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周祖民何若薇趙雪瑛

上訴人
張裕能
上訴人
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鈞詠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建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24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徐建平於原法院起訴時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3萬9,94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