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 上訴人
- 邱婉琪
- 被上訴人
- 邱煒祥
- 訴訟代理人
-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清償部分借款後,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會算上訴人所餘欠款為17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17日,並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僅依約清償5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於94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有款項之交付;縱認有交付,亦不足以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又系爭契約係兩造為處理先父遺留房地之分割事宜所擬,並無借貸178萬元之真意;伊係受被上訴人之子邱哲樺誆騙而簽名,未予用印,部分修改內容亦未簽名,且簽立當日並未有任何款項之交付,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內,經載明借款額,且記載借款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其事,即須提出反證俾資證明。經查:
1、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其所簽署(原審卷第59頁),而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茲因債務人邱婉琪(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邱煒祥(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第1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原審卷第45至47頁)。又證人邱哲樺於本院證稱: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見證,當時係因上訴人前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至106年間尚有餘額178萬元未清償,兩造當面陳述並會算確認後,始簽立系爭契約作為借款憑證;因系爭契約係自網路下載,為使借款人知悉留有證據,故未將當場交付現金等不符當日現狀之細項文字劃除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與系爭契約確實記載邱哲樺為見證人乙情相符(原審卷第47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匯款250萬元時,該筆匯款之匯款單上載明受款人為「CHIOU-WUANG CHI」(本院卷一第371頁),核與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顯示之外文姓名「CHIOU WUANG CHI」完全相同(本院限閱卷第7頁)。是以,被上訴人匯款之受款對象英文姓名既與上訴人相符,且上訴人復已於系爭契約親自簽認收受借款無訛,兩相印證,足見該筆匯款之受款人確為上訴人本人,殊難認定係他人受款。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上訴人早於94年間即已將款項匯予上訴人,嗣經兩造於106年間結算並由上訴人簽名確認尚欠餘額178萬元。
2、系爭契約第1條「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之制式文字,與簽約當日並無實際交款之客觀情狀固未盡相符,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實係雙方對過往已交付借款之餘額進行會算與債務確認,僅因套用例稿文字未為適當修正所致,不因此項瑕疵逕為否定兩造已簽認存有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又上訴人既自承於系爭契約簽名,則上訴人有無另於該契約上用印或於刪除處簽章,無礙上訴人已簽名之效力,應認系爭契約為真實。再者,系爭契約第5至13條雖分別載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擔保物、抵押權、連帶保證人、公用徵收代領補償款、支票退票視為全部到期、點交義務、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有同等效力等文字,然細繹上開條款內容,為辦理抵押貸款業務時所常見之定型化格式條款,顯係自網路或坊間逕行列印之通用例稿,而未依兩造具體借貸情形予以刪除或調整,核與邱哲樺證稱系爭契約是自網路下載列印,只是要讓借款人知道有借款的證據而已,上開約款就沒有畫掉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佐參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業已具體載明兩造之身分、借款金額,並以特約文字表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足徵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核心要件即借貸合意與金錢之交付,已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縱系爭契約殘留上述未經刪除之例稿條款,亦僅生該部分約定因欠缺相對應之客觀事實而不生拘束力之問題,尚難以此細微之文書瑕疵,反推兩造自始欠缺消費借貸之真意或被上訴人未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徒憑系爭契約前開文字記載之瑕疵,遽以全盤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3、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欺罔之客觀事實,及因受欺罔而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邱哲樺誆騙始行簽名,其並無借款真意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當日邱哲樺究竟施用何種詐術、有何罔顧事實之欺騙行為,以及上訴人如何因該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簽名等具體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之用印未蓋完整、刪改處未經用印等文書形式上之瑕疵,反推其簽名時係遭詐欺云云。惟印文是否清晰、塗改處有無補章,核屬當事人於締約時之審慎程度或文書製作之完備與否,與意思表示是否受詐術,要屬二事,尚難執此客觀狀態,逕行推論上訴人主觀上確遭誆騙。況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該契約前言載明上訴人係因週轉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已收訖款項,倘上訴人確係受詐欺而簽名,理應於事後發覺時立即聲明撤銷意思表示或為其他異議,乃上訴人迄未有任何此類作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4、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尚有其他財務往來及家族土地代為處理等事宜應予結算云云,無從判斷與本件請求有何關係,自不可取。
5、另被上訴人固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原審卷第51頁及證物袋),欲證上訴人有承認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堅詞否認該錄音之真正。經查,上開錄音前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錄音品質不佳,聲紋頻率共振峰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比對等情,有該局114年12月8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5頁)。因本件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定兩造間已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上開錄音證據非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其真偽要與本件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㈡、兩造於106年間結算並立據確認上訴人尚欠借款178萬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陳稱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以清償部分本息等語(原審卷第8頁),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憑(同卷第49頁)。上訴人抗辯該50萬元並非清償借款,係因雙方協議由其取得及代為處理多筆家族土地所生之財務安排,實為其基於親屬情誼,同意自處分前開不動產之預期收益中,出資協助被上訴人修繕父母遺留房屋供其女居住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1、215至229、425至435頁)。然觀諸上訴人所舉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兩造間或有家族遺產分割或土地處理之事實,要難遽認該筆50萬元匯款與修繕何筆不動產間具何等關聯性,亦無從證明雙方就此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本件借款外,尚有其他應為金錢給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該50萬元係上訴人本於系爭借貸關係所為之部分清償,核與客觀金錢流向相符,自屬可採。從而,扣除上開已清償之50萬元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128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109年12月17日即已屆期等情,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明(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128萬元之借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8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