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傅中樂黃欣怡洪純莉

  • 當事人
    鑫祥時程有限公司鄭有欽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鑫祥時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昀秀 訴訟代理人 游全鑫 廖啓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道平律師 上 訴 人 鄭有欽 被 上訴 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有欽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鑫祥時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鑫祥時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鄭有欽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鑫祥時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鑫祥時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鄭有欽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鑫祥時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鄭有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鑫祥時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祥公司)主張:訴外人至捷水電工程行(下稱至捷水電行)承包被上訴人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三元能源科技廠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成立派遣點工人力之口頭契約,伊依約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派遣點工施 作系爭工程,後聽聞至捷水電行有債信風險,於111年12月6日與其補簽點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新安公司副總經理即對造上訴人鄭有欽(下稱其名)為讓伊繼續派點工施作,於111年12月7日表示新安公司願擔任至捷水電行之保證人,並在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欄位簽名。伊事後對至捷水電行求償點工款,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新安公司依系爭合約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應對點工款負保證之責;鄭有欽縱違反新安公司章程不得為保證行為,惟其為新安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應自負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新安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0,090元本息;另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或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備位求為命 鄭有欽應給付990,09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鄭有欽、新安公司則以:鄭有欽僅為新安公司之業務部門副總經理,並非經理人,並無代表新安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況鄭有欽係為見證鑫祥公司與至捷水電行之系爭合約,始簽署自己姓名,並無為至捷水電行保證之意,亦未代表新安公司簽約,該保證行為違反新安公司章程,自屬無效,新安公司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另鄭有欽係於111年12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鑫祥公司請求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7日已發生之點工款,顯屬無據;再者,鑫祥公司提出簽收單及點工明細未檢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而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點工簽收單,經與工具箱會議施工人員簽名欄核對結果,111年12月9日簽收單上白天多3人、晚上多2人,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鑫祥公司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鄭有欽應給付312,38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 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鑫祥公司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鑫祥公司對原判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 明:新安公司應給付990,09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鄭有欽應給付990,090元及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鄭有欽之上訴駁回。鄭有欽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鄭有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鑫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新安公司及鄭有欽答辯聲明:鑫祥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鑫祥公司主張鄭有欽代表新安公司在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欄位簽名,新安公司依系爭合約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應就至捷水電行積欠點工款負保證責任;若認鄭有欽違反新安公司章程,新安公司不得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則其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合約,應就至捷水電行積欠點工款自負保 證責任,或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新安公司及鄭有欽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鑫祥公司主張新安公司就至捷水電行積欠點工款,應依系爭合約負保證責任部分,本院就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僅憑該他人之職務稱謂,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查鄭有欽為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受新安公司指派負責處理系爭工程,鄭有欽固以其握有核給至捷水電行款項之權限與鑫祥公司討論點工事宜,並在系爭合約保證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然鑫祥公司提出鄭有欽名片或前任負責人游全鑫與鄭有欽於111年12月7日對話譯文(見原審卷27、267至269頁),尚不足以證明新安公司有授與鄭有欽得簽署系爭合約之權利外觀,則其主張新安公司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保證責任, 尚屬無據。是鑫祥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或表見代理之規定,先位請求新安公司應給付990,090元本息云云,為無 理由。 ㈡、鑫祥公司主張鄭有欽為新安公司之經理人,其違反新安公司章程所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應自負保證之責云云。惟查,鄭有欽名片固記載為新安公司副總經理,但其僅為業務部門之主管,並非新安公司登錄在案之經理人,此觀諸新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即明(見原審卷133至144頁),則鑫祥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鄭有欽負保證之責,核屬無據。另觀 諸系爭合約記載「如未依約執行則由新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等文字(見原審卷31頁),鑫祥公司係為取得新安公司之保證,並非鄭有欽之保證,鄭有欽個人亦無為至捷水電行保證之意,則鑫祥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鄭有欽負保證之責,顯違反簽約之原意,自無可取。 ㈢、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 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查鄭有欽無權代理新安公司簽署系爭合約,雖鑫祥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保證墊付自111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點工款共990,090元云云。惟 查,鑫祥公司前任負責人游全鑫陳稱:伊請求至捷水電行負責人陳毅睿支付第1期點工款80萬元,但陳毅睿只付一半, 伊與陳毅睿去找鄭有欽,伊表示如果新安公司願意保證支付點工款,鑫祥公司就繼續出工,鄭有欽答應後,伊就用Line將系爭合約傳給鄭有欽云云,為鄭有欽所否認,游全鑫則以手機壞掉無法提出line圖檔為證(見本院卷157至158頁)。鑫祥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鄭有欽應允新安公司保證墊付至捷水電行已積欠之點工款,況已施作之點工款,顯與鄭有欽考量日後派工施作之利益無關;再參以鄭有欽於111年12月13 日以line向游全鑫表示:「12/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游全鑫回稱:「您保證陳毅睿會付款,我們才繼續進場的」,鄭有欽接著表示:「是簽了這張單,你才進的,所以12/8我會認帳…」(見原審卷299至301頁),鄭有欽於111年12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後,鑫祥公司自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持續派遣點工施作乙情,業據鄭有欽自陳在案(見本院卷158 頁)。從而,鑫祥公司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無權代理 人鄭有欽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其簽署系爭合約後即111 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點工款(含餐飲費)為度。雖 目前沒有法規規定「工具箱會議」,但該制度已為工程實務習用之工地會議,自得作為核對工人進出工地之重要依據,新安公司提出工具箱會議之簽名資料,核對鑫祥公司提出上開3日之點工簽收單,其中111年12月8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 早、晚點工人數無訛,但111年12月9日之早工多3人、晚工 多2人(見本院卷173至175頁),經扣除此部分工資及依實 際出工人數比例核算餐飲費後,鑫祥公司依民法第110條規 定,備位請求鄭有欽給付294,90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 )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鑫祥公司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鄭有 欽給付294,907元及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9日(見原審卷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鄭有欽應給付逾294,90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鄭有欽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鑫祥公司先位請求新安公司給付及備位請求鄭有欽其餘給付部分),原審為鑫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鑫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鄭有欽如數給付,並依職權或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鄭有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鑫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鄭有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點工款(含餐飲費)計算式 ①111年12月8日、9日、10日,早工各出工18、24、6人,共48工,1工3,300元計算早工工資共158,400元。 ②111年12月8日、9日晚工各出工17、19人,共36工,1工3,500元 計算晚工工資共126,000元。 ③111年12月8日、10日之早工餐飲費2,800元、725元,合計3,525 元。 ④111年12月9日之早工餐飲費3,150元,依實際出工人數比例核算 為2,800元(計算式:3,150×24÷27=2,800)。 ⑤111年12月8日晚工餐飲費2,065元。 ⑥111年12月9日晚工餐飲費,依實際出工人數比例核算為2,117元 (計算式:2,340×19÷21=2,117,元以下4捨5入) 總計294,907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