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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洪純莉黃欣怡

上訴人
吳飛鴻
被上訴人
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賢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補字卷第7頁),嗣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另追加社區規約第24條約定,請求給付1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8,本院卷第280、518頁),係基於同一火災事故支出費用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修理音響為業,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另承租同棟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堆放、測試音響及裝箱之倉庫使用,為西湖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及住戶。又上訴人對於電器產品與電氣有相當知識,其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已有20年,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系爭房屋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明知系爭房屋及用電線路設備老舊,應注意用電線路有無老化裂損跡象,避免超荷使用或應定期檢視、維修、更換,並應於離開時,關閉電源,防止電源線在通電狀態產生短路,其明知系爭房屋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連接電源線使用,卻於離開時未關閉電源,導致電燈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上訴人及配偶經鄰居緊急通知趕往系爭房屋持滅火器滅火,但因火勢過大,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泉州分隊到場,方撲滅火勢(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多處因火勢燒毀、濃煙燻黑積炭或灑水滅火積水,被上訴人委由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處理善後;重新充填9樓滅火器藥劑及更換因火災損壞之消防器材設備;修繕因火災燒毀之9樓公共區域監視器、系爭房屋至10樓之2外牆;更新系爭房屋至12樓之2公共管道間之管路;以及為更新上開管道間之管路,須將10樓之2、11樓之2廁所天花板打開進入修繕後進行復原,共計支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32萬9640元;又上訴人上開失火行為損害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利益,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上訴及撰狀而支出附表編號7、8所示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社區規約第2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計42萬964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敗訴,未聲明不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另追加社區規約第2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所示1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已有20年,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伊不在場,是經由鄰居通知趕往現場,伊有使用6支滅火器,但火勢過大,已滅不掉,伊對系爭火災是電氣因素造成,並無意見,消防隊前來灑水滅火,只有部分水溢流,並未波及公共區域,9樓監視器未損壞,只須重新拉線,滅火器藥劑使用期限為3年,每3年都要更換,應予折舊,9樓消防箱之太平龍頭已40多年未測試使用,年久失修,消防隊使用後導致鬆動,非可歸責於伊,系爭火災僅造成9樓之2外側牆壁磁磚脫落面積約0.5平方公尺,伊自行估算費用僅7600元,被上訴人只對系爭房屋至12樓之2公共管道間管路進行更換,並未修砌牆面,伊自行估算費用僅2萬7260元,另請捷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將公司)就9樓以上管道間水管及牆面估算修繕費用僅10萬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或與系爭火災無關,或尚未修繕;此外,社區規約第24條約定是系爭火災後增訂,不溯及適用伊之失火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律師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2375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追加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726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附帶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社區為地上12層,地下1層之公寓大廈,上訴人住在同棟8樓之1,復在同棟9樓之1經營飛揚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公司業務範圍包含製造真空管擴大機,上訴人另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堆放測試音響及裝箱之倉庫,已達20年,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及住戶;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發生系爭火災,火災原因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飛揚公司網頁、北市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頁,原審卷第267至269頁),並調卷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卷(下稱偵查卷)附北市消防局112年1月17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偵查卷第47至149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8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乃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維護系爭房屋及敷設於系爭房屋之電力等設備,其於111年12月23日北市消防局訪談時及112年1月30日警詢時自陳因屋主定居美國,委託其管理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80頁,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71頁),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達20年,對系爭房屋之電力設備現況最為知悉,且依其從事音響電器設備出售、維修及製造真空管擴大機之智識經驗,對於電器產品與電氣顯有相當知識。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曾發生跳電情事(原審卷第245至247、259頁),卻疏未注意電力線路有無老化裂損,超荷使用之情事,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系爭房屋西面木櫃燈連接電源線通電中,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生系爭火災,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火災發生原因,足徵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其過失造成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因系爭火災,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附表編號1之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火勢過大,北市消防局泉州分隊到場,方撲滅火勢,造成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多處因火勢燒毀、濃煙燻黑積炭,或灑水滅火積水,災後委由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處理善後,支出加班費9200元等語,業提出112年1月13日支出證明單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7頁),復經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胡振龍證述:伊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兼日間保全業務,工作時間是上午8時至晚間6時,另有公共區域清潔人員1名,工作時間是週一至週五,上午6時至8時,國定假日放假。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系爭火災發生時,伊已下班,當日晚間8、9點趕到現場時,消防隊已經救災結束,準備離開,當時警鈴還在響,伊先到警衛室關閉火警警報的授信機,然後去查看電梯,因消防隊從公共樓梯拉水線救災,水漫到電梯裡面,怕影響電梯IC板,住戶搭乘會發生危險,就把電梯電源關閉,再依消防隊指示去調取監視器畫面,伊從9樓公共區域監視器畫面中發現黑煙從系爭房屋衝出來,畫面馬上就黑掉,看不到了,伊後來至各樓層巡視,9樓公共區域天花板及牆壁原本是白色,火災後全部燻黑,公共樓梯也部分燻黑,9樓公共區域地板都是濕的,也有積炭,有鞋印殘留,8樓公共區域也有積水,伊只知道9樓以下都是積水,9樓以上的都是燻黑、積炭,伊請清潔人員加班處理,伊與清潔人加班處理火災善後工作,還有聯絡相關設備廠商到場檢測,被上訴人支付9200元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39頁),佐以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9樓公共區域現場照片,該處天花板、牆壁大面積遭濃煙嚴重燻黑,地面積水、積炭(偵查卷第117頁),又依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之對話,住戶反應救災積水嚴重,垃圾堆門口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可證胡振龍下班後,趕回社區加班處理系爭火災相關事宜,又因公共區域有大面積濃煙燻黑、積炭、積水,清潔人員加班處理善後,儘速將公共區域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只有造成部分水溢流,並未波及公共區域,管理員及清潔人員未加班處理云云,顯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0元,自屬可取。

2.附表編號2之9樓消防器材設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9樓消防設備損壞,滅火器須重新充填藥劑,合計支出1萬1445元乙節,業已提出大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施工前後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原審補字卷第28至32頁),復經胡振龍證稱:伊不清楚消防隊從何樓層消防箱的太平龍頭(又稱消防水閘)拉水,但有從公共樓梯拉水線,火災後,9樓公共區域消防箱的太平龍頭壞掉等語(本院卷第337頁),證人即大宇公司消防設備士周惠斌證述:伊從事消防設備檢修工作,因系爭社區每年的消防安全申報都是由伊處理,系爭火災發生後,胡振龍聯繫伊前往檢修,伊有充填9樓及上下樓層的公共區域滅火器藥劑共6支,充填前,滅火器內已無任何藥劑;9樓公共區域消防箱內的太平龍頭,原本沒有滲水,但因系爭社區已有3、40年,從未使用過該太平龍頭,水壓很高,火災救災使用後,就發生滲水狀態而須更換,否則不符消防安全法規;另火災後,火警系統發生短路,因系爭社區火警系統從地下室至頂樓只有一個迴路,逐層檢修後已回復正常;另因救災灑水,水沿著消防箱流到各樓層,導致4樓、9樓火警標示燈故障,平常火災警示燈是常亮,只有發生火災才會閃與響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3頁),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北市消防局訪談時自陳其經鄰居通知趕往系爭房屋時,有用6支滅火器滅火等語(偵查卷第71頁),足徵6支滅火器藥劑係因上訴人滅火使用而用罄,火警系統迴路係因系爭火災影響發生短路而有檢修必要,4樓及9樓火警標示燈亦因救災損壞,而9樓公共區域消防箱太平龍頭則因設置年限久遠,消防隊接水救災使用之水壓過大而發生滲水,顯係設備老舊所致,與系爭火災並無直接關聯。至上訴人抗辯藥劑應依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其餘設備與系爭火災無關云云,則與北市消防局函覆依內政部消防署網站公告所示有關乾粉滅火器並無每3年需要更換藥劑規定(本院卷第367頁)及災損相左,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消防器材設備費用,扣除太平龍頭費用後,在6405元之範圍【計算式:(2100+3600+400)×1.05=6405】,核屬可採。

3.附表編號3之9樓監視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9樓公共區域監視器鏡頭及線路因火勢高溫及濃煙毀損而更換,支出6720元乙節,已提出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3、34頁),復據胡振龍證述:伊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趕回社區後,依消防隊指示去調取監視器畫面,伊在9樓公共區域監視器畫面中發現黑煙從系爭房屋衝出來,畫面馬上黑掉看不到,無法再運作,這個監視器線路是從系爭房屋大門旁佈線配置安裝的,線路因系爭火災都熔化等語(本院卷第336、337頁),又證人即巨軒音響公司謝聖賢亦證稱:系爭社區9樓監視器是安裝在系爭房屋旁之9樓之1飛揚公司大門口前方的天花板處,往公共區域電梯方向拍攝,系爭火災發生後,伊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測試,發現攝影鏡頭因火災鏡頭燻黑,完全沒有影像,線路因高溫熔化,才會換掉舊設備,在原本位置安裝新攝影鏡頭、線路等設備,伊原本報價8200元,經議價降為6720元。至上訴人所提照片沒有熔化的線路,因為這只是伊拆下來的一小部分,其他熔化的線路已經剪掉丟到垃圾袋裡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8頁),復參以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9樓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緊靠系爭房屋及9樓之1飛揚公司,該處天花板因火勢濃煙嚴重燻黑(偵查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以及111年12月24日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亦有住戶反應9樓監視器畫面不見等語(原審卷第91頁),益徵9樓公共區域監視器鏡頭及線路因火災毀損,自有更換必要,上訴人空言抗辯監視器及線路並未受損,或更換費用過高云云(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509頁),顯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6720元,自屬可採。

4.附表編號4之系爭房屋至10樓之2外牆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將系爭房屋及10樓之2外牆燒毀須修繕乙情,業已提出估價單、火勢照片(原審補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89頁),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8樓之2至10樓之2外牆照片可稽(偵查卷第105至107、115頁及背面、第128頁背面),顯見上開樓層外牆確因系爭火災燒毀燻黑。雖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4樓、5樓外牆因地震、粉刷導致外牆斑駁、磁磚脫落之照片,並抗辯系爭火災燒毀外牆面積約0.5平方公尺,其自行估算修繕費用僅7600元云云(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上開4、5樓外牆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燻黑修繕樓層無關,則上訴人徒以目測面積、二丁掛磁磚材料費用及網路搜尋吊車費用估算,而未計入刨除燒毀磁磚、處理燻黑磁磚、黏貼新磁磚、粉刷、防水、建材廢棄物處理,亦未按全部工程計算所需工時、吊車、人力等項所為抗辯,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至10樓之2外牆修繕費6萬5000元,為有理由。

5.附表編號5之系爭房屋至12樓公共管道間水電工程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至12樓公共管道間污水管、排水管、自來水管等公共管線,因系爭火災燒毀、破裂、漏水,須重新拉管修繕支出20萬5275元等語,業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拆除燒毀管路、更換管路材料及管路修復照片為證(原審補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復經胡振龍證述:系爭社區總共有三大棟,系爭火災是發生在C棟9樓之2,伊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廁所管道間因火災竄黑煙至10樓之1、11樓之2,進入10樓之2、11樓之2查看廁所天花板、牆壁都是燻黑的,公共管道間的公共進水管、排水管(污水管)、糞管等管路因火災燒熔或變質,須重新更換,又因上開管路更新銜接需要停水7至10天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40頁),佐以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10樓之2房屋廁所天花板及牆面均受煙燻黑(偵查卷第101頁、第112頁背面),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牆面則遭火勢燒熔、嚴重燻黑(偵查卷第124頁背面及第125頁),另依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住戶在系爭火災發生當晚起,陸續反應起火處那側的廁所漏水,管路燒熔漏水,詢問管路更換進度等,胡振龍則傳送拍攝廁所管道間漏水、燻黑、積炭灰之錄影並報告更換管路進度等情(原審卷第87、91、93、101頁),足證被上訴人更換因火災損壞之公共管道間管路乙情為真。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更換專有部分管路,並非公共管路,其自行估算更換管路費用僅須2萬7260元云云(本院卷第55、137至142、513、520頁),然上訴人係依網路搜尋之PVC塑膠管、配管接頭之材料價格、水電工工資行情自行估算,並非依公共管道間管路實際受損狀況估算修繕費用,殊無可取。況系爭房屋至12樓因公共管道間管路燒熔,導致整棟大樓無法正常進、排水,嚴重影響住戶正常生活起居活動,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日緊急雇工進場修繕更換,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20萬5275元,自屬有據。

6.附表編號6之10樓之2、11樓之2廁所天花板復原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因修繕系爭房屋至12樓公共管道間之管路,須將10樓之2、11樓之2廁所天花板打開進入修繕後進行復原,而支出3萬2000元乙節,業提出估價單、支出證明單、修繕前後照片為佐(原審補字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239至242頁)。復經胡振龍證述:10樓之2住戶在火災發生後,反應他們家廁所牆壁會漏水,這是因火災導致管道間水管破裂而漏水,11樓之2也是同樣情況,因管道間在天花板上方,須將10樓之2、11樓之2廁所天花板打開,確認水管,重新接管,伊於工程期間,有到場監工,工程內容應以估價單所載為準,主要是動到天花板,因天花板只留一小個工作孔,須整個拆除,這就會動到旁邊的牆壁,且要重封,所以須要拆除、砌磚、抹粗胚及安裝崁燈罩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又證人即施工人員賴建仲證述:該棟建物的公共管道間是共通的,樓下發生火災煙燻,就會透過管道間流竄到樓上,伊負責10樓之2、11樓之2廁所天花板拆除重封等工程,系爭火災後,廁所裡面管道間內部牆面燻黑,原本的磚頭掉落一半,砸到廁所塑膠天花板,故將廁所天花板拆除,再將管道間原本脫落的磚塊拆除,疊上新磚塊,用水泥粗胚重新修復,避免日後地震火災等再度掉落,再將廁所的天花板重新安裝封住,整個過程大概花兩、三天完成,第一天先拆,接著是疊磚抹粗胚,隔天等乾後,再安裝新的天花板加嵌燈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5頁),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只更換管道間之管路,並未修砌牆面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賴建仲經營之工程行並無廣告招牌,修繕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捷將公司陳紘馳出具之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57、511頁),然賴建仲經營工程行有無懸掛招牌,與其有無施作能力無涉,至陳紘馳於112年1月間出具之報價單固包含更換污廢水及排水管拆除更新、泥作砌磚修復,但系爭房屋至12樓公共管道間之管路更新,已於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修復完畢,已見前述,上開報價單所載泥作砌磚修復範圍亦屬不明,則上訴人聲請傳喚未到場施作之陳紘馳作證(本院卷第428頁),核無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支出3萬2000元,亦屬可取。

7.附表編號7、8之律師費、撰狀費: 被上訴人主張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已約定管理費之用途包含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等,上訴人之失火行為,損害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利益,其為此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上訴及撰狀而支出20萬元費用,依社區規約第2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然社區規約第24條乃系爭火災發生後,甫於112年4月23日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會議紀錄、公告及社區規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93、187、395至412頁),復無溯及適用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事後增訂之社區規約第2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2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火災,致其所受附表編號1、編號2(除太平龍頭外)、編號3至6之損害共計32萬4600元,及其中27萬2375元(詳附表原審准許範圍欄所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其餘5萬2225元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範圍,選擇合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亦同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4600元(詳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載),及其中27萬2375元(詳附表原審准許範圍欄所載)自112年10月13日起,其餘5萬2225元自114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7萬2375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編號2(除填充藥劑、太平龍頭外)及編號3、6部分,則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2之太平龍頭部分,及編號7律師費),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之律師費、撰狀費合計10萬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範圍 本院准許範圍 1 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 9200元 0元 9200元 2 9樓消防器材設備支出 1萬1445元 滅火器置換藥劑2100元(未稅) 6405元(含稅,不含太平龍頭) 3 9樓監視器 6720元 0元 6720元 4 9樓之2至10樓之2內、外側外牆面修繕費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5 9樓至12樓水電工程修繕費 20萬5275元 20萬5275元 20萬5275元 6 10、11樓之2 廁所天花板復原修繕費 3萬2000元 0 3萬2000元 7 一審律師費用 10萬 0 0  小計 42萬9640元 27萬2375元 32萬4600元 本院追加部分     8 撰狀2萬元、二審律師費8萬元 10萬 未請求 0  總計   32萬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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