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紀文惠楊珮瑛王育珍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0萬8,70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另案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伊應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53元,伊已於112年11月22日遷讓返還,另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8萬元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抵銷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5萬2,703元,伊再自行扣除自同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搬遷返還之日止之1萬8,594元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之50萬8,70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間相約共同出資經營手搖飲料店,伊基於消費寄託之意思於108年7月4或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惟被上訴人並未經營手搖飲料店,伊得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寄託款。又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即訴外人甲○○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經另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下稱第221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甲○○慰撫金20萬元確定,甲○○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另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故意破壞門鎖、家具等,伊花費7萬3,050元整修,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伊依序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8,703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對於原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得以其受讓之精神慰撫金債權10萬元之部分為抵銷,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58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68萬元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抵銷及被上訴人扣除算至搬遷之日止之金額後,尚餘60萬8,703元(原審卷第26、27、247、24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以後列債權抵銷)。

㈢甲○○前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第221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0萬元;甲○○於113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此2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原審卷第93、101、171至173頁之甲○○債權讓與通知)。

㈣兩造對於本案全卷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8,703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68萬元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抵銷確定(原審卷第26、27頁)及被上訴人扣除算至搬遷之日止之金額後,尚餘60萬8,7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247、248頁),惟上訴人主張依序以下列債權為抵銷。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並為抵銷部分: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100萬元,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其無償出借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嗣經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受有上訴人交付32萬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767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32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68萬元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抵銷,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係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之投資款100萬元,其訴訟標的為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是前案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無既判力之遮斷效。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因加盟金大約是100多萬元,其於108年7月3日提領160萬元,於同日或4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保管,待被上訴人經過飲料店同意加盟,再將保管的100萬元現金作為加盟金等語,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被上訴人於前案之書狀及陳述為據(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1、110、124頁)。查兩造間LINE對話,上訴人稱:「是拿我的100多萬去」,被上訴人稱:「雖然你的錢,是你給我做生意,我拿去買房」(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1頁),就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在交往期間,上訴人會陸續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是交往期間的贈與,但是金額的部分並不是100萬元,時間亦非108年6、7月間,而是陸續交付,每次交付的時間與金額也不一定;這個對話LINE係因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想分手時,上訴人在其對話提醒被上訴人在交往期間上訴人的付出,被上訴人不欲與上訴人爭執,安撫之用詞等語。觀之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或上訴人於108年7月3、4日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3日自其堂弟李建芳經營之「祥昌企業社」帳戶兌領支票,並提領160萬元現金等語,並提出票據登記簿祥昌企業社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僅能認祥昌企業社於該日提領160萬元之情,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該日提領160萬元,並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前案之書狀係記載:「另外A01確實有交付A02金錢,但A02否認有和消費借貸或合夥的關係」(本院卷第110頁),前案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係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但金額多少不清楚,時間、地點、原因關係均非如上訴人之準備狀所述,是交往時間陸續給的(本院卷第124頁),即爭執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數額、時間及次數,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意思於108年7月4或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受讓甲○○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甲○○之配偶權,經另案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確定,該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受讓該債權之事實(本院卷第188頁),惟抗辯:伊因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致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責,其自甲○○受讓債權,致債權與債務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縱因此同免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償還其內部應分擔之100,000元等語。

2.查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且第2213號判決係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未審酌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之狀況,亦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有該案起訴狀、第2213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原審卷第331至333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受讓甲○○之上開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主張其得抵銷之金額為20萬元(含確定之10萬元),經扣除原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得以其受讓之上開10萬元之部分為抵銷,上訴人得再以10萬元主張抵銷。

㈣關於系爭房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故意破壞門鎖、家具等,伊花費7萬3,050元整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2.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該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手寫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報價單(原審卷第175至185頁),僅能認甲○○曾僱工整修系爭房屋,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自無從主張抵銷。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8,703元本息部分:本件上訴人得再抵銷之金額為10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萬8,703元,經上訴人以上述債權10萬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8,703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原審卷第92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