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 上訴人
- A O 1
- 被上訴人
- B O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伊配偶即訴外人B O 2已婚,仍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至113年7、8月間,與B O 2發生性行為及拍攝親密合照,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文件,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主張而使伊蒙受不白之冤;又伊已知錯,求能給予改過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B O 2於103年9月9日登記結婚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11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中旬至113年7、8月間有拍攝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B O 2間傳送訊息紀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且上訴人對於其於113年6月以前與B O 2間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侵害配偶權行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B O2間所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已侵害被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已屬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8000至5萬2000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48頁),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5、17、21、23頁),及上訴人與B O 2間拍攝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所在警局派出所,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