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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純如林于人江春瑩

上訴人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點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至6款規定即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以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進度如何,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大陸地區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偉前委任謝進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5日,對被上訴人點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翠公司)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1314號支付命令,經點翠公司對之聲明異議後,上訴人復追加被上訴人李政哲為被告,並依不真正連帶或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人民幣(下同)16萬0,096元本息(原審判決點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7,78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復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偉委任謝進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委任狀、營業執照、民事準備㈡狀暨追加被告聲請狀、民事上訴聲明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至9、49頁、原審卷一第143、145、158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其營業執照及民事委任狀均未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致無從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推認上訴人為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王偉,暨其委任狀上之蓋章屬實,使上訴人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之有無陷於不明,自難逕認本件起訴及上訴為合法。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應補正事項 1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上訴人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及王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 2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本件第一、二審委任謝進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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