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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賴惠慈陳彥君賴秀蘭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A02(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上訴人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12月間至113年4月19日期間與A02為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互稱老公老婆,發生至少4次之性行為,上訴人並曾因此懷孕流產2次,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縱認上訴人曾受A02告知已無婚姻關係,然其未盡查證義務,逕與A02為男女朋友間交往,至少具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A02相識於111年12月間,A02便對伊展開追求,並稱他已無婚姻關係,伊誤認A02為單身,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A02競選鄉民代表時,與被上訴人併同出席拍照,被上訴人並陪同謝票,伊感到奇怪,112年1月初詢問A02為何會與前妻同框拍照、一同謝票?A02稱只是為了打贏選戰的手段,讓伊不再懷疑。伊直到112年4月接到被上訴人電聯痛罵後,對於A02的婚姻狀況提出質疑,但A02仍持續欺騙,直到同年5月底,伊才完全確定A02的婚姻自始至終皆未結束,伊立刻與A02斷絕聯繫。又縱認伊有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惟伊僅於公司擔任技術員,被上訴人之資力顯較伊高,20萬元之金額亦有可能致伊日常生活起居有所困難,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A02於9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嗣被上訴人與A02於113年6月21日在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113年度家調字第438號事件成立調解離婚,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向A02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損害賠償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且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並有戶籍謄本、前述調解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9至27、279至280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至113年4月19日期間,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而與A02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並曾因此懷孕流產: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期間知悉A02已婚,而與A02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互稱老公老婆,發生至少4次之性行為,上訴人並曾因此懷孕流產等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傳送其與A02之親密合照及貼文:「生日快樂、親愛的老公」(原審卷第36頁);及A02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因為我沒辦法陪妳去啊!所以麻煩老婆去」、「寶貝,從12月份認識到現在5個月,一開始什麼話都可以聊、可以說!到現在完全變了,妳問過我想好了嗎?我說:想好了!然而我們發生關係了。…我想好,我的問題,家人的狀況你都了解,也很清清楚,能諒解我做的事!我想好:我有她跟孩子!妳卻可以接受我這樣的人。…從妳說懷孕至今,妳的心情起伏很大…下個月產檢,我陪妳去固定的大醫院產檢!我會跟二姊聊,滿足妳要的讓一位家人知道我們孩子的事」等語(原審卷第37、56頁);及上訴人與A02間於112年5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負債累累上千萬耶,還可以帶著三個小孩子四個人出國去玩,這什麼老婆啊…你根本就是叫我給你時間讓你跟她出國去嘛,跟她和好嘛。…沒感情!那你們一家人5口一起出去,那我呢,我算什麼!之前就2次耶,那時候我還懷孕耶!幹嘛!…還不是一樣偷偷摸摸的嘛,怎樣能見人,出去就是我A01跟個有婦之夫在一起嘛,你A02就是外面有個女人嘛,怎樣見的了人?出去給人家指指點點嘛?…到時候又是一句嘛,你不能對她太狠心嘛。…那是你自己講的,那時候就叫你不准再碰她了…她說要告你那次,那時候我們已經在一起了…1月9號你跟我講,然後你講說上個禮拜…上禮拜是1月3號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7頁);以及A02所駕駛之汽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5月20日至上訴人住處後再到汽車旅館及112年6月8日、6月19至20日停留於上訴人家中之GPS軌跡紀錄、A02於111年間競選鄉民代表,被上訴人以配偶身分具名並合照之競選文宣資料為證(原審卷第45至48、52、265至276頁)。而證人A02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負債2、3000萬元,多年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要離婚,因伊不希望債務未來衍生到被上訴人身上,後來認識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就自作聰明,讓上訴人配合伊,希望被上訴人跟伊離婚,所以才會產生這些LINE的對話,伊與上訴人沒有任何肢體上的曖昧關係,只有單純的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10頁),然A02如何預見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錄音而預先與上訴人計畫配合演出?A02前揭證述顯違反常情,尚難採信。從而,據上以觀,堪認上訴人約於111年12月間起與A02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並曾因此懷孕流產,且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

⒉上訴人辯稱其直到112年5月底,才完全確定A02的婚姻未結束,即立刻與A02斷絕聯繫云云,並提出其於112年1月1日所謂質疑A02競選鄉民代表時,與被上訴人併同出席拍照、被上訴人陪同謝票,因A02解釋為打贏選戰之手段,讓其不再懷疑之通話記錄為證(原審卷第119頁),然該通話記錄係A02:「我自己也無法認同一個無法溝通的人」、上訴人:「競選是你要求她回來拍照」、A02:「反正這樣的生活已經常態了!我麻痺了」、上訴人:「謝票的時後她也陪同了」、A02:「嗯」、上訴人:「為何」…「你們好怪」…「對外塑造形象」…「我看大部分候選人宣傳照都是一個人」等語,並未提及A02與被上訴人已無婚姻關係,且該通話記錄僅得證明上訴人質疑大部分候選人宣傳照都是一個人,A02既稱被上訴人無法溝通,為何競選時又與被上訴人合照等,無從證明上訴人當時不知被上訴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

⒊綜上,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至113年4月19日,知悉A02已婚,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仍與A02互稱老公老婆,發生至少4次之性行為,上訴人並曾因此懷孕流產之行為,已屬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被上訴人與A02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上訴人與A02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訴人應與A02對其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A02於93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於113年6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乙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A02結婚已20年,卻因上訴人與A02有前述踰越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造成被上訴人與A02調解離婚成立,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被上訴人大學肄業,工作是英文老師,薪資1個月約2至3萬元;上訴人大學畢業,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A02陳稱其高中畢業,之前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月收入不固定,約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被上訴人另稱A02曾任鄉民代表,月收入7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58頁)。再者,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限閱卷第5至6、11至14、21至37頁)顯示,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014萬餘元;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19萬餘元;A02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為7千餘元等情。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及A02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與A02三人間之關係、上訴人與A02間不正當交往之情形、造成被上訴人與A02結束20年之婚姻、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A02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核屬允當。

⒊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2有不正當往來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被上訴人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與A02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與A02於113年6月21日在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113年度家調字第438號事件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於該調解筆錄表示免除A02因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並無同時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A02與上訴人就該共同侵權行為,二人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此損害賠償義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免除A0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前述已免除A02之應分擔額20萬元部分,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於113年6月1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處所在之派出所,經10日即113年6月28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見原審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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