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3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宋泓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即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惟甲○○自112年起出差頻率及情況異於以往,經被上訴人查訪,發現甲○○竟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同居於上訴人家中,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上訴人與甲○○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關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應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被上訴人無從依此對上訴人為請求。甲○○因工作需求常至北部出差,為解決住宿問題而向上訴人尋求協助,上訴人因與甲○○為同事且交情良好,出於善意而允許甲○○暫住上訴人處,兩人雖住於同一處所但各自居於獨立之房間內,並未同榻而眠,尚無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與甲○○之互動情形,均係透過跟蹤、委請他人尾隨、站崗、監視等行為而得知,其因前揭行為所提出之側拍照片,已侵擾一般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欠缺證據能力。且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近年來相處狀況不佳,時有紛爭口角,正在進行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亦應無意維持婚姻,夫妻間實無情感,被上訴人並未因所謂上訴人與甲○○之婚外情而感到精神痛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109年2月1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且兩造均稱被上訴人與甲○○間離婚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雖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顯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欄之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及甲○○為拍攝對象之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至74頁),上訴人並自承被拍攝人物確為其與甲○○,及其等有同於上訴人住處內住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39頁)。雖上訴人辯稱其與甲○○僅為同事關係,因甲○○工作出差需求而出借房屋讓其居住,其等間互動並未超出一般社交範圍云云,惟經本院核閱照片內容,堪認兩人互動時有勾手、牽手,彼此相倚依偎之舉止,而已有逾越一般交誼之親暱舉動,與上訴人所稱僅有一般朋友間禮貌性之交誼舉止,顯然不同。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甲○○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所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31頁),其等曾談論關於被上訴人之同事多次看到甲○○進出他人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甲○○並自承曾與該人發生性行為,但確定其沒有懷孕,因每次都有避孕保護等節(見本院卷第115頁、120頁),參以上訴人之住所址在臺北市○○區,及前開影像截圖顯示上訴人與甲○○共同進出該處所之行為,則綜合上開事實,應得推認上訴人與甲○○至遲自如附表所示之113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期間,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在上訴人住處同宿之事實,且曾發生肉體親密關係,其等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甲○○與被上訴人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⒊至被上訴人執上開錄音譯文,主張上訴人與甲○○間係自113年初即已開始交往云云;上訴人抗辯甲○○在該次對話中初否認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係因與被上訴人間溝通產生壓力始迎合被上訴人之說詞而承認,非屬甲○○真實承認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錄音譯文所載,可知甲○○係陳述自113年年初「喜歡上」上訴人,但後又稱當時「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18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甲○○間確自113年年初即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可採。

⑵再自上開錄音譯文之前後文脈絡以觀,被上訴人先要求甲○○自己說明發生何事,甲○○遂坦認喜歡上別人,並表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稱對甲○○還有感情,希望甲○○回頭,不想要走到對甲○○和上訴人提告侵害配偶權那一步,甲○○始稱「所以我的錯會傷害所有的人對不對」、「那我去死好了」、「我已經好累好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22頁),是依前揭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對話,甲○○於向被上訴人坦承其婚外另有對象,並希望與被上訴人離婚時,被上訴人尚未提及要對上訴人及甲○○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之事,而係由甲○○自行向被上訴人承認上情,顯無為安撫被上訴人而違背事實曲意配合之事,則上訴人辯稱甲○○所為承認非屬真實云云,要非可取。

⒋且依上訴人自承與甲○○間為同事關係,且稱被上訴人與甲○○近年來因雙方個性不合、溝通不在同一頻率,導致相處狀況不佳,且長期有紛爭,常因立場不同發生口角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39頁至40頁),堪認上訴人與甲○○交往時,應已自甲○○處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始知其所稱與被上訴人間相處情形。從而,上訴人及甲○○間上開交往行為,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側拍照片係透過跟蹤、尾隨或監視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之行為而得,乃侵害個人資料自主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證據資料,依形式上觀察均屬上訴人與甲○○間在住居所外公共場合活動之情形,尚非屬被上訴人自行或僱請他人以不法未經許可於私密場所竊錄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無法認為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等情事,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被上訴人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是本院綜參上開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法取得證據,不足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尚難採取。

⒍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無意與甲○○維持婚姻,其所稱上訴人與甲○○外遇僅係其發動離婚行動之藉口,無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云云。然婚姻本係二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上本即有所差距,無論被上訴人與甲○○感情不睦之原因為何,於其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無法容認他人藉詞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為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查依上開錄音譯文所載,係甲○○先表示要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尚有挽回之意(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難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原擬發動離婚行動,始以甲○○外遇為藉口為可採。且不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甲○○間之感情已破裂是否屬實,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已生齟齬為由,合理正當化破壞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上訴人執前揭理由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3筆;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貿易公司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58萬2,761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節,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報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及原審限閱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與甲○○間之關係、上訴人及甲○○間至遲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暨原審未認定上訴人與甲○○間之交往已達發生肉體親密關係之程度,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尚屬過低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該書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0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即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1 於113年8月18日下午5點45分許,甲○○搭乘計程車下車後,由上訴人拖曳行李,與上訴人一同進入上訴人住處,於下午6點5分許共同外出,於晚間9點37分許共同返回上訴人住家,同住一宿。 2 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點48分許,甲○○身穿睡衣背心,自上訴人住處出來拿取外送,上訴人於下午4點34分許自住家離開,於下午6點返回住家,兩人即於上訴人住家內過夜。 3 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點22分許,上訴人出門上班,甲○○旋於同日上午9點41分許自上訴人住處出門搭乘計程車,上訴人與甲○○並於同日晚上8點12分許共同親密返回上訴人住處,並同住一宿。 4 於113年8月22日上午9點43分許,上訴人出門,甲○○旋於同日上午9點58分許帶行李箱上車離開。 5 上訴人與甲○○於113年8月14日牽手在公園內約會;於同年8月18日購物後牽手在路上逛街,並在共同約會用餐後牽手散步返回上訴人住家;另於同年8月21日牽手在路上親暱約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