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 上訴人
- 江國禎
- 被上訴人
- 廖程漢(原名廖昱翔、廖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購入賓士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定金後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遂與伊約定於同年月28日借名登記系爭車輛予伊,以伊名義申辦貸款,貸款、保險、稅費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該車輛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嗣被上訴人無力清償貸款,於同年11月30日至伊住處協商後,交付系爭車輛予伊,伊嗣繳納該車輛同年12月起之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38萬5,570元、同年12月9日保修費4萬7,000元、112年度燃料稅2,880元、牌照稅3,043元、112年8月31日補照等費用1,400元,合計43萬9,893元(下稱系爭費用),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費用,並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9,893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伊於111年5月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該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伊未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伊遭脅迫而簽署,未記載費用、繳款方式及簽署日期,倘伊確借名登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應於購買系爭車輛時簽署系爭契約,而非迄111年11月30日始簽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已於111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處分,借名登記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111年5月8日購買系爭車輛,登記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自111年6月13日起應按月清償本息1萬3,533元,其中自111年10月起之貸款由上訴人給付,於112年9月11日清償完畢),購入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於111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以25萬元出售予他人,聲證8、10、11、13、14所載費用由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查詢單等附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484號支付命令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系爭契約借名人(甲方)欄位簽名,雖另抗辯其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參諸系爭契約記載:「…茲因乙方同意無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用乙方名義登記下列動產(即系爭車輛)所有權,雙方成立契約條款如下:…四、甲方為前揭車輛實際擁有人,乙方對該車輛無處分權…。五、動產之處分皆依甲方意思為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已載明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上訴人為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上訴人對系爭車輛無處分權,佐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購入後迄111年11月30日前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伊之名義登記,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堪以採信。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契約期間該車輛所產生之稅金、保修、交通罰款或保險相關費用,蓋由甲方自行負擔。」,第7條約定:「甲方於契約期間若貸款無力繳付,乙方有優先權承接續付,甲方則無條件移轉處分權於乙方。」,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契約期間系爭車輛所產生之稅金、保修、罰款等費用,被上訴人若無力繳付貸款,即無條件移轉系爭車輛處分權予上訴人,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喪失系爭車輛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而由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該車輛,堪認兩造之意乃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即告終止。而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處分,上訴人嗣已出售系爭車輛予他人,堪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同年11月30日依約已告終止,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同年11月30日以後非契約期間之貸款、保修、稅金等費用。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111年11月30日以後繳付之系爭費用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之業務人員,以證明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車商購買;聲請傳喚被上訴人配偶,以證明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配偶繕打;聲請傳喚證人陳誥証,以證明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自行購買;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以證明係由上訴人申辦貸款;聲請調閱太子環保公司、証國企業社的稅籍資料,以證明其收入高於上訴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