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賴立娟
- 上訴人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李玉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娟 被 上訴人 李玉林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名為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更名為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為兩造所不爭,經核上訴人僅係公司名稱變更,法人格仍屬同一,爰依職權逕行更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金門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李木泉(下以姓名稱之)名下財產,經金門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704號執行事 件)受理。嗣金門執行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李木泉對訴外人張揚竣(下以姓名稱之)於上訴人(變更前名稱:杰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8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經新 北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9182號執行事件)受理,伊另向張揚竣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84萬元債權及執行費6,720元,經新北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9058號 執行事件)受理,9182號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2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助壯字第9182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系爭股份,139058號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金第139058號執行命令禁止張揚竣於84萬6,720元及執行費6,720元 範圍內將系爭股份移轉或其他處分。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以張揚竣與伊不認識,沒有金錢往來,張揚竣未積欠伊 債務84萬元為由,向新北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張揚竣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張貴富(下以姓名稱之)於109 年8月25日簽立公司經營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以1,200萬元由張貴富承接伊之股權,並先 支付訂金100萬元予伊,簽署系爭讓與契約之目的係因被上 訴人要投標金門地區工程案件,後來因被上訴人不標該案,所以就找李木泉入股替代張貴富持有伊之股份。李木泉於109年9月9日入股簽約當日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僅匯款281萬5,000元予伊,並要求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卻未給付會計師及技師費用,扣除上開費用後,伊已退還被上訴人6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承諾於 領取系爭支票後,即會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未持有伊任何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更名前公司名稱為「杰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 12年3月3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於114年1月22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賴立娟(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5、85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因原董事李木泉離職, 補選張揚竣為董事(限閱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揚竣對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伊為張揚竣之債權人,故對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可否就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張揚竣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以其對張揚竣之債權聲請執行系爭股份,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⒉次查,張揚竣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揚竣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 在,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與張貴富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200萬元以張貴 富承接伊之股權,並先支付訂金100萬元予伊,之後伊找李 木泉入股替代張貴富持有伊之股份,李木泉於109年9月9日 入股簽約當日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僅匯款281萬5,000元予伊,並要求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扣除辦理 該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及技師費用後,伊已退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承諾於領取系爭支票後,即會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未持有伊任何股權云云(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21至155頁),139058號執行事件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對張揚竣有債權存在及得否對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若張揚竣否認該債權存在,亦應由張揚竣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由上訴人在139058號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認定,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張揚竣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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