嗣既已代表鑫三創公司透過蔡世澤,要求上訴人應繳清其罰單及稅負,並應書立系爭車輛之過戶文書,而經蔡世澤轉知上訴人,即令其等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可認於該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已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且鑫三創公司已要求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但並未獲上訴人置理。

⒉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有過戶、復駛或牌照註銷之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又因目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可能因為投保相關保險費用、財產使用管理或公司、法人或租賃車等相關因素致有可能為不同人,現行規定相關主管機關應通知汽車駕駛人補繳欠費,惟因未能得知實際汽車駕駛人,故實務上係先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通知,汽車所有人收受後需再轉知實際駕駛人進行繳費,故於汽車辦理過戶或復駛之異動登記時,得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以將相關涉及駕駛行為之資訊得直接送予車輛實際駕駛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3項規定及後者條文立法理由即明。是道安規則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即為具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登記所登載之人,洵堪認定。

⒊又現行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採行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已無本區、越區之差別,故109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安規則第144條已刪除該條第3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規則申請登記時,得越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其越區之異動連線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之規定,並配合廢止「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此有該條文109年6月30日修正理由可參。再者,汽車所有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註銷牌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交罰條例)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另汽車所有人非因公開拍賣而以「拒不過戶註銷」為由辦理牌照註銷之異動登記時,應擇一提出登報催告(登報滿7天後,需檢附全份報紙2份,1份車主留存、1份承辦單位留存),或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證明(需送達滿7天後),或法院判決(含判決確定書),並結清積欠之汽燃費、違規等情,分別為交罰條例第9條之1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所明文。則羊其泰代表鑫三創公司於109年6、7月間透過蔡世澤要求上訴人書立車輛過戶文件,復於109年7月1日以鑫三創公司名義為系爭登報,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均已逾相當期間而未果,因此於同年9月15日檢具系爭登報,並繳清積欠之稅費及違規等,以「拒不過戶註銷」為由,向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辦系爭車輛之牌照註銷登記(原審卷一第289至299頁),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⒋從而,羊其泰代表鑫三創公司為系爭登報,並向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辦系爭牌照註銷手續,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羊其泰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嘉義監理所受理並完成系爭車輛之牌照註銷登記,應不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汽車所有人非因公開拍賣而以「拒不過戶註銷」為由辦理牌照註銷之異動登記時,得擇一提出登報催告或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證明或法院確定判決,並結清積欠之汽燃費、違規等,向任一公路監理機關提出上開異動登記之申請,業如前述。羊其泰代表鑫三創公司於109年7月1日以鑫三創公司名義為系爭登報,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而無效果,因此於同年9月15日檢具系爭登報並繳清積欠之稅費及違規等,以「拒不過戶註銷」為由,向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辦系爭車輛之牌照註銷登記,經上開監理站承辦人員予以受理,並完成該項登記,核與前揭道安規則及作業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嘉義監理所不得越區受理,或僅得要求羊其泰提出實際催告上訴人之送達證明,否則即有疏失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自難認嘉義監理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以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可言。

⒊又國家賠償之本質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人民以國家有侵權行為而對國家為請求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優先適用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尚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嘉義監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北市交通大隊以逾期未領回代管車輛為由拍賣系爭車輛,應不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第1項第4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12條第3項、第4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114年5月28日修正前交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自105年12月27日起登記為鑫三創公司所有,嗣羊其泰代表鑫三創公司以「拒不過戶註銷」為由向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辦系爭牌照之註銷登記,並於109年9月15日完成登記,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違規停車時,遭警舉發並將該車輛移置保管場代管,均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7日為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車主(即汽車所有人)為鑫三創公司、到案日期為同年5月11日前,並經駕駛人即上訴人親自簽名;北市交通大隊另於同年3月30日通知鑫三創公司系爭車輛業經移置保管,應於收受通知15日內領回,逾期移置保管機關將依法予以拍賣,仍未經領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復依交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於110年5月5日公告車主應於3個月內領回,而無人領回,因此於同年8月9日拍賣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得標領車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限期領回通知暨送達回證、公告(含清冊)及車輛出場明細可考(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堪認北市交通大隊之承辦人員以逾期未領回代管車輛為由拍賣系爭車輛,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以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北市交通大隊承辦人員疏未調查及通知實際車主即伊領回,逕於110年8月9日以逾期未領回代管車輛為由進行拍賣,顯有疏失云云。然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時即知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嗣鑫三創公司於110年4月26日雖依交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認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駕駛人,而於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上情,經新北市政府裁決所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改認定駕駛人有違反交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行為,而於110年7月22日另對上訴人為裁決,處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罰鍰限於110年8月21日前繳納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年7月22日函與裁決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28日函,及鑫三創公司同年4月26日陳述書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5號影印卷第22至24、70、72頁)。上開裁決書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車主,且鑫三創公司前以拒不過戶為由辦理上開註銷登記,並未檢附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係以駕駛人之身分對上訴人為裁罰,足見前揭歸責陳述或牌照註銷登記之申請事由,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更遑論上訴人實際係遲至系爭車輛業經拍賣後之111年6月9日始具狀向北市交通大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但仍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北市交通大隊以逾期未領回代管車輛為由拍賣系爭車輛,有上訴人所稱之疏失可言。

⒋又人民以國家有侵權行為而對國家為請求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應優先適用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尚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如前敘。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北市交通大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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