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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媛媛周珮琦蔡子琪

上訴人
陳家禾
被上訴人
柯志忠 住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0段000巷00之00A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伊頭部、四肢等處,致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瘀傷、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右側足部挫傷瘀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傷、左側臉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長期飽受精神、言語、身體施暴,致身心受創、寢食難安,無法如正常人般上下班,2名女兒出入亦須格外注意,害怕再遭毒手,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外,伊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萬1540元(即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2萬8590元計算6個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17萬154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9月間搬離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多次至伊租屋處喝酒,並無其所稱驚恐害怕情事。又上訴人無法上班係因銅管中毒及新冠肺炎所致,與前開侵害行為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四肢等處,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62頁),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涉犯刑法傷害罪一節,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伊除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之毆打行為,長年遭被上訴人傷害,需至精神科就醫及服藥過日,被上訴人並對伊及2位女兒恐嚇,致工作不穩定,而無法上班,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後,即向新北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經該院於112年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應遠離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節,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上訴人並自陳:伊沒有發現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上訴人除於前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外,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並無違反系爭保護令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長年遭被上訴人傷害及恐嚇等語,難認可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有前往復健科就所受傷勢進行復健等語,並提出潤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21日乙種診斷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6、28、30、141頁),然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診斷為脊椎多節塌陷性骨折及骨折缺乏,此與系爭傷害之位置位在臉部、右上臂、左側肩膀、左側前臂及右側足部不同,且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前往醫院治療時,亦未經診斷罹患脊椎塌陷骨折,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書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難認上訴人所罹脊椎多節塌陷性骨折之病症,係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之侵害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前往復健科治療,而無法工作等語,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傷害及被上訴人持續傷害及恐嚇行為而前往精神科就醫治療等語,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1-32、105頁)。惟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保護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參以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11日鑑定確認符合資格,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就醫日期為114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均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之侵害行為有相當時間差距,依上訴人就前往精神科就醫所提前開收據及身心障礙之證明,尚難認定係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致心理焦慮、失眠而無法出門工作等語,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無法工作6個月所受薪資損失,與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自陳曾因銅管中毒、新冠肺炎住院治療3週時間,出院仍癱瘓在床,經濟斷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益徵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原因,可能係因罹患其他疾病所致,而與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無涉。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不能工作係因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所致,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計17萬1540元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7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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