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張松鈞、吳孟竹、許勻睿
- 上訴人柯進裕
- 被上訴人謝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柯進裕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國順生前經營並持有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湖停車場、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泛美交通客運有限公司、大同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新創企業社、大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嗣其於民國110年7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下合稱李淑娟5人)、洪筱薇(即被上訴人與洪 國順之女)。伊為取得系爭股權,於110年7月8日與李淑娟5人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下稱轉讓協議),並於同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報酬,委 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公司相關印章及銀行交易金鑰(下依序稱系爭印章、金鑰)之交付、辦理洪筱薇對洪國順遺產之拋棄繼承程序及系爭股權轉讓等事務。伊已於110年7月9日交 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依約交付系爭印章、金鑰,亦未完成系爭股權轉讓事務。伊於110年10月6日依兩造當日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口頭承諾)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及114年7月10日終止該協議,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該款項予伊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收受系爭款項,惟伊未因此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務,該協議與轉讓協議亦無相互依存之關聯性,復不能認有與上訴人約定伊負責督促李淑娟辦理系爭股權轉讓,況系爭款項亦係上訴人為代洪國順清償對伊所負同額債務所給付者,非伊受委任事務之報酬,系爭協議自非委任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又系爭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縱認系爭協議係委任契約而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伊亦已依系爭協議交付系爭印章、金鑰予上訴人,並辦理洪筱薇拋棄繼承事宜,且從未承諾返還系爭款項,伊受有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又按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而結合之數個契約,須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契約之效力依存於另一契約之效力,始得謂之。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屬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 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觀系爭協議第1條明載:「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下列甲方所指定之物件交付予甲方,甲方指定物件條列如下:⑴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大安新創企業社等公司之大章數只詳如附件。⑵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銀行帳戶之轉帳放行金鑰一只。」、第2條則訂明:「乙方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協助乙方之女洪筱薇辦理對乙方前夫洪國順之拋棄繼承程序。」(見原審卷第27頁),依前開契約文義,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印章、金鑰與協助洪筱薇辦理對洪國順拋棄繼承程序之義務,上訴人則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以為上開義務之對價。 ⒉被上訴人已協助洪筱薇辦理對洪國順之拋棄繼承程序,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記載「已收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 謝淑芬110/7/9 16:18」等字樣之系爭協議、家事聲請狀、原法院110年7月19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7、59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51頁),堪認屬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印章、金鑰予上訴人乙情,復據提出經兩造簽名確認之點交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雖猶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將上開物品交予系爭公司會計曾慧娟,事後曾慧娟亦未轉交予伊,伊簽名僅係為確認印章而非承認收受,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前開物品云云。然觀前開點交清冊蓋有系爭公司之各大小章及載明其種類、數量,並由兩造於下方簽名,已核與證人沈靖家(即參與系爭協議締結過程之律師)於原審所證:伊教上訴人印鑑交付時必須把各印鑑蓋在紙上,雙方簽名作為有交付的證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7頁) ,可見兩造於前開點交清冊簽名係為確認已移交予上訴人之印章種類、數量無誤;又觀證人蔡坤昌(即與上訴人合作欲取得系爭股權之人)亦於原審證述:前開點交清冊簽名當天伊有在場,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印章、金鑰,是交給系爭公司會計曾慧娟收受,交付時上訴人沒有表達反對的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證人陳致宏(即參與系爭協議 締結過程之代書)則於本院證稱:章本來就是應該要給系爭公司的會計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0頁),足徵若非上訴 人已同意由曾慧娟代其收受系爭印章、金鑰,信亦無逕在點交清冊上簽名之理。至曾慧娟嗣後縱未轉交上開物品予上訴人,亦僅係其未依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履行之問題,仍不能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義務,是上訴人前開託辭,自無可採。綜此,堪認兩造依系爭協議所負前開義務,均已各經兩造履行完畢。 ⒊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另與李淑娟5人簽訂轉讓協議,約由李淑娟5人將繼承自洪國順之系爭股權全數移轉給上訴人,上 訴人則給付300萬元以為對價等情,有轉讓協議存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同負辦理或督促李淑娟為系爭股權轉讓之義務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既非轉讓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協議亦無相關文義可憑,證人沈靖家、陳致宏復均證述被上訴人沒有須就轉讓協議為履約保證或促成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71頁),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前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交付系爭印章、金鑰及協助洪筱薇拋棄繼承之義務,自不能謂係為使被上訴人辦理或協助轉讓系爭股權所生之附隨義務。又依證人沈靖家於原審所證:一開始是蔡坤昌及上訴人想要買系爭股權,洪國順之繼承人李淑娟及其子女也想賣,110年7月8日簽立轉讓協議,當時是以上訴人之名義向 李淑娟5人買受股權,因李淑娟在國外且稱其有受子女之委 任,所以是委由王郁馨是在伊事務所簽立該協議書,在場人員有伊、上訴人、蔡坤昌、王郁馨及被上訴人,伊當場繕打協議書之內容,在解釋契約文字後,經雙方確認無誤即交由雙方簽名;接下來是協商上訴人與蔡坤昌欲經營系爭公司,核發薪水會計表冊等均須要使用公司大小章,因公司大小章都由被上訴人保管,因此就交付大小章以及洪筱薇拋棄繼承等事宜做討論,後來雙方協商後確認以150萬元的代價讓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印章、金鑰及讓洪筱薇拋棄繼承,伊在與兩造確認約定的真意後,書立了系爭協議內容讓兩造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並參酌證人陳致宏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與轉讓協議內容是在講上訴人要購買系爭股權,是伊與證人沈靖家一同在其律師事務所擬定,伊有一起參加討論;因為系爭股權有其中一部分原應該給洪筱薇,如果沒有買到洪筱薇的只買到其他繼承人的很奇怪,那時候被上訴人急著要錢,表示如果不先給錢不願交付公司章、存摺等物品,當時伊認為報稅會有困難,所以先簽立系爭協議,讓被上訴人先把印章等物品交出來,因為當初的想法就是洪筱薇的拋棄繼承辦理好後,就可以直接用轉讓協議來辦理單獨繼承,無需經過洪筱薇,所以轉讓協議就沒有關於洪筱薇之記載,洪筱薇拋棄繼承後,就跟被上訴人方沒有關係了,且因那時候就認為洪筱薇如果拋棄繼承,單純處理李淑娟那部分繼承人的問題就好,所以也沒有在系爭協議上註明該協議會因轉讓協議沒有履行而受影響,或有任何與股權相關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縱係基於取得系爭股權之目的而依序與李淑娟5人、被上訴人締結 轉讓協議、系爭協議,然上訴人係在斟酌自身欲簡化取得系爭股權程序之需求,及被上訴人要求儘速履行等客觀情狀後,方決定以分別與不同對象各簽立協議之方式處理,該2協 議之權利義務關係復屬各異;又在洪筱薇已拋棄繼承之前提下,依證人陳致宏所證前情,不論轉讓協議內容為何,均應與洪筱薇及被上訴人無涉,況洪筱薇所為拋棄繼承亦無從視轉讓協議效力存否及履行狀況而事後回復,上訴人復未就其前開欲取得系爭股權之主觀目的如無法依轉讓協議遂行時,與被上訴人約明系爭協議亦將失其效力,自不能反謂系爭協議之成立及履行將受轉讓協議之影響,其間要無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之結合關係存在;證人陳致宏所證前開2協議會相互 影響云云,顯非事實。是上訴人以:轉讓協議與系爭協議均係為使其取得系爭股權及系爭公司經營權所簽立者,彼此具締約上及履行上之關聯性,被上訴人負有辦理或督促李淑娟為系爭股權轉讓之義務,前開交付系爭印章、金鑰及協助拋棄繼承均僅係為履行取得系爭股權之附隨義務云云,應無足取。 ⒋上訴人、蔡坤昌及李淑娟嗣因轉讓系爭股權發生爭議,於110 年10月6日至沈靖家律師事務所協商,上訴人方面於同日以 蔡坤昌、方彥傑之名義與李淑娟5人簽署解約協議書以合意 解除蔡坤昌與李淑娟5人於110年9月28日就系爭股權所簽之 協議書(下稱9月28日協議書),轉讓協議亦於同日經其等 合意解除,並由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註明「本協議書作廢柯進裕110.10.06」等語之事實,復據證人沈靖家、陳致宏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有轉 讓協議、9月28日協議書、解約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9至83頁),堪認屬實。惟觀證人沈靖家亦證述:伊印象中有發生履約爭議的是李淑娟和蔡坤昌、上訴人就股權轉讓的問題發生爭議,至於兩造間並沒有發生爭議問題;上訴人、蔡坤昌與李淑娟合意解約,蔡坤昌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你也收了系爭款項,應該要促成李淑娟履行協議,認為被上訴人辦事不力,應該要退錢,但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她東西也交付了也拋棄繼承了,這不關她的事,後來就繼續討論蔡坤昌與上訴人是否已投入700萬元資金的事情,記憶中在伊辦公室 都沒有討論到兩造是否要解除系爭協議,110年10月6日後被上訴人也沒有答應要返還系爭款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而證人陳致宏則證稱:110年10月6日把轉讓協議作廢,系爭協議是否也作廢當初沒有講那麼仔細,當天應該沒有講到系爭協議是否要作廢的事情,但當天方彥傑有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章拿回來才願意返還,但因為當天沒有帶章來所以沒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認110年10月6日上訴人、蔡坤昌與 李淑娟雖協議作廢轉讓協議,惟兩造並未約定應一併作廢系爭協議,亦未曾就返還系爭款項達成合意。至證人蔡坤昌雖於原審證述:當日伊認為伊花了150萬元就是要能夠買到公 司的股權,既然伊已經解除和李淑娟間的合約,被上訴人應該要退回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也有親口跟伊說她會退回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 酌證人蔡坤昌為欲與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股權之人,利害關係一致,其所證前情更與證人沈靖家上開證述內容迥異,本難遽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致宏所提110年10月6日在沈靖家律師事務所協商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被上訴人已向在場之人表明其及系爭款項均與該日協商內容無關(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討論過程中復未見證人蔡坤昌所稱與被上訴人談論返還系爭款項之情(見本院卷第216至222頁),無法佐證當日被上訴人確曾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益徵證人蔡坤昌此節證述,應屬無可憑取。上訴人雖又稱當日其曾在場簽署與被上訴人解約之文件云云,惟其已自陳該文件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復陳明不提出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383頁),自亦無從以此證實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款項。另系爭協議與轉讓協議間無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之結合關係,前已敘及(見三、㈠⒊),前者不因 後者效力之解消而同其運命,證人陳致宏所證:解約就是要把全部的協議包含系爭協議都解除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僅係其個人之主觀認知,要與締約之實際狀況及 當事人真意不符,亦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於110年10月6日依系爭口頭承諾而合意解除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該等款項云云,即非有據。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協議已於110年10月6日經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終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終止契約 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參以當日既未就系爭協議進行討論,業如前述(見三、㈠⒋),難認上訴人有於該日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固又於114年7月10日依同前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協議,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有其所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然按契約終止係使契約向後失效,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既不負辦理或督促李淑娟轉讓系爭股權之義務,其依系爭協議所應盡之義務(即交付系爭印章、金鑰與協助洪筱薇辦理對洪國順拋棄繼承程序)自均已履行,並因此受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其對價;縱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協議,亦不影響前開已經兩造履行完畢義務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仍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5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昱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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