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廖再興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裕斌
- 訴訟代理人
-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162頁),核其追加請求利息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祖父廖漢自日據時期起即向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之土地所有人承租系爭土地,該租約嗣由伊先父廖盛及伊先後繼承,三代於系爭土地務農維生,並有繳納稅金,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強行拆除伊於296、297地號土地設置之灌溉設備及種植之地上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伊權利,應賠償伊15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上訴人違反水利法規定使用該土地,伊依法命上訴人限期回復原狀,上訴人並未為之,伊始將違規之系爭地上物清除,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第93條之4規定,以未經許可在各該土地上擅自從事種植行為之人為對象,於106年7月11日在各該土地出入口張貼通告,載明:「本區域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嚴禁民眾擅自開墾種植。請於本通知張貼後3日內自行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本局除直接清(拆)除外,並依水利法第93條之2:『得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下稱甲處分)。上訴人以其曾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並在其上開墾耕作迄今,為甲處分之通知對象,而不服該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106年9月26日106年度停字第79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復經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3至72頁);又兩造先後於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8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水利局有分別於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10日函知上訴人有關會勘後之處置方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8年7月29日執行清除作業時有在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有被上訴人108年6月5日新北高巡字第1083220218號函、108年6月18日新北高巡字第1083221888號函、108年7月2日新北高巡字第1083224360號函、水利局108年7月10日新北水高字第1083225432號函、被上訴人「新店區環河段296地號等7筆本處標買土地地上物處理案」相關紀錄可證(本院卷第71至83頁),均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其未經許可,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並未爭執,僅係主張因其無法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以無法向相關單位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可見上訴人於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之296、297地號土地上設置灌溉設備及種植之地上作物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然在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種植植物之行為應經許可,為水利法第78條所明文規定,同法第93條之4第1項、第3項復分別規定:違反第78條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本件上訴人在296、297地號土地上設置灌溉設備及種植之地上作物等行為,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為之,上訴人並未為之,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種植等行為之情形,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限期回復原狀,上訴人屆期未為,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3項規定予以清除系爭地上物,難認有何違法情形,依前揭說明,已難責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㈢且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8年7月29日執行清除系爭地上物作業時有在現場,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65頁),堪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已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及發生之原因,依前揭說明,本件時效即開始計算,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為110年7月29日(星期四,非休息日或停止辦公日),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行使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卻遲於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2日始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原審卷第49、55頁),於113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