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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李昆霖徐淑芬吳素勤
  •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 上訴人
    徐俊科賴瑞玉
  • 被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徐俊科 賴瑞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68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8萬1,866 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1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系 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早於99年6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千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千永公司),千永公司於同年8月18日 與上訴人徐俊科達成以30萬元清償之協議,徐俊科並已清償15萬元。華邦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無系爭債權可讓與訴外 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被上訴人無從自鴻亞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强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96年10月5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98年11月9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則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鴻亞公司,鴻亞公司於104年6月5日將系爭債權與伊, 並將系爭債權憑證原本及歷次轉讓文件交付予伊。華邦公司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千永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强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3頁),復經本院調取執行卷證,審認無訛,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華邦公司於99年6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千永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同法第357條規定 自明。 ㈡上訴人主張華邦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千永公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下稱讓與通知)、清償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7、19至21、25至27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讓與通知形式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讓與通知原本,以供核對;而其聲請本院向華邦公司函查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華邦公司真正之送達處所,致遭原件退回(見本院卷第122頁),自難憑採。至清償協議書、 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徐俊科與千永公司就賴瑞玉之借款債權本金餘額57萬6,367元達成以30萬元清償之協議,及上訴 人依該協議清償千永公司15萬元,均不能證明千永公司自華邦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與中聯信託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系爭債權歷次讓與證明書原本(見原審卷一第53至73頁、本院卷第95至105、142頁),可知華邦公司係將系爭債權讓與鴻亞公司,鴻亞公司再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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