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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邱景芬葉珊谷徐雍甯

  • 當事人
    范品璇邱思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范品璇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思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反之,倘共同被告之一人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自無庸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賴怡宏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賴怡宏應連帶給付美金(下同)2萬5000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並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97至10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賴怡宏,爰不併列賴怡宏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怡宏擔任帝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杰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則為帝杰公司之業務員,利用宣傳文宣、舉辦投資說明會及透過會員介紹等方式,向外宣稱倘投資由HELIOS WEALTH MANAGEMENT (HK) LIMITED.(太陽神財富管理公司,下稱太陽神公司)發行之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如投資5萬元以下,固定月配息0.5%,投資5萬元 以上,則固定月配息0.7%等,以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系爭基金。嗣賴怡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在帝杰公司辦公室向高鳳珠招攬投資,並交付 系爭基金宣傳文宣,上訴人則負責在旁協助解說,復於同年12月10日邀請高鳳珠參加系爭基金之說明會,賴怡宏於該日說明會再次鼓吹高鳳珠投資,高鳳珠於參加該日說明會後即邀同伊各出資2萬5000元投資系爭基金,伊遂於110年1月6日、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4萬元、1萬元(含高鳳珠之2萬5000 元)至宣傳文宣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HELIOS WEALTH GLOBAL FUND)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投入資金,因遲未獲得配息,經詢問得知投入資金已遭移至他處,始悉受騙。上訴人與賴怡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伊招攬系爭基金吸取資金,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2萬5000元無法取回之損害( 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與賴怡宏連帶給付2萬5000元 ,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及賴怡宏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賴怡宏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高鳳珠係因其他投資案爭議,於109年11 月11日與賴怡宏碰面,賴怡宏提及系爭基金並招攬高鳳珠投資,伊於過程中雖偶有發言,惟僅係基於與高鳳珠間之情誼而為說明;其後伊亦僅單純傳送系爭基金於109年12月10日 召開說明會之訊息予高鳳珠知悉,並未鼓吹其出席,伊之前開行為均非屬招攬投資,並無與賴怡宏有何共同招攬行為。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其應係由高鳳珠招攬投資系爭基金,與伊無關,伊自無對其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賴怡宏擔任帝杰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則為該公司業務,於109年11月11日前,倘帝杰公司有新的投資商品,上訴人 會邀請高鳳珠參加投資說明會,並招募投資,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陪同高鳳珠與賴怡宏見面等情,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原審卷二第67至90、297至299頁,本院卷第217至24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賴怡宏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損害,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賴怡宏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為帝杰公司之業務,於109年11月11日前,倘帝杰公司 有新的投資商品,上訴人偶爾會邀請高鳳珠參加投資說明會,並招募投資,嗣其於109年11月11日陪同高鳳珠與賴怡宏 見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該日賴怡宏招攬高鳳珠投資系爭基金時,對於高鳳珠詢問關於系爭基金與一般基金之異同、說明會時間及購買流程時答稱:「不一樣」、「在這裡」、「要另外簽約。匯款,你們自己去匯款」;及於賴怡宏介紹系爭基金之合法性時稱:「KYG那個」;其復於109年12月4 日傳送同年月10日系爭基金說明會訊息予高鳳珠,經高鳳珠出席該次說明會後,即邀同被上訴人各出資2萬5000元,被 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6日、同月15日,分別匯入4萬元、1萬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基金宣傳文宣、匯出匯款申請書、錄音譯文、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167至169頁,原審卷二第67至90、297至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可見上訴人為帝杰公司之業務,負責招攬投資,且確有協助賴怡宏招攬高鳳珠加入系爭基金之行為。 ⒉上訴人既為帝杰公司之業務,又於帝杰公司之代表人賴怡宏招攬高鳳珠投資系爭基金時,對於系爭基金與一般基金之差異、合法性及購買流程等重要事項協助說明,甚且傳遞系爭基金說明會之訊息予高鳳珠,顯見上訴人確有分擔賴怡宏向高鳳珠招攬投資系爭基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又違法吸收資金本不以親自招攬投資人為必要,透過層層分工擴大吸金對象實屬常見,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與賴怡宏共同向高鳳珠推介系爭基金後方透過高鳳珠得知系爭基金之資訊,進而與高鳳珠共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可認上訴人確已參與賴怡宏之招攬投資行為,且不問被上訴人是否因其親自招攬投資受害,均應與賴怡宏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高鳳珠對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基金所受損害是否亦應負責,此乃被上訴人是否對高鳳珠追償之問題,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責要屬二事。是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11月11日所述 只是基於情誼,伊於同年12月10日僅係單純傳送系爭基金說明會訊息予高鳳珠,並非招攬行為,伊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係受高鳳珠招募始投資系爭基金,伊無庸負責云云,均屬無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基金係以投資5萬元以下,固定月配息0.5%,申購5萬 元以上,則固定月配息0.7%而為招攬,亦有系爭基金宣傳文 宣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可見非銀行業之上訴人及賴怡宏,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吸收資金,且約定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6或8.4高額利息,復無本金之風險;參酌109年間我國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定期存款利率遠 不及百分之6,堪認其等宣稱系爭基金可獲取之配息,高於 國內存款利息甚鉅,顯不相當,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等嗣將非法吸收之資金移往他處,致被上訴人受有投資款2萬5000元無法取回之損害,則其 等均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與賴怡宏連帶賠償2萬5000元應屬有據,則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 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與賴怡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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