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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沈佳宜陳瑜陳筱蓉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結婚,於113年9月24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離婚確定。詎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12年3月至113年4月底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甲○○交往,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他人於上訴人所指期間內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況兩造於111年2月7日協議離婚,並至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竹北戶政所)辦理離婚登記,嗣上訴人擅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大陸地區接回臺灣澎湖縣居住,兩造分隔兩岸居住,系爭另案判決固以離婚證人未親聞上訴人離婚真意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協議離婚無效,同時判准兩造離婚,伊基此信賴認兩造婚姻已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解消,伊縱於上訴人所指期間與他人交往,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亦無受有重大痛苦,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111年2月7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因離婚證人未親聞上訴人離婚真意而無效,同時判准兩造離婚,於113年9月24日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4月底與大陸地區人士甲○○交往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侵害伊配偶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侵害配偶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是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此於重婚被認為較單純同居通姦對正式婚姻傷害更大,而觀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將信賴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或協議離婚婚姻消滅,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承認重婚有效,於此情形亦不構成對前婚姻之侵害,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111年2月7日協議離婚,並至竹北戶政所辦理離婚登記,有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竹北戶政所函覆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按(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第25、29、81頁),由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時,僅以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嘉勇、王嘉祥未見聞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為由,有該案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系爭另案電子卷證13至19頁),可知上訴人對於此2份協議書均為兩造及見證人親簽等情,並未否認,自屬真正,是依戶政機關戶籍登記之公示資料,兩造均屬無配偶之人。

⑵又兩造為上開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自大陸地區合肥至上海工作,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單獨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澎湖地區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205、236、291、292、316、317頁),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17日始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否認協議離婚之效力,訴訟中亦以:兩造已分居超過6個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情(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第11、141頁);再依上訴人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時,提出與離婚協議書見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與陳嘉勇對話中提及:「…因為是A03說那邊他未來的規劃麻,他希望我出去賺錢,他以後就是只付2,000塊孩子的生活費…我在大陸啊,因為他A03是說他之後想要把孩子帶到上海去,然後如果孩子在那邊我很難不跟著過去,因為我放不下」、「主要是他跟他女朋友吵架,因為他之前等於說我帶小孩麻…我是當公司6,000塊錢,現在是說他女朋友就覺得他是在養我,然後就覺得不應該給我這個錢…」、「他現在希望我出去工作嘛,等於說給我這個保母費就是降下來不給的話,他只要負擔小孩子每個月2,000塊生活費麻還有他的學費這些等等東西嘛」等語(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第33、41、45頁);上訴人與王嘉祥對話(下稱洪、王)亦有:「(王:)那也不要因為小孩糾結在這裡,因為畢竟你們現在孩子都大了都懂事了,重點是讓孩子不要有負面的影響…(洪:)就是最近這段時間就是我覺得溝通的不太好,就是呃反正就是可以說生活費甚麼之間的事情我都還蠻糾結的…(王:)所以我才會認為說你去工作也沒關係,甚至我這樣建議你吼就是說兩個孩子讓他去帶,你就回台灣去」等語(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第53頁),及被上訴人女友傳予上訴人之留言及對話截圖:「(女:)我打不打電話給我男朋友,甜不甜蜜關你屁事?我正牌,你搞清楚」、「(女:)破麻別大清早動不動發信息給我男朋友,清楚自己的位置」、「(女:)你的工資是我說的給多少,明白嗎(上訴人:)天下就是有妳這種爛人,會唆使一個父親不要贍養自己的孩子,不要養前妻的孩子」等情(見原審卷第57、59、67、154、156頁),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後,對外與友人均非以配偶身分地位相稱,被上訴人之女友亦信賴兩造已為離婚登記與被上訴人交往,甚至與上訴人計較被上訴人離婚後仍付與上訴人金錢有意見,且上訴人自稱前妻等話語,堪信兩造在主觀上認已離婚之前提下,彼此以無婚姻關係身分各自生活相當期日,且均無異議,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已解消自有相當之信賴基礎。

⑶再參諸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中以:「A03認為本件兩願離婚程序上並無違誤,雙方之婚姻關係即已解消而不復存在;若倘鈞院認為本件婚姻關係仍存在(假設語氣,A03否認)…」等語,提起離婚反訴(見原審卷第186、187頁、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第148、149頁),並提出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家庭Line群組上播送坦認出軌,向家人宣告兩造辦理離婚、已不是夫妻之影片,及其譯文,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間即離家與他人同住等情,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為有責,而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有該群組截圖畫面、影片譯文及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第169、173、174頁、原審卷第34、35頁),足見111年間協議離婚係基於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復非法律專業人士,難認對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該協議離婚之見證人尚需見聞離婚雙方真意之要件有所知悉,是縱系爭另案判決因此認定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難認被上訴人對此有所認知,其自屬善意而無過失。

⑷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113年4月21日反請求準備二狀固認:「A03與其交往對象係111年2月17日離婚後方才認識並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以回應上訴人所提出自網路上自行擷取平台相冊或由被上訴人女友所傳訊息、截圖等情,然並未承認當時仍持續交往,再觀諸上訴人表示係取自被上訴人微信發文截圖、簡訊記錄(見原審卷第50、51、121、143、153、155頁、本院卷第219、275頁),合照部分並無日期,其餘則顯示係112年4月2日、6日及8月3日,而其他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女友所傳訊息、截圖,時間亦自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被上訴人否認知悉2人間此等照片、對話或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伊112年8月10日起訴後收受調解通知,請教過律師而於113年1月3日提出反訴起訴狀,一併請求離婚,已知悉兩造離婚無效,而仍繼續與甲○○交往,侵害伊配偶權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如前,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亦難認被上訴人事後已確知協議離婚無效,且持續與女友交往,而構成對上訴人配偶權之侵害。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共同生活,維持親密關係,主觀上並未認定兩造婚姻消滅,被上訴人與他人交往自構成侵害配偶權云云。惟:

⑴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連續假期出遊時之照片、影片、上訴人網購禮物、食材紀錄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55至89頁、第93頁、第99至125頁、證物袋),惟此僅能表示兩造感情並未交惡,與兩造所育子女共同出遊、用餐等以維繫親情,自不足以認定兩造仍共同經營夫妻生活,維持親密關係。

⑵上訴人又稱伊仍持續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生活事務,於111年3月左右,被上訴人自合肥晶合公司離職,任職陸資華為公司,透過伊母親協助下,以眷屬身分在臺灣加保健保云云,並提出與母親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95、97頁),惟該對話並無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因不在臺灣工作,仍欲尋方式保留健保,尚無悖於常情,上訴人向母親詢問情形,與兩造是否仍屬夫妻無涉。

⑶至上訴人提出兩造與子女在大陸地區共同出遊時之訂房紀錄,同時記載住客名稱為兩造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抗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57條規定:「旅館、賓館、酒店等住宿經營者接待未成年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時,應當詢問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繫方式、入住人員的身份關係等有關情況;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及時聯繫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上訴人單獨攜帶2未成年子女入住,除記載母親身分外,亦記載伊之資料,並非謂伊有共同留宿該處同住等語,有網站查詢該法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92、303頁),尚合情理,非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訂房紀錄,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準此,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續,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交往,侵害伊配偶權云云,依前揭說明,其要件即難謂相合,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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