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 上訴人
-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Kelly Lee
- 訴訟代理人
- 張本皓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應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專案塔位轉換協議書」個人座骨灰位使用權之永久管理費為一次性給付,每個骨灰位的永久管理費為新臺幣貳萬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向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購買「○○○○○○紀念館」地下樓層個人座骨灰位使用權塔位8個(下稱系爭塔位),並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專案塔位轉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自由指定區排層號並登載於永久使用權狀上,並由伊繳付每個骨灰位永久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塔位經營權,承諾概括承受海天公司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伊於辦理轉讓其中3個塔位時,遭上訴人就每個塔位超收1萬1,000元管理費共計3萬3,000元;伊提起本件訴訟往返出庭,受有工作損失5,000元及支出車資500元之損害。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應概括承受伊之個人座骨灰位使用權之永久管理費為一次性給付,每個骨灰位之永久管理費為2萬元,及給付3萬8,500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海天公司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塔位之永久管理費為一次性給付,且每個骨灰位之永久管理費為2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塔位中之永久使用權狀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1個人骨灰位」,向伊換購3個「B1佛田區個人位」之商品,另訂B1佛田區個人位新約,並依約繳納管理費共3萬3,000元,非不當得利。工作損失及車資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前置費用,不得向伊請求。伊未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工作損失及車資損失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二、三項請求應予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海天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海天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個人座骨灰位使用權之永久管理費為一次性給付,每個骨灰位的永久管理費為2萬元;以及給付3萬8,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海天公司約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A.之個人座骨灰使用權每個永久管理費2萬元?㈡上訴人是否應 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3萬3,000元、工作損失5,000元及支出車資500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塔位永久管理費爭執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甲乙雙方就甲方(即被上訴人)持有…地下樓層個人座骨灰位使用權狀計_位,經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第3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其持有骨灰位使用權狀,雙方同意由甲方依其自由意思,選擇並轉換成下列方案辦理:A.☐甲方換發乙方(即海天公司)名義之原樓層全新仿偽永久使用權狀,且由甲方自由指定區排層號並登載於永久使用權狀上,並由甲方付每個骨灰位(永久管理費)新台幣貳萬元,合計共_位,新台幣_元整予乙方。B.☐甲方要求以原持有地下樓層之骨灰位_位,而與同座寶塔地上_樓之骨灰位為互易,並補給每個骨灰位價差新台幣_元整,合計共_位,新台幣_元整予乙方,乙方同易互易之塔位永久管理費全免。C.☐甲方要求以原持有地下樓層之骨灰位_位,而與同座寶塔地上_樓之夫妻位為互易,並補給每個夫妻位價差新台幣_元整,合計共_位,新台幣_元整予乙方,乙方同意互易之塔位永久管理費全免。D.甲方換發乙方名義之原樓層全新仿偽永久使用權狀,因甲方尚有_位骨灰位暫無使用之需,而暫不劃定區排層號,亦暫不用繳付管理費。確認欄:經乙方詳細解說,了解有關權利義務內容,甲方選擇上列_方案,並繳納管理費及價差款合計新台幣_元整。」(見調解卷第154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海天公司就系爭塔位是否轉換位置、價差及管理費達成第3條A、B、C、D四種方案之約定,並於第3條第2項經被上訴人確認後擇定其一方案,並註明因而繳納之管理費及價差款金額,足認上開四種方案無並存關係,被上訴人僅得擇一選定。
⒉上訴人留存之海天公司所持協議書原本,第3條勾選及載明D.「甲方換發乙方名義之原樓層全新仿偽永久使用權狀,因甲方尚有捌位骨灰位暫無使用之需,而暫不劃定區排層號,亦暫不用繳付管理費。」;確認欄記載:「經乙方詳細解說,了解有關權利義務內容,甲方選擇上列D方案,並繳納管理費及價差款合計新台幣零元整。」且未勾選A方案(見本院卷第183頁),申購單係填寫D專案舊權狀換新權狀8張,總金額為零元,A方案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85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14日持其留存之協議書原本提交上訴人承辦人掃瞄為彩色檔,承辦人再以電子郵件寄予上級主管,選取D方案及確認欄記載:「經乙方詳細解說,了解有關權利義務內容,甲方選擇上列D方案,並繳納管理費及價差款合計新台幣零元整。」,亦未勾選A方案(見本院卷第253頁)。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A.固約定「由甲方自由指定區排層號並登載於永久使用權狀上,並由甲方繳付每個骨灰位(永久管理費)新台幣貳萬元」,惟依上開被上訴人留存及上訴人掃瞄之系爭協議書均未勾選A方案,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其中骨灰位不僅正面之區排層號付之闕如,背面之選位/換位記錄表為空白,且無繳納管理費之記錄(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益見系爭協議書自始即未勾選第3條A方案,被上訴人亦未曾向海天公司繳納永久管理費。
⒋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有勾選第3條A方案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4頁),顯與前揭被上訴人留存及上訴人掃瞄之系爭協議書不同。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A方案係被上訴人指定區排層號並登載於永久使用權狀,繳付每個骨灰位永久管理費2萬元,D方案則係暫不劃定區排層號,亦暫不用繳付管理費,兩者內容迥異,且被上訴人於確認欄已載明選擇D方案而不予繳納管理費及價差款,不可能同時勾選A及D方案。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個人座骨灰位係約定每個骨灰位永久管理費為2萬元云云,為無可採。
⒌基上,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其地下樓層個人座骨灰位使用權狀換發海天公司名義之原樓層全新仿偽永久使用權狀,因被上訴人暫無使用之需,故暫不劃定區排層號,亦暫不用繳付管理費,被上訴人未指定區排層號並登載於永久使用權狀上,並未繳付永久管理費。上訴人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塔位經營權,並於101年1月2日出具承諾書,只要客戶出示○○○○○○館之權狀及合約資料,即保障其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並有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及交易契約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6至4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協議書個人座骨灰位使用權之永久管理費為一次性給付,每個骨灰位之永久管理費為2萬元,洵屬無據。
㈡關於3萬3,000元管理費、工作損失5,000元及支出車費500元之爭執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萬3,000元及給付工資5,000元、車費500元(共計3萬8,500元),當庭表示均同意(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原審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77頁);原審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以前次庭期所述為準(見原審卷第184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空言否認認諾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不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