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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 當事人
    廖子淇呂銘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廖子淇 呂銘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上訴人 劉彥良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廖子淇於民國108年間結婚並生 育1名未成年子女,詎上訴人2人於112年2月11日、12日在廖子淇開立之食間道食品商行(下稱食品商行)有牽手勾肩等親密動作,並進而於同年4月開始同居,上訴人2人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餘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因喝醉,才會於112年2月11日、12日有牽手勾肩之行為,伊等對於當時發生之事均無印象,該時伊等並未交往;又廖子淇與被上訴人之感情早已變質且漸行漸遠,廖子淇無法與被上訴人相處才會於112年4月底搬離住處,其後方與上訴人呂銘耀互生情愫,但仍謹守應有分際,是伊等未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驳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廖子淇於108年間結婚,育有一女,廖子 淇於112年4月底搬離原先與被上訴人之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上訴人2人於112年2月11日、12日有相互勾肩、依偎 、擁抱、十指緊扣等舉動,且上訴人2人自112年4月起開始 同住一處,堪認上訴人2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5萬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2人於112年2月11日晚上10時25分至39分為相互勾肩、依偎、擁抱 、十指緊扣等行為時,仍可與對面2名男姓友人聊天,且2名男性友人離開時,上訴人2人起身時仍手牽手並揮手送別友 人,又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3分尚能勾手臂步行離 開食品商行(原審卷第25-33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尚難 認上訴人2人酒醉致無法知悉自己之作為,是上訴人辯稱係 因喝醉,才會於112年2月11日、12日有牽手勾肩之行為,對於當時發生之事均無印象云云,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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